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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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李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警察。一日中午执勤后到饭馆吃饭。饭吃到一半,邻桌有两伙人为争夺板凳争吵起来,双方为此动起手来。李某作为警察不能不管,便起身欲管。此时,两伙人中有一人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李某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欲捉拿行凶者。大家的两伙人见有警察过来,便四散逃走,李某随即紧追。事有碰巧,一方面因为追拿罪犯心切,另一方面因为中午饭馆吃饭的人多,桌椅板凳横七竖八。一不小心,李某的腿被桌子腿绊了一下,一跤摔倒在地,手碰在地上,扳机也随之扣响,只听两声枪响,子弹打到水泥地上,反弹起来将在一旁观者赵某的腿打伤。众人赶快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

赵某在医院治好伤后,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称自己是在执行公务,执行公务的责任应当归属他所在机关,而不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赵某即找到李某所在的铁路公安分局,说明情况,要求赔偿。铁路公安分局局长对此另有看法,认为也不应由铁路公安分局来赔偿,其理由是:(1)李某是在下班期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在上班期间,公安分局不能对李某在24小时之内的所有行为都负责;(2)李某是铁路警察,而此事情发生在饭馆之内,其行为不在职权管辖地域范围内,借用铁路上的行话来讲:“铁路警察管不了那一些”。公安分局不能对李某职权管辖范围外的行为负责任。一句话,只有在职上班期间管理铁路上的事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无奈,赵某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问:李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答:(1)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原因:1、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键是该公务员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职务关系,并且该公务员是否在代表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在该案例中,李某是某市铁路公安分局警察,所以李某和该行政主体即铁路公安分局存在行政职务关系。

2、构成公务行为有两个必要条件:(1)该行为的实施者是不是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如通过盖执法章、着装、出示证件或者佩戴有关执勤标志等形式。案例中,李某所在的组织是法律法规所正式授权的组织中的正式工作人员,所以李某具备了第一个条件。在案发现场,李某虽然没有做出出示任何证件,但犯案的两伙人见到李某拔出枪支已经知道李某是警察,所以,李某符合第二个标准。

综合以上两点,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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