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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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同意登记的证式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准确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其组织机构应当与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本单位的规模相适应。

3.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资金数额必须达到登记管理机关和该行业所规定的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但其场所的设置地,不能超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注: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最高法院:关于能否对党政机关名下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复函》(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此复。

附:解读《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

1999年10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该院报告称,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昌市中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的案件中,对负有连带责任的国家机关的可支配财产中,哪些财产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掌握,遂请示。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3年12月4日,金昌市东区丝路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一份联营大虾合同。合同成立后,办事处给食品厂供给大虾15吨,后因大虾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发生争议,食品厂遂诉至法院。金昌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食品厂给付办事处货款:383922元。后因办事处申诉,经金昌市中院再审,由食品厂偿付给办事处货款389922元,利息107424.32元,共计人民币497346.32元。另查明,食品厂系金昌市东区工贸公司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但工贸公司并未交给食品厂任何财产;食品厂经营场所、资金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租赁和借贷,并无自有资金。另外,该工贸公司成立时,其投资开办单位东区管委会的投资亦未到位。1994年1月,食品厂变更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将主管单位变更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但东区管委会依然没有给食品厂落实投资,食品厂完全靠借贷负债经营,并不具企业法人的条件。且在此案中,东区管委会还出具销售大虾款不外流的保证。因此,金昌市中院判决东区管委会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食品厂已于1995年因严重亏损而倒闭,所有资产已被执行给另案申请人,现无执行能力。金昌市中院执行中将东区管委会不动产房屋变卖得款20万元。因东区管委会属行政单位,再无资金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提出要执行东区管委会办公用车辆或行政办公经费。

二、金昌市中院和甘肃高院的意见

金昌市中院称,因东区管委会属行政单位,再无预算外资金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执行东区管委会办公用车辆或行政办公经费。对此,金昌市中院认为对国家机关可支配财产中究竟哪些部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少法律依据难以把握。故对此案的问题报送甘肃高院请示。

甘肃高院受理金昌市中院请示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认为,东区管委会是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其应负的连带责任,应由其全部自有财产承担,自有财产包括自有的资金和财产,既包括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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