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

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示范、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相关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公告应当包含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程度、成因、危害及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公路工程取土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侵蚀沟治理、坡耕

地治理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六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依法设立标牌、界桩等明显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活动地点,规范活动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等破坏植物保护带的行为;禁止擅自砍伐、损毁水土保持林,以及在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确定管护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