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缕 , 在人事 和财政 上受 地方政 府 的支配 。 且 案件在 一个 比较 小的 造 成法 官人才 流失 。 司法 考试中 人为 降低西 部地区 的合格线 , 在 区域里 形成终 审局面 , 难摆脱 他方 的干预 。 很 也 在政 策上 的造成 了司 法工 作人 员的 素质 下 降 。这与 审级 制度 ‘
( j 国二 审终 审制的特 色 一 我
关事实 和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审 查 。 由于我 国 事人 只要 对于地 方 备级 人 民法 院作 人 民法 院和 屣高 人民法 院部可 以成 为上 诉审法院, 同法 院 理 .
出的未生 效第一 审判 决不服 , 可向上一级 人 民法院 上诉 , 就 而上 解和适 用法 律上难 免有 出入, 使得法 律 的适}无 法达 到统一 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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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民事诉讼 审级制皮之利弊
陈 晗
摘 要 近 年来 , 诉讼 法学界部 分 学者认 为两 审终审制 存在 诸 多弊 端 , 加 以改 革。并有 学者提 出变两审终 审制 为三 审 需要 终 审制的设 想 , 在三 审终 审制是 否适合 我 国国情 . 否见到预 期效 果等 问题上 , 同样存在 着针 锋相 对 的观 点 本 文第 但 可 也 部 分将对 我 国现 行 审级制度 优劣之 处逐 一进 行阐述 ,在 第- 4分 中基 于上述现 存 实践 与现 存理 论 的基础上 认 为维持 并 =1  ̄ 完善 两审终 审制较 建立 三审终 审制 或有 限三审 制为佳 。
一
级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终 局判 决就是 生效 判决 , 允 许再次上 诉 。 不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摘要: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是两审终审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从行政依赖性、司法独立受限、死刑复核过于行政化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完善措施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然而近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一、审级制度的概述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
首先,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加剧了行政依赖性,下一级法官为了免受处罚,就会请示上一级的领导。
(二)法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
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死刑复核程序过于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
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
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四)再审程序无限扩张。
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3-100-02摘要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许多学者提出审级较少,建议采取三审终审或者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显示出的弊端主要原因并不是审级较少,而是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合理造成的。
本文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固有缺陷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缺陷一、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考察目前,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包括有限的三审终审),下面简要介绍各国情况:德国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在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
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
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
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
美国审级制度采取三审终审制。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
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
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近年来,我国司法进入了新的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引入了两审终审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
首先,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这一制度下,所有案件一律要经过两审,无论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如何,都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
然而,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因为在初审阶段就可以明确事实与证据,做出正当的判决。
然而,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院仍然需要进行两审,这无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
在这一制度下,判决结果取决于两个不同法官的判断,而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于证据的评估和法律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这就意味着,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同样的案件可能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不公正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再者,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当事人不仅需要支付两次律师费用,还需要耐心等待两次审理过程,这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
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可能变得特别沉重。
因此,两审终审制度可能会加大社会的不公平。
此外,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实践中却可能产生反效果。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案件的审理周期被拉长,当事人需要等待更久才能得到审理结果,这无疑会减缓司法实践的节奏。
而且,由于两次审理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可能会面临案量过大、办案周期过长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损害法官的独立性。
在这一制度下,法官需要在两个审理阶段做出判决,这会使得他们面临更大的压力和干扰,尤其是在二审阶段,因为他们的判决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终局。
这种压力和干扰可能会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导致他们在判决过程中过度考虑外部因素,而不是真正遵循法律和证据。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两审终审制利弊是怎么样的?
两审终审制利弊是怎么样的?▲一、两审终审制利弊1、有利因素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确立多级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人民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的通过上述程序得到及时纠正,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继续审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中的不当,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及时、准确、公正的对案件涉及的问题做出处理。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基本的审及制度。
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绝大多数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
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依法行使了上诉权,第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审查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
通过这种审查,或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判,或纠正错误的裁判。
第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的重要途径。
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重要意义,它通过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统一法律适用,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
2、不利因素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
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两审终审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许多案件虽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的拿起这一有力武器。
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年上升了18.9%和19.39%。
1998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8694件和25047件,又比1997年各上升了8.83%和21.02%。
论民事审判中的两审终审制
东方企业文化·东方智慧 2012年10月193论民事审判中的两审终审制张 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摘 要: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需要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来保障。
在民事诉讼中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是我国审级制度的价值目标。
出于对我国的基本国情的考虑,两审终审制最终被确立为我国的审级制度。
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两审终审制在实施过程中的弊端不断显现,其正当性基础正在发生蜕变。
两审终审制的重构与完善将成为不可避免的话题。
关键词: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 司法公 弊端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93—02 一、审级制度的作用和目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就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也是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保障机制。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审级制度的确立,能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协调司法的终局性和正当性。
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设计之一,审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审判质量和效率。
没有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公正和效率就无从谈起。
保证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公正和效率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的目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争议的一种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人们寻求司法救济,不仅是为了平息纠纷,而且是为了将扭曲混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正的程序中回复到有序状态。
公正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是人们永久追求的目标。
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其首要的价值目标无疑是公正。
(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民事诉讼致力于将当事人之间错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从而实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目的。
上述目的的实现必须以诉讼的效率为基础。
因此,司法效率成为审级制度在设计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上诉制度作为法院的防错纠错机制和当事人的维权机制,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
我国围绕民事上诉制度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矛盾也逐步凸现,待进一步完善。
两审终审存在弊端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多审级造成的不便和麻烦,但也导致了一些隐患: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利益,往往进行行政干预给法院施加压力,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采取起诉时故意缩小诉讼标的,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一审、二审都在其权力控制范围内,不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变相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纠错功能不能得到保障。
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民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较低。
虽然现在各级法院无论是进人还是用人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不能否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仍存在人员良莠不均现象。
终审法院审判人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一些一审不公正裁判不能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三、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存在业务联系,上级法院基于情感原因,难免偏向下级法院,甚至庇护下级法院非原则错误,损害司法公正。
另外,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离终审法院近,与法院存在各种联系或关系,法官可能会受人情关系的干扰,影响裁判的公正;有时甚至出现将正确的一审改错而难以找到解决途径,影响一审法院法官情绪。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的构想一、逐步完善裁定上诉范围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民诉法对判决无任何限制,但裁定作了限制,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才能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法理不符,也与世界接轨不符,实际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反思
、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 了一个 历史发展过程 。新 民主主义革命 不论 当事人 出于何种 目的上诉 , 可以因一方 当事人递交上 诉状 都 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 不统一 , 的实行二审终审 , 有 有 而 引起二审程序 。这样做 的结果往往是 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 、案 的实行三审终审。1 8 年 和 19 年通 过的 铂 92 91 事诉讼 将两 情简单的案件 ,只要 当事人上诉 ,就可 以进入二审程序 。 审终审作 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 , 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 的 而且,由于上诉条件的过度宽泛 ,不可避免地为一部分 当事 管辖 、上 诉、再审等程序作 了具体的规定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 人 出于非正 当目的提起非正 当上诉 , 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 门。如有些 当事人明知上诉无理 ,却故意利用上诉赢得时间 ,以 为什 么我们要采取两 审终审制} 么绝大多数 案件 由基层 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 ;有些 当事 人虽 明知上诉无理 ,却偏 要上 为什 法院 作为第一审 此 ,比较有代表性 的解 释是 :两 审终审制度 诉 ,目的是通过耍无赖 ,将对方当事人拖 累、拖倒、拖垮 ,以便 对 是适应我国国情而规定的审级制度。我国地域辽阔 ,很 多地方交 其束手就范 或无奈地 与上诉入 达成调解 或和 解协议 ;如此等等 ,
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通不 方便 ,审级 过多 ,不 仅会给 当事人双方 造成 大量人 力 、物 不 一 而论 。
上述情形之大量存在 ,一方面造成了原本稀缺 的司法资 源被 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 利于社会 的安定 。实行二审 无形浪费 ,导致诉讼成本增 加与诉讼周期延长 ;另一方面 ,由于 不 终审 ,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以 法院负荷的增多 ,严重影 响二 审作为上诉审的正常功能 ,尤 其是
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作者:曾志强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3期【摘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确实发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情的变化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更多的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已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缺陷;反思在我国当前实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许多漏洞与弊端,它已不能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已经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双方最为真实的利益诉求。
在我国当代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轻视一审,重视二审,从而达到在二审终审的程序来击倒对方,从而最终获取当事人一方自己最想要获得的利益,这种现象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屡屡出现,面对这种现象的出现,法官该如何面对?我国该如何解决当事人采用这一手段来达到目的的困境?这都是当下我们国家急需反思和解决好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由来(一)法律上的由来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四级即我国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法院。
两审终审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
(二)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的依据一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
二审终审制
4、造成差别的主要原因 两种审级模式之所以形成以上差别的主要原因在 于两种模式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三审终审制 模式在诉讼的价值理念上强调个人权利和诉讼程 序的公正对人权的保障功能,上诉的目的与功能 在于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的程序上的保障。 而两审终审制模式则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相和有 效的控制犯罪等为基本的价值理念,追求对案件 事实的查明,以保证裁判的实体正义,实现对社 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
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对于大多 数案件来说,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 其审理范围一般都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 域;即便是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 超出省级的区域,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 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如果双方当事人 分属于不同的地区或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 就可能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处于不利的诉 讼境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 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 具有在本法规定的减轻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四、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的区别 1、三审终审制的概念 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 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 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 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 级制度。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 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 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 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一级法院进 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 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 行的审理。
在法国,对于违警案件和轻罪案件,其初审 法院是违警法院和轻罪法院,终审法院是上 诉法院轻罪上诉法庭;对于重罪案件来说, 其初审法庭是重罪法院,终审法院则是最高 司法法院刑事庭指定的另一重罪法庭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总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说到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首先想到的是一句话:“两审终审,一审再审……”。
这句话反映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缺陷,那就是两审不终审,同一案件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不仅浪费了我过的司法资料,也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物力,且造成司法的不公不正,纠缠不清。
现在民事诉讼这样的局面,完全违背了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学者界现在对这个制度议论纷纷,所以本人就收集一下各位学者的观点来论述下目前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以及学者对制度改革的趋势。
一、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渊源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再多说那个是的情况下,制定两审终审制是有历史原因的:一,我国刚刚建国,国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国家资源紧缺,实行两审终审制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财力物力。
二,但是国家交通不便,如果实行多审制度,会造成当事人的不便,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三,减少了一些当事人缠讼的现象。
以上三点是我国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因,本人除了赞同一,二两个原因之外,对于第三个原因持反对。
首先,司法的目的就是要吸收的当事人的不满,当一个制度并不能有效的达到这个目的时,这个制度应该就是有缺陷的制度。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两审终审制也存在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我国两审终审制是从实际国情出发而确立的,确立这一制度对便于民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及时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相对于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能保证审判质量,因为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同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能力,而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进行申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但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一方面体现在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时其自身显现出来的缺陷,例如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使得可能出现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此又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终审法官水平较低、出现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两审程序流于形式等等。
另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所造成的两审终审制的运行现状,法院方面,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变为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很严重,民众方面,由于对上诉条件的不加限制,民众往往在二审中拿出在一审前就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期待终审胜诉,而且滥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审判错误而制定的再审程序所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审判效率反而变得低下,违背了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现状的,要解决现实中两审终审制实行时存在的弊端需要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做起,另外,培养合格的法官也是当务之急。
等到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素质提高起来,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水平也提高起来,审判监督程序能良好的运行起来的时候,我想两审终审制将更好的体现出它的优势,现阶段存在的弊端亦将不复存在。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人孰无过,谁都难免犯错误,法官也不例外。
实行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法院可能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地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
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效果,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现行审级制度的困惑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相对过去来说,80年代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说是成倍增长,受案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的少数几类发展成为复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法院地位和作用的日益突出,必然地带来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强烈渴望和期盼。
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则越来越显得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一、两审终审制度:面对不能终审的现实进入90年代以后,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不断受到一些当事人的怀疑,许多案件虽然已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地拿起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有力武器。
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 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一年上升了%和%。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李园梅摘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现阶段的两审终审制度,虽然具有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的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案件类型与数量的剧增,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和合理性都已逐渐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本文旨在于探讨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方向,并为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多元化审级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118-02一、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审判资源。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各种问题也开始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
(一)两审终审制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
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埋下了隐患。
因为,在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的,其审理范围一般都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域;即便是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
这样一来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地区或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就可能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二)两审终审制的职能受到案件请示制度的削弱关于案件请示制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并有司法解释予以认可。
在一审程序中的这种案件请示,实质上是将两审终审制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因为案件尚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对案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指示,下级法院依此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如果对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本院给予第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致使上诉流于形式。
论两审终审制度
论两审终审制度论两审终审制度论两审终审制度法学15班 18101512 李佳男内容摘要: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其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维护了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社会变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关注公平正义,而由于各种因素,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越来越越突出。
因此,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司法公正一、两审终审制度概述(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定义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根据二审终审制度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在作出判决和裁定之后,还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有上诉权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因此,中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历史进程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在中华民国时期,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也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两审终审,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有第三审,可以对二审裁判上诉至最高法院。
1954年我国根据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了两审终审制,从此中国内地的民事诉讼完全实行两审终审,但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仍实行三审终审制。
(三)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况1.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败诉方不能提起上诉。
2.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实行一审终审,如果上述条件不存在,可以申请撤销已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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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说到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首先想到的是一句话:“两审终审,一审再审……”。
这句话反映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缺陷,那就是两审不终审,同一案件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不仅浪费了我过的司法资料,也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物力,且造成司法的不公不正,纠缠不清。
现在民事诉讼这样的局面,完全违背了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学者界现在对这个制度议论纷纷,所以本人就收集一下各位学者的观点来论述下目前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以及学者对制度改革的趋势。
一、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渊源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再多说那个是的情况下,制定两审终审制是有历史原因的:一,
我国刚刚建国,国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国家资源紧缺,实行两审终审制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财力物力。
二,但是国家交通不便,如果实行多审制度,会造成当事人的不便,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三,减少了一些当事人缠讼的现象。
以上三点是我国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因,本人除了赞同一,二两个原因之外,对于第三个原因持反对。
首先,司法的目的就是要吸收的当事人的不满,当一个制度并不能有效的达到这个目的时,这个制度应该就是有缺陷的制度。
出现缠讼现象,说明了一审、二审当中出现了问题,这个问题不能有效解决,那么缠讼是必然的现象。
其次,两审终审之间只跨越一个审级,在现实中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的距离比较近,容易形成一个关系网,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很容易对一审法院审判的案件碍于情面或先入为主等因素维持原判或对当事人不利。
当然,对于两审终审制度,法律建立了再审程序的补充。
但是,我们观看再审启动的条件,就会发现再审启动几乎是只要当事人不满就可以。
这样做是减少不公的案件,但却同时违背了建立两审终审制的目的。
再审的启动门槛过低,结果当事人都纷纷启动再审程序,造成一案审之再审,这样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初设立两审终审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了。
二,小议审级制度的变革
马克思说过与时俱进这个道理,当初我们建立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时代的进步和变化。
现在我国的交
通建设增长速度处于世界第一位,交通已经不再是上述的阻碍了。
尽管我国司法资源还是紧缺,但是个人认为司法的第一任务是公正,这是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不能忽视的。
而当初为了节省司法资源而建立两个审级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为了司法效率并不意味着能够放弃公正,相反公正需要排在效率之前。
当初我国建立两声终审制度的历史原因都已经不存在了,我们的司法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
纵观各国司法制度,现在学者建议的是建立三审制度,本人粗略的构建方案如下:
一,有限的三审制。
二,三审分别基于不同的条件启动和审视不同的方面。
二审是事实审,三审是程序审,不同于我国现在
阶段的二审是全面审。
二,允许越级上诉。
相连接的两个审级法院有因为“交往过密”,很有可能对案件先入为主,再加上我过司法人员素质不一,
往往是底层的法院的素质不如上一层,所以为了吸收当事人
的不满和案件的公正,应该允许越级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