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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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叶尔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叶尔江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其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庭履行代理职责,就本案处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付纠纷。

一、原告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未尽解释说明的先合同义务而提出自身免责的抗辩理由。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释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投保人的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就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组成、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主动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前,保险人应保证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全部保险合同、相关术语含义及其保险产品等相关事项后,然后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

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说明解释。其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声明书并不是一

份完整的合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构成的一般惯例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这里的声明书,在原告签字时仅仅不过是在没有保险条款的声明书上签字而已。事实上,原告也是在二审开庭时才看到具体的保险合同声明书,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始终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记录。

根据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第三“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给投保人,并单独列示。……”、第四“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人阅读签字后的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组成还应包括“投保提示书”,本案被告没有举示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该规定简而言之,保险公司有两方面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提示不等于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即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

按照对方律师出示的原告已签署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的声明书及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方保险公司安排专人对原告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关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庭查明并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对于原告为什么没有及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凌晨12点多,由于原告当时开车时间不长,在发生这样严重的碰撞后惊魂未定,而庆幸自己身体没有受伤,从而将车辆留在原地,由于离家不远而采取步行回家也是符合当时原告的自身真实情况的。

对于,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必须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的要求,否则就要拒赔。关于这一条先不说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明确解释说明,更不要说怎么才是及时报案,保险行业一般都明确是48小时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的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在2015年开始的车辆保险费率改革后(即费改),才在保险条款上,请注意也仅仅是保险行业的格式文本上!!!才明确了48小时通知保险人的概念,但超48小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作为拒赔或不赔的理由。

就以上事实对于保险人没有就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说明而仅仅就依据该项行业潜规则进行免责,请法庭予以驳回。

三,关于事故现场车辆移动非被告免责的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以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是新驾驶员没有经验而

且正值半夜想是一早报案不迟,基于以上过于疏忽的过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驾驶员赶到车辆事故现场,发现车辆不在,四处寻找在下午16点点才得知车辆被交管部门一早就来到交警部门保存了,驾驶员见到事故车辆立即给保险公司通知报损理赔。交警大队当天也基于现场的初始状态,对上述事故的原因、性质作出有效判断并查清了事故事实,出具了交通事故报告。至于交警部门是否就“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这不是原告的责任。而且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基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可以获知事故状态,并且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来履行合同。

被告坚持本案就是因为无法确定时间,及损失的起因、性质及结果,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代理人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协力查明事故性质。原告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约14小时即以电话方式向保险人报案,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也负有及时查勘的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始终以事故现场破坏为由未向法庭提交现场查勘的相关记录,代理人认为这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查勘的义务,保险人所称的事故性质无法确定并非投保人单方造成的。相反,被告的理赔人员在额敏县4S店于2019年5月20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4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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