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4)刑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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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4)刑
法(1) -
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有暇疵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
这些理由只是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而没有把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是根据该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
有的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有的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不得抗诉。
(二)如何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有人提出,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运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追求案件的真相往往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
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再审制度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过分夸大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公众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产生怀疑,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而且使被告人时刻面临着被反复追诉的危险,从而遭受不应有的侵害,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是相违背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重构。
1、
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叫法,从名称上看以监督为主。
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很广,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
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
且该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
而现在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普遍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而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能很好地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端,从名称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
2、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目的着重于查明真相,纠正错误。
诚然,追求实体真实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追求不能建立在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基础上。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要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重要。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无理侵犯的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
其实,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人们如何去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不是不公正的,因为程序是人们能够看得见的,而事实真相人们不是明知的。
如
果人们看得见的都不能体现出公正,那对于看不见的又如何去体现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法官和社会其他公众并不知晓,但只要法官是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即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则其他社会公众便会以他们看见的公正而有理由相信裁判结果也是公正的,尽管裁判结果可能是错误的。
反之,如果在程序上不公正,即使裁判结果很正确,很公正,社会公众也会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们没有看见公正。
因此,“公正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公正。
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
,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能够被忍受,如果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
确实,如果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实施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
” 可见,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多么的强烈。
为查明真相,而漠视程序公正,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完全相背离的。
正如有学者认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
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
因此现代诉讼
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
” 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权。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7)刑
法(1) -
7、再审管辖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世界各国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有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再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前苏联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日本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设置再审程序以救济为目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的刑事再审应以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
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救济。
目前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与行政管理无异,案件需要层层请示汇报,再审案件尤其如此,法官个人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因此虽然再审时合议庭成员更换了,但作出决定的往往是审判委员会,由于各种外部、内部因素
的影响,要原审法院改变自己原来所作出的判决有时是会有很大阻力的。
且即使法官个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判决,但要其改变自己同事的判决,其承受的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压力下,其可能不会改变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
这样,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就很难实现。
而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而且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避免原审人民法院受到的主客观方面的影响,使再审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其次,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
当事人本来就是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才申诉的,现在又由他们认为作出对自己不公的裁判的原机关再审,他们就会认为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也还是那个月亮,他们的申诉肯定不会有好的结果,这样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即使再审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他们也还是会认为是错误的,还会继续申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而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避免当事人缠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再审时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则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是不能上诉的。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适用的程序是由原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
原来在普通程序中未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拥有上诉权,而原来在普通程序中经过了二审程序或再审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则不享有上诉权。
这是一种很不合理的现象。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旨在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
一审生效
裁判和二审生效裁判均是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在一审时未上诉或抗诉引发二审程序,就在再审程序中对他们进行补偿,让他们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一次上诉或抗诉的机会,毕竟再审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正如有学者指出“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因为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无涉。
” 因此再审程序不应该由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而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
理由如下:第一,再审程序是建立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
而上诉程序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
在再审程序中设置上诉程序,实际上是将再审程序变成了又一次普通程序。
第二,再审程序的提起有严格的限制,在提起时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查,且又是由法学理论及办案能力一般来说较原审法院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能够确保案件再审的质量,因此无需设置上诉程序。
即使经过再审后仍有错误,也可以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因为目前对于再审程序的次数并没有限定。
第三,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因此诉讼应体现经济性原则。
再审程序本为救济措施,如果允许上诉,将使得这种救济的期限大为延长,因为上诉理由是不需要审查的,当事人一经提出,就要启动上诉程序。
这样
无疑会使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的及时性大打折扣,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
8、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进行限制。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但是效率同样应该成为司法追
求的目标。
公正与效率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追求公正并不必然导致效率低下;而追求效率也并不必然导致公正难以实现。
公正与效率应该是相辅相承的,公正应该是高效率的公正,正如人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而效率应该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之上的高效率。
因此,刑事再审对被告人的救济应该是及时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均没有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可以无休止地多次再审,这与我国再审制度以纠错为主要目的指导思想是分不开的。
为了体现再审的救济功能,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应进行限制。
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不受时间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
对于再审的次数,应以二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