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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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尚姝含
来源:《商情》2013年第23期
[摘要]:近年来虐童事件频发,广州番禹虐童案、浙江温岭虐童案更是让虐待儿童的现象暴露在阳光之下,儿童权利应该如何受到保护的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对虐童事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分析是否应当设立虐童罪及其利弊,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增设虐童罪儿童保护
一、虐童行为引起的法律问题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向来是国家及政府保护的重点,国家及政府也一直从各个方面致力于儿童权利保护,但是当各种虐童事件出现的时候,在公众对暴力者愤恨之余,很多隐藏的问题浮出水面,发人深省。从广州番禹虐童案到浙江温岭虐童案,我们不得不去反思,为何许立欣获判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颜艳丽却仅仅被处以行政处罚,只是因为许立欣将孩子重伤而符合刑法的故意伤害罪么?如果像颜艳丽一般虐待孩子但没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就只能科以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么?我国是否也应该增设虐童罪,以免导致将来类似事件的发生无刑法可依呢?由此可见,当残酷的案例摆在我们的面前,那些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就会变得苍白无力。
虽然我国在很多法律法规中对儿童权益进行规定,例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可以看出,在这些条文里,大多数条文只对儿童的权利作出表述,而没有进一步规定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解决。那么,如果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指引作用,而失去强制作用,不仅不能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更起不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再多的保护性法律规范也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二、增设虐童罪之争
由此,对于是否增设虐童罪,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赞同增设虐童罪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虐待罪的主体仅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非家庭成员但对儿童有看护义务的人则没有纳入其中。如果增设虐童罪,当再次发生诸如此类的虐童事件,则可有法可依并且对其科处刑罚。反对增设虐童罪的学者认为,虽然不增设虐童罪,但是可以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到监护人员,这样犯罪主体就可以包括有看护义务的养老院、收养所、托儿所等机构的工作人员,这样既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也可以避免与其他发条的冲突。还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把虐待儿童的行为入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引起极大的社会舆论,但是司法不能被道德绑架,还是应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断出罪与入罪,而不是一味的以增加立法负担为代价平息公众的愤怒。
三、对完善保护儿童机制的建议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个观点,即虐童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入刑,原因如下:
1.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中一个内容就是刑法具有谦抑性,即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有在其他法律已经无济于事、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刑法。对于虐童行为,并非非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不能规制,相反,规制在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中,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则更经济且具有可操作性。动用刑法虽可有效震慑,但是确实没有起到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同时还要考虑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相关罪名的衔接问题,罪量设置问题,确定虐待到如何程度才能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等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负担,收到的效果未必可观。
2.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控。虐待罪一般是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自诉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然而,被害人是儿童,是弱势群体,是被保护的对象,想要使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是不太可能的事情。而且虐待行为若非曝光,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刑法把犯罪主体扩大,也很难据此追究其刑责。
笔者认为,不应当增设虐童罪,也不应当将虐童行为规制到刑法之中,因为法律武器终究难以消除虐待给儿童带来的伤害。因此做好事前预防工作,才是防止儿童受到肉体与心灵双重创伤的良药。所以,要设立一个专门针对儿童的保护机构,由国家和社会对受虐儿童进行保护对于医务工作人员、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与儿童接触密切的行业的从业人员实行强制报告制度,并对于知情不报者设立一定的罚则,严格的受理、登记和调查程序,寄养和代养等临时措施以及家庭维系等长期措施,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预防固然重要,但对于虐待行为也不能缺少法律的规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儿童的权利保护到对其侵害的救济一应俱全,这样既可以避免扰乱刑法的体系,也可以使儿童权益有了专项保护和保障,使其不再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这样刚柔并济才能还给孩子安全可靠的健康成长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尚晓援,张雅桦.儿童保护制度的要素缺失:三个典型个案的分析[J].青年研究,2008,(5).
[2]李吉斌.适当扩大虐待罪主体适用范围.法制日报,2012,(11).
[3]周继中,胡永生.保护儿童应当设立虐童罪.人民法院报,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