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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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08.02

【实施日期】199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工作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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