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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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摘要】在当今社会,科技越来越发达,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并且是越来越隐蔽,这给我们的侦查起诉带来了更大的挑战,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日益隐蔽并且多元化的犯罪形态,能否找到有效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一直在困扰这我们的警官和检察官们,如何去改善这样的局面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污点证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来的,到底是如何去认识这样的制度呢?如何构建我国的污点作证豁免制度呢?本文就小议一下,谈谈个人观点。【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原则。“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内容被认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实现程序公正,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基本要求。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证据,追诉方不得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提供证据,不能采取强制方法强迫其自认其罪。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如果其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公诉机关就要承担败诉的危险,因此国家公诉机关在获取证据方面面临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自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沉

默权以来,警官、检察官倍感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有关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由此造成许多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和共犯案件无法侦破的情况。19世纪以来,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日益隐蔽并且多元化的犯罪形态,能否找到有效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一直在困扰这我们的警官和检察官们。为了摆脱困境,侦查与控诉机关的首选策略是提高侦查技术、增加侦查措施,但该策略在以保障人权为主流思潮的今天显然已无多少施展的余地。于是,侦控方不得不寻求其他策略。如果能以法律上的“恩惠”换得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合作,这不仅将大大改观控诉效果,而且不会在名分上戴上侵犯人权的帽子。检警机关不但面临无法维持社会治安的责难,而且顶着巨大的压力来工作,因此,他们强烈呼吁法律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变此种状况。但国会无法绕开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而再次赋予侦控机关强制取证的权力,它们只得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既有利打击犯罪又不会侵犯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于是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了。所谓的污点证人,也是证人的一种,但是这与普通的证人不同,普通的证人是指经公诉机关要求或者自愿出庭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证人本身与本案没有犯罪牵连,形象的说是“很干净的人”,他是该案中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为在刑法上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是

该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机会而与公诉机关合作,通过“交易”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者的犯罪事实的人。从美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污点证人主要是有两种情形:一是污点证人本身是犯罪分子;二为本身是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污点证人,因此污点证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人,证人本身不再是“干净”的人。在这里我就探究关于第一种情况。在现实中,污点证人作证行为也常常被我们称为“变数交易”行为。污点证人与一般的证人相比较,具有自己的特点: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该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正是这些特点让污点证人制度得以存在。污点证人与其他的证人相比,有其优越性。在当今社会,犯罪的手段是越来越隐蔽,有很多的案件是高智能犯罪,这样我们的侦查人员在案发之后是不知道从何开始入手,很难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即使在找到了案件的线索,抓到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往往是由于证据不足,使得侦查人员和公诉机关在嫌疑人面前丢尽了脸,更加让人气氛的是我们一方面是见到被害人在那里伤心得死去活来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却是在那里逍遥法外啊,这就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心里

的不平衡态。这不平衡就是另外的一个案件的一个“基发点”,在当今的社会,我们每个人都是在设想我们都是平等的,一旦不平衡出现了,人们就会在想方设发的去把这种移位扭过来,但是在现实之中,让人们认为“最权威的、最值得人们信赖”的法律他们受伤的时候却显得那么的苍白和无力,他们对法律失去了信心。人在极度绝望、无助的时候,他唯一能想到的办法就是要实行最原始的报复方式—同等复仇,那就会产生新的刑事案件,这就会造成恶性循环,从而法律在现实中就是一纸空文,社会的秩序是越来越差。但是污点证人制度的产生却能有效的实现平衡。因为一旦有了污点证人,他是案件的参与者,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这样我们的侦查机关就可以顺藤摸瓜,找到有力的证据,顺利的起诉。实现既经济又实惠,使得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的心灵也得到抚慰,也起到对人的惩戒的作用。正是这样,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对污点证人制度中做了很多的规定。最早的污点证人可以追诉到英国的“提供保证取代起诉”的制度,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称之为“豁免权”。1989年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e规定的“以行动自责时不起诉制度”,就是罪责豁免的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在美国,检察官与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证言是相当普遍的做法。联邦检察官使用污点证人可以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项

中找到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作下列事项: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的刑罚……;或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联邦量刑改革法》、《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都有授权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来获取被告人真实的证言的相关规定。1998年,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打击黑社会势力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也常运用污点证人并使其获得司法豁免。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关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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