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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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同意登记的证式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准确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
其组织机构应当与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本单位的规模相适应。
3.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资金数额必须达到登记管理机关和该行业所规定的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5.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但其场所的设置地,不能超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
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注: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
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
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
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
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最高法院:关于能否对党政机关名下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复函》(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此复。
附:解读《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
1999年10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
该院报告称,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昌市中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的案件中,对负有连带责任的国家机关的可支配财产中,哪些财产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掌握,遂请示。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3年12月4日,金昌市东区丝路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一份联营大虾合同。
合同成立后,办事处给食品厂供给大虾15吨,后因大虾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发生争议,食品厂遂诉至法院。
金昌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食品厂给付办事处货款:383922元。
后因办事处申诉,经金昌市中院再审,由食品厂偿付给办事处货款389922元,利息107424.32元,共计人民币497346.32元。
另查明,食品厂系金昌市东区工贸公司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但工贸公司并未交给食品厂任何财产;食品厂经营场所、资金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租赁和借贷,并无自有资金。
另外,该工贸公司成立时,其投资开办单位东区管委会的投资亦未到位。
1994年1月,食品厂变更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将主管单位变更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但东区管委会依然没有给食品厂落实投资,食品厂完全靠借贷负债经营,并不具企业法人的条件。
且在此案中,东区管委会还出具销售大虾款不外流的保证。
因此,金昌市中院判决东区管委会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食品厂已于1995年因严重亏损而倒闭,所有资产已被执行给另案申请人,现无执行能力。
金昌市中院执行中将东区管委会不动产房屋变卖得款20万元。
因东区管委会属行政单位,再无资金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提出要执行东区管委会办公用车辆或行政办公经费。
二、金昌市中院和甘肃高院的意见
金昌市中院称,因东区管委会属行政单位,再无预算外资金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执行东区管委会办公用车辆或行政办公经费。
对此,金昌市中院认为对国家机关可支配财产中究竟哪些部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少法律依据难以把握。
故对此案的问题报送甘肃高院请示。
甘肃高院受理金昌市中院请示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认为,东区管委会是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其应负的连带责任,应由其全部自有财产承担,自有财产包括自有的资金和财产,既包括预算
内资金,也包括预算外资金。
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执行。
但是,国家机关预算内资金是国家财政拨给其进行正常公务活动的必要经费。
如果被执行机关无预算外资金,人民法院对其预算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然影响该机关正常开展工作,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困难,故将上述问题请示我院。
三、财政部对这类问题的意见
关于党政机关在经济纠纷中,应以何种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另外,对于军队、武警所办经济实体清理、裁并后,应以何种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故对以上问题我们征求了财政部的意见。
财政部以财法函字〔2000〕8号答复意见如下:
(一)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过本级人大的批准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经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动用国库库款,因此,在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查封各级政府的国库库款,将库款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二)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给本级党政机关的预算资金,以及中央财政拨付给军队、武警部队的预算资金,是为了满足各级党政机关和军队、武警部队履行职能、维护机构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
上述资金均在各级人大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如果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偿还债务,则改变了资金的用途,违反《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各级政
府财政部门拨付给各级党政机关,以及中央财政拨付给军队、武警部队的预算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三)存入各级“财政专户”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代政府收取应缴未缴的预算外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政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代政府收取应缴未缴的财政外预算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各级政府,并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支配。
因此,不能用来承担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的连带经济责任。
(四)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在经济纠纷中,只能以上述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经济,但不影响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正常的公务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上述财政部复函已明确预算外资金已属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故过去执行中所称可以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规定即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因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颁布,而不再适用。
且我院2001年3月20日又发布了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鉴于上述规定,我院在答复甘肃高院的请示中阐明,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法院无权冻结扣划的五大类13个账户资金项目梳理
法院到金融机构进行冻结扣划等保全工作,是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经常面临的协助工作之一。
但是并非所有的资金和账户法院都能够冻结或者扣划。
在实际协助执行过程中,有时法院人员对于这些账户的性质不是很了解,容易在保全工作中把不该执行的执行了,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也容易与前来办理保全的法院人员产生分歧甚至冲突,给执行方和协助执行方带来困扰。
基于此,法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梳理,整理出五大类,13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限制或者禁止冻结扣划的账户和资金类型。
但是需要着重说明的一点是,要求协助执行是司法机关的权力,金融机构有义务配合法院的工作。
在出现对账户能否采取保全措施问题上银行与法院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银行人员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释,但不应抗拒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
在解释后法院人员仍然坚持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留存好双方交流的记录,并按照法院相关协执通知的要求严格予以协助执行,尽力避免因为抗拒导致法院对协助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发生。
1因存款或者账户的特殊性质不得冻结扣划的
这类账户或者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用于特定用途,或者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冻结、扣划。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
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中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
”
法哥补注
但是资金的性质是在不断变动的,当国库库款通过财政机关的手,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划拨时,这一资金的性质就不再是国库库款而成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了。
具体详见2014年江苏省高级法院的一个裁定:(2014)苏执复字第00095号
2因资金的专属性而一般不得冻结扣划
此类账户的资金,一般并不属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或者某一类特定对象,在此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除非因为特定的目的,否则这类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而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
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
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
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帐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
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
7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投资基金法》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3因资金的特定用途已经明确,而只能冻结不能扣划
这类资金一般为金融特定业务的担保资金,此类资金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享有了在先权利,且涉及到金融业务的稳定运行,因此相关规定明确,只能冻结,一般不能扣划,只有当这些资金丧失了其担保性质的用途后,方可按照一般存款予以扣划。
9信用证开证保证新可冻结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
11证券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但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