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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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3
【实施日期】1995-1-1
【发文号】劳部发[1994]481号
劳动部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文来自: 中国劳动仲裁网() 详细出处参考:/Article/2396.html
解除合同程序不合法劳动关系应恢复
发布: 2009-1-23 02:28 | 作者: 山东工人报社 | 来源: 山东工人报社 | 查看: 351次
2004年6月,李某进入日照某化工公司工作,自2007年以来,由于化工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李某一度在家待岗。2008年5月10日,化工公司下发文件,称李某不服从工作分配,根据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文件,李某称未收到,化工公司称不知道是否送达。2008年7月7日,李某领取了失业登记表,该表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持该表前往日照市失业保险处领取了失业证。同年7月8日,李某向化工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未果,最终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文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其恢复与李某劳动关系的判决。
员工精神分裂发病期间辞职无效劳动合同仍有效
发布: 2009-1-13 23:46 | 作者: 富心振江跃中 | 来源: 新民晚报 | 查看: 135次
一公司员工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提出辞职,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引发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近日,南汇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精神病员工辞职行为无效,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与虞先生恢复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支付200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缺额265.16元,并为虞先生报销医疗费3569.3元,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仲裁费300元。
突然递交辞职信
2006年7月,23岁的虞先生进入上海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一份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虞先生担任公司电器安装工,月工资1500元,由公司为虞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
次年2月1日,虞先生突然向公司递交辞职信,公司当即批准,并为虞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同年3月,虞先生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缺额等。其间,经司法鉴定确认,虞先生辞职时及目前均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后,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虞先生工资缺额265.16元。虞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属于无行为能力
在法庭上,虞先生代理人诉称,虞先生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辞职,依法应属无效。现请求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工资缺额1649.16元及鉴定费2500元;报销医疗费5326.6元;支付虞先生母亲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款项。
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虞先生提出辞职时,公司未发现其有任何异常,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由于虞先生工作未满一年,医疗期应为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后终止,不同意承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要求驳回虞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