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的历史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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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审级制度的历史演变

审级制度是一国历史与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受制于当时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因此,对审级制度的任何反思和改革,都必须建立在深入研究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背景基础之上,只有全面了解当时的社会背景、制度目标和司法理念,才能获得较为准确的改革方向。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由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立,1979年恢复,并经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后完整保持的,而后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审级制度都在此基础之上制定。①尽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理论界都普遍呼吁建立有限三审制,但2007年和2012年两次民诉法修改都仍旧保持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回顾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史,在历代审级制度传统上并不是一直都坚持四级两审终审制,而是经历了从清末的四级三审制,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三级三审制,再到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的三级三审终审制与两审终审制并存的历史变迁。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在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了我国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但是并没有否定三审终审制的存在。②可见,在全面实行中国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曾有过多次三审终审制的尝试,不过最终在1954年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54年法院法”)中并未采纳三审终审制的思路,而是在将法院组织体系由三级增加为四级的基础上,统一确立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即使这样,全国各地实行的审级制度仍然混乱不一,有的地区实行两审终审,而有的地区仍然保留三审终审制,这种混乱的局面直到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之后才得以改善③。从《通知》的内容大致可以窥视出为何我国立法会选择两审终审制。对于54年法院法确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理由,通说认为“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度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神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仅作为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④从学者们总结的这些理由可以看出,立法最终采纳了两审终审制,作为过渡时期的制度安排,是综合考量了当时我国诉讼的历史因素

傅郁林:《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于《私法》2013年。

《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通知》的原文节选如下:

“……各中级(包括尚未改为中级法院的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准许上诉三审已无法律依据,今后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遵照法院

组织法认真负责地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是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人民不利,而两审终审既便利人民诉讼,又可以办案迅速,是切合广大人民利益的。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二审终审制的好处,并说明第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须发挥独立负责精神,加强调查研究,防止草率粗糙,务求判决正确。宣判以后如果发现原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即应根据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和现实环境,特别是考虑到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关系。在当时来看,两审终审制比较能够符合新中国成立之后统一全国司法体制的客观需要,是兼顾司法便民和司法公正的理想选择。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历史成因

(一)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诉讼体系

与“国家”一样,法律作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不仅承担着促进社会发展的任务,还必须要服务于维护新型政权的稳定。新中国刚刚成立,法律的工具价值就体现在中央政府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根据当时的政治需要和诉讼传统,审判多为刑事审判。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之下,通过总结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陕甘宁根据地积累下来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两审终审制还是比较符合当时新中国的形势需要的,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及时惩处,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达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目标。⑤相反,在民刑审级制度一体化的安排之下,民事诉讼并没有得到掌权者过多的关注。深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受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在建国,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民事纠纷多为一些案情简单、类型单一的婚姻家庭、邻里土地纠纷,两审终审基本上能够保证这类型案件获得公正解决;其二是深受历史诉讼理念的影响,普通老百姓一般都会有厌讼心理,“屈死不告状”是中国人久已习惯的情结,对于民事纠纷更倾向于通过基层组织或者单纯的民事调解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⑥因此,在这种强调“方便群众,快速结案”的司法理念驱动之下,设置第三审仅作为书面审和法律审,的确“作用极为有限”,而两次审判即告终结的这种在处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时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审级结构迅速获得立法者的青睐。不能否认的是,两审终审制的确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是发展到今天,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完成,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观念也随之改变,社会各方面利益在不断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这种变化体现在民事领域尤为明显,民事权益范围的不断扩大直接带来的是民事案件成倍增长,在纠纷内容和类型方面也越来越复杂化、新颖化。在法律规则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通过个案化解民事纠纷的诉讼模式不仅逐渐暴露出效率低下,案件审理不公的弊端,而且并没有发挥通过民事审判创制规则的作用。当初选择两审终审制作为民事审级制度的合理性基础正在逐渐

在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司法制度性建构以及因此积累的经验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和司法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实际上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制度基本经历了三个阶段,1937年到1942年形式上为三级三审,实质上是两审终审制,即由当时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终审法院却实际上不与边区高等法院发生联系;1942年到1944年增加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终审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到了1944年,边区决定撤销审判委员会,彻底实行两审终审制。尽管别的边区也曾尝试过三审制,但最终还是因为不适合边区形势而宣告失败。详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78页—587页。

陕甘宁边区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1942年的18%上升到1943年的40%,1945年更达到48%,而司法机关收案数量则呈下降趋势,1942年为1832见,1943年为1544件,至1944年上半年则进一步下降为622件。详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版。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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