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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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

李奋飞

【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引言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正因为如此,对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何关系,历来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日本著名的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曾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尽可能接近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设想了只有神才知道的‘事实’,在诉讼上尽可能接近它,这是实体的真实主义,而这可以说只不过是观念上的设想而已。”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又可能不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符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概率性的而不是确定的”。

我国法学界关于裁判所依赖的事实之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就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即客观真实。客观上的真实有时被称为实质真实、事实真实、绝对真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不是原发的案件事实,而是法律上真实,即法律真实。法律真实通常又被称为主观真实、推定真实、证据真实或程序真实。作为一种传统的观点,“客观真实”观的主张者大多认为,凡已经发生的案件,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我们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依据。加上,日益完善的刑事程序法规范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能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且,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只能以案件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随着刑事法治进程的日益深入和现代诉讼理念的逐步确立,加上这种“客观真实说”及其支配下的诉讼程序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客观真实说”已经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和批判。不少学者在反思“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尽管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

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

真实”这一结论达成了惊人的共识,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人们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探讨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终结。事实上,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到底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何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本文的主旨是,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做出一个多角度的质疑,以期使“法律真实观”能够得到真正的确立和贯彻。笔者认为,尽管“客观真实说”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①,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做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

缺陷之一:“客观真实说”不仅违背了认识规律,与司法实践状况明显不符,也混淆了司法理想与司法操作之间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虽然作为一个整体,人类对客观世界本质性和规律性的认识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在有限的时空内人是无法立即获得客观世界的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就具体的个人或者人群来说,由于主观和客观因素的限制,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说得很清楚:“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做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他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人的思维的至上性仅仅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至于说到每一个人的思维所达到的认识的至上意义,那么我们大家都知道,它是根本谈不上的,而且根据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经验看来,这些认识所包含的需要改善的因素,无例外地总是要比不需要改善的或正确的因素多得多”。因此,“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的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成。”“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这件事也许有某种意义: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列宁也曾经说过,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些至理名言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颇有益处。在笔者看来,作为认识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像其他认识活动一样,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识活动也只能是特定历史状况下的认识,它必然体现着该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要求,它不可能超越历史。因为,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而且不能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由特定的主体(裁判者)在特定的时间(诉讼期限)和空间(法庭内)条件下进行。从整个人类的历史长河来看,我们完全可以等待爱因斯坦相对论的出现,以此来解释宇宙现象;但绝不能苛求一千年前的人使用DNA技术来鉴别某凶杀案中的毛发血迹,以求客观、真实。因而,司法裁判中的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很可能是有限的,甚至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发现了犯罪人却不能证实其有罪的情况就是有力的证明。实际上,即使对于实践中不少最终被宣告有罪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未必就完全重合,不仅细枝末节有时根本查不清楚,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显然,“客观真实说”有违认识的发展规律。

不仅如此,“客观真实说”也存在着将司法操作与司法理想混为一谈的弊端。人们对于司法制度的期望如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都想让它们尽善尽美,从这个角度要求裁判者努力去追求客观真实,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似乎无可厚非。然而,任何制度如果仅停留在“乌托邦”的幻想层次上,都不会切实地生长、发展。实际存在的各种制度是由诸多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的确应当关注、追求司法理想和客观事实,但绝不能偏离司法操作和法律事实。“客观真实说”实际反映了一部分人在认识论上所存在的乐观主义精神,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和实际可能。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客观真实说支配下的证明标准不仅不切实际,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种种不良现象的制度诱因。因此,“法律真实观”作为实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事实观的理性选择。

缺陷之二:“客观真实说”将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知活动,仅仅看做为一种认识活动,不仅有过于简单化之嫌,也不符合人类建立审判制度的目的.

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在人类的认知活动过程中,发现客观自在的事实之真可以说是最终目的,如果违背了实事求是或客观真实性原则,就无法达到认识的目的,无论是一位科学家在探索大自然的奥秘,还是一个不法之徒为了实施预谋的犯罪而去事先认知作案现场的情况,他们都不能不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否则他们注定一事无成。然而,人类的活动,并非一律以“求真”为目的,还有大量的行为领域是以“求善”和“求美”为目的的,因此,一旦离开了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就不再具有普遍的效力,他会得到什么样的待遇,完全取决于它来到了什么领域。

那么,刑事审判活动是不是一种认识活动呢?在刑事审判的事实认知活动中,客观真实原则还有没有普遍的效力呢?这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不可否认,在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的确包含有认识的因素,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员确实要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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