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
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引言:民事再审是指当事人对经过一审和二审后的判决结果不服,通过法定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重审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作用,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重点介绍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民事再审适用于以下情形:1. 原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事实错误。
2.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法律错误。
3.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程序错误。
4. 原判决违法: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件,以纠正原判决中的违法问题。
二、申请条件1. 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逾期不再受理。
2. 再审申请的形式:再审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书面形式需包括申请理由、相关证据和请求等要素。
3. 申请人资格:再审申请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三、审理程序1. 受理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
若符合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
若不符合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 开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开庭审理。
当事人可以自行辩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
3. 判决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定。
裁定书应当包括受理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决结果等要素。
若经再审后认为原判决无误,维持原判决结果;若认为原判决存在问题,可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执行程序1. 对再审判决执行的程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1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1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成为了民事诉讼当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从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程序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使读者对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有所了解。
一、上诉制度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就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上诉制度旨在确保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所保障,并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合法的救济途径。
下面是上诉制度的主要特点和要求:(一)特点1.二审原则:上诉审理是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二次审查,重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并对一审判决进行认可、修改或撤销。
即上诉审判是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
2.审判程序:上诉审判采用辩论制和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并可以提供证据和质证等。
法院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理和判断。
3.判决结果:上诉审判的结果分为确认、变更和撤销三种,即法院可以确认一审判决结果,也可以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变更或撤销。
判决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院的判决。
(二)要求1.提起时限: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将面临无法受理的风险。
2.上诉理由: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充分的上诉理由,即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证据适用等方面进行驳斥和申诉。
3.上诉费用:当事人提起上诉时,需要支付一定的上诉费用,具体费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而定。
二、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指法院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请求进行再审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
下面是再审制度的主要特点和要求:(一)特点1.审查对象:再审制度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一审、二审甚至终审的判决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2.审查原因:再审制度的审查原因通常包括事实新证据、原有证据的撤回或变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等。
3.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一般是经过审查、受理、审理和裁判等环节,与上诉制度有一些不同。
刑诉法再审的规定情况有哪些
刑诉法再审的规定情况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的再审制度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被判决错误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再审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判决定谳后,经原审判决裁定负责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法第248条、第249条的规定,经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也可以对已发生刑罚变更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犯罪案件,适用再审。
2.再审的主体:再审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再审申请。
具体而言,再审程序涉及上诉、抗诉、检察建议或案件监督等情况时,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其他再审情况由原审法院审理。
3.再审的审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再审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裁定、再审审理、再审裁判以及申诉等环节。
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裁定是再审的前置环节,主要的目的是对再审为何提出以及是否符合再审要求进行审查;再审审理是核心环节,需要重审已经作出的判决及其裁定;再审裁判则是最终的再审结果;申诉是对再审裁判不服的一种救济途径。
4.再审的审查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判决或者裁定依据供述、证据不足或者不正确,二是查明一审判决以后,新的事实、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三是查明可能引起法院对案件处理不同意的其他情形。
5.再审的审理方式:再审的审理方式与一审判决的审理方式相同,是公开进行的。
对于一审判决中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进行审查,再审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制度的规定相对明确,主要包括了再审的适用范围、再审的主体、再审的审理程序、再审的审查标准以及再审的审理方式。
再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纠正判决错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判决错误的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
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一、引言案外人再审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真正实现司法公平的根本要求。
本文将以民法泰斗王利明讲案外人再审制度为主线,对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阐述,探讨其发展与现状,并提出改革建议。
二、案外人再审制度概述案外人再审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外的第三人,通过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和撤销的法律程序。
在中国,案外人再审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经历了多次完善和发展。
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对案外人再审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其立法定位奠定了基础。
三、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意义与作用案外人再审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具有重要意义与作用。
首先,案外人再审制度允许无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介入诉讼,并以案外人身份参与到裁判程序中,从而增加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其次,案外人再审制度使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第三人有机会纠正可能的判决错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案外人再审制度还能促进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增加社会对法治的信任。
四、案外人再审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案外人再审制度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适用再审审理程序。
再审的法院可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适用再审审理的程序和规则。
五、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条件与程序(一)条件案外人再审制度对再审申请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案外人再审申请应当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即已经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其次,案外人再审申请应当是因为案外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受到该判决、裁定直接影响。
最后,再审申请应当是基于对判决、裁定错误的认定,以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程序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程序包括提起再审申请、受理与审理等环节。
再审和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
严格说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但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础上,甚至要靠公正性来保障。
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及时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
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再审制度正是在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再审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治社会既要维护裁判权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
再审以案件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并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
再审作为存在于审级结构制度之外的救济制度,与重审和上诉审存在根本区别。
再审不同于重审。
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再审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再审也不同于上诉审。
上诉审是当事人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声明不服,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再审则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审理。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
民事案件的审理,无论程序多么完善,制度多么严密,法官多么高明,裁判错误还是难以避免的。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两审或者三审终审制度之外设立了专门用于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
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则分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三种方式。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与完善是司法体制重要内容之一,旨在提高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
自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文将从再审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再审制度的意义。
再审制度是司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司法公正、权威和可信赖的重要标志。
它有助于纠正被认定错误的判决,修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权威地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力度不够,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条件过于严格。
目前,再审纠错制度只限于必须再审的情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十分严格,加大了再审申请的难度,导致很多合理的再审申请难以获得审查。
其次,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多数再审案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不统一,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再审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的再审机构设置较为分散,专门的再审机构不多,导致再审工作和普通审判工作难以对等重视,影响了再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与完善。
首先,应当进一步调整再审制度的设置条件。
可以降低再审申请的门槛,简化再审申请的程序,扩大再审的范围,提高当事人的再审获得感。
其次,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减少对审判员个人观点和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
此外,应当加强对再审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再审机关的专业性和素质,保障再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再审程序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再审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的制度沟通机制,确保民主决策。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行政再审制度改革探讨研究与分析
行政再审制度改革探讨研究与分析xx年xx月xx日•引言•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再审制度改革的实践探索目录•再审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再审制度改革的前景展望01引言再审制度改革的背景与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再审"到"再审之诉"从"再审之诉"到"再审申请"从"再审申请"到"再审审查"再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现状探讨行政再审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措施研究目的、内容与方法研究目的分析行政再审制度的现状、问题和原因研究内容文献分析、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研究方法02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再审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或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再次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再审的定义行政再审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其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是对原裁判的纠正和补充,而非对原裁判的简单重复或变更。
行政再审的特征行政再审的定义与特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再审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当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或决定存在错误时,其有权申请再审,以寻求救济和保障。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再审制度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原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可以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促进其依法行政。
行政再审的法理基础与上诉制度的比较行政再审与行政上诉虽然都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但两者在程序设置、审理范围和裁判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上诉制度主要针对一审裁判,而再审制度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与复议制度的比较行政再审与行政复议虽然都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但两者在申请条件、审理范围和程序设置等方面存在差异。
复议制度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再审制度则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
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
中国古代刑事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判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对于错误或不当的判决作出更正或改判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已经很早就存在,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
在古代,当一个人被定罪后,他仍然有机会向皇帝或最高官员请求上诉,并请求重新审理案件。
这个制度称为请状制度。
请状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其家属自行请求上诉,称之为自请状;二是官员发现判决有误或不当后,自行上报请求重新审理,称之为官状。
常常被提及的古代刑事再审制度是唐代的大越州冤案。
唐德宗时期,大越州有三名犯人被判处死刑,后来有一位市井医生认为这三人被判错了,他写了一份自请状,请求再审这个案件。
德宗看到这个请状后便派了官员去调查,最后发现这三个被判死刑的人实际上都是无辜的,于是德宗下了诏令将这三人翻案释放,并且还处理了那些错误判决的官员。
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可以说是在当时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这个制度的影响下,古代的司法官员会更认真地审理案件,以免出现错误或不当的判决,避免因不公正而引发的社会动荡。
同时,这个制度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会,使得被冤枉的人有机会挽回冤屈,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国古代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当时极为重要,对古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再审的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再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再审是指劳动争议一方对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
再审制度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再审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服裁决结果。
如果不服裁决结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的审判,或者提出申请再审。
但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都应当生效后方可提出再审申请。
其次,再审申请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提出。
逾期未提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再次,再审申请要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持。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提供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或者具备其他可以改变原仲裁结果的情形。
例如,案件在仲裁期间受到实质性证据隐瞒、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规等情况。
再审是针对原仲裁结果是否有错误或者不公正的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再审申请中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来支持申请,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最后,再审申请需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交纳一定比例的申请费。
申请费用标准根据争议金额不同而定,最高金额为500万元,比例为千分之五。
再审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用,未缴纳或不足额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总而言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申请再审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措施。
再审申请需要满足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持,并且需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摘要】当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司法裁量不统一、程序繁琐等方面;需要完善的方面有弥补法律漏洞、简化再审程序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改进的措施包括加强司法审查、明确再审条件、规范再审程序等;加强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宣传教育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再审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完善法律法规,提升制度执行效果是推动再审工作的重要保障。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促使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得到更好的运行和发展,为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完善、问题、方面、改进措施、宣传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效果、结论1. 引言1.1 引言民事再审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种重要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更正的一种法律机制。
民事再审启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启动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启动条件不够清晰明确、程序繁琐耗时、审理周期过长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民事再审制度的效力和实用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目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完善的方面、建议改进的措施、加强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宣传教育以及完善法律法规提升执行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希望能够对进一步健全我国民事再审启动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和推动作用。
2. 正文2.1 目前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导致难以准确把握适用的范围和标准。
这给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民事再审的申请条件相对较为严格,很多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可能由于手续上的不完善或者证据不足而无法顺利申请再审,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繁琐,审理周期较长,导致再审案件审理进度缓慢,难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和解决纠纷。
再审程序规定
再审程序规定再审程序规定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再审程序的设立旨在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维护公正司法的原则。
在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再审程序分为民事再审和刑事再审。
在民事再审方面,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即可提起再审申请:一是原判决明显违法;二是原判决确凿事实不清;三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而刑事再审的情形稍有不同,必须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一是依法属于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的;二是确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无罪的;三是法定最高刑大幅度降低的;四是审判前有重大诉讼程序违法行为的;五是赦免或者减刑后有重大新证据证明可能无罪的。
再审程序的开启是通过提出再审申请来实现的。
再审申请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
再审申请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被受理后,将进入再审程序的核实和审理阶段。
再审程序的核实阶段是对再审申请所附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认定阶段。
在核实阶段,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传唤当事人、询问、勘验现场等,以确保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
核实阶段的重点是判断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再审程序的审理阶段是对再审申请所涉及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阶段。
在审理阶段,法院将再次审查原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依法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审理阶段,法院可以进行庭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各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调查。
审理阶段的重点是判断原判决是否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法律是否正确。
再审程序的最终结果是对原判决进行改判或者维持的决定。
如果再审申请被法院采纳,将依法进行改判;如果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将维持原判决的效力。
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决,再审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正司法和权益保护。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夸大无论在事实认定或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根底之上的权力监视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视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行使法律监视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视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的根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
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性、***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将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根本条件进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展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国家本位主义、私权利、再审制度的完善民事审判监视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正当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发现生效裁判符正当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展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夸大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同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进,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题目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参与,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依据进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题目,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展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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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 取消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取消 之诉的理由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 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 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 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 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 参与裁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 当事人于诉讼中己明示或默许的除外。
07修正案的规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 (1)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多是以当事人的诉 权为基础,是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引发的对 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的程序。 • (2)提起再审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 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提起的事由。 • (3)引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是程序性事由。如 审判法院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 有回避,当事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判决本 身存在重大违法等。
2、设置民事再审事由的原则 (1)限制性 所谓民事再审事由的限制性,是指只有当 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或 者作为裁判形成过程的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 疵,致使裁判的正当性发生动摇的时候,能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2)确定性 所谓民事再审事由的确定性,是指再审事 由的设置不应笼统抽象,应当尽可能做到明 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回复原状之诉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此项诉讼的理由有:(l) 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 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该收处罚的行为;(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 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 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收处罚的行为;(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 人或其代理人凡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 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上 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 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 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到对 自己有利的判决。
• (二)、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 • 1、在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等
公益案件之中应当赋予检察院抗诉权。 • 2、对于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 不能提出抗诉。
• (三)、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制度之重构。
• 1、建立再审之诉制度。 • 2、强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不受理当事人再审 之诉的监督。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 条规定来 实现有效监督: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 受理再审之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人民 法院说明其不受理的理由,如果人民法院的理由 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人民法院 受理。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 合理性分析
• • • •
1、严当事人处分原则。 4、再审程序主体启动再审与法院判决既判 力相冲突。
三、人民检察院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 1、对私法领域的干预。 • 2、违背民法的处分原则。 • 3、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动的再审程序缺乏有 效监督和限制。 • 4、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导致检法冲突 。
(3)法定性 法定性原则是指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 再审事由,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经法院审查 当事人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事由请求 再审的,一律驳回不予审理。
二、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比较 1、大陆法系国家 2、英美法系国家 3、外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律
1、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法国民诉法》第595条规定了4项当事人可以申 请再审的事由:(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 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但 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 准许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 回避申请已经宣告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4) 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 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 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 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 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 决、裁定的除外。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 • • •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 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 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 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四、当事人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 • • •
确立当事人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是: 1、落实民事处分原则的要求。 2、 是司法权的性质的要求。 3、 也符合境外立法惯例。
五、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之重构
• (一)、对与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 重构
•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 2、使法院真正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法院应严格遵 守中立原则,坚持做到“不告不理”。
(3)日本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338条具体规定了再审 之诉的提起事由,它们分别是:(l)作出判决的法庭未按法律 规定组成的;(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 决的;(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 欠缺必要授权的;(4)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 务上的犯罪的;(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 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6)作为判 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文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7)以证 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 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 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 而变更的;(9)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断的;(10) 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探析
一、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探析 二、民事再审事由之探析
一、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规定
• (一)、两大法系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之规定 •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 它的利用, 并且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再审之诉。如德 意志民事诉讼法 第579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 之诉的各种情形。 • 英美法系国家再审的理念是程序救济型, 启动再审 的主体也是当事人。如美国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再 审制度: 一是重新审理制度; 另一种是再次审理制 度。 • (二)、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之规定 • 再审启动主体之规定
• (4)对事实认定相关事由规定了严格的限 制,必须是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严重违 法,甚至是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才能 成为引起再审的事由。 • (5)从表现形式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如德 国、日本采取列举式立法形式,并且不存 在兜底条款。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与完善
• 一、相关立法规定 • 二、优点与缺陷 • 三、完善建议
199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 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 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 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 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 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 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