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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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
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
(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
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
(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
(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
(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
(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
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
(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
(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
(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
(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
(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