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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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意见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意见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意见1. 引言本文旨在概述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对于城市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指导和规划作用,因此,城市规划部门对其提出了以下意见。

2. 规划目标城市规划部门认为,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应该明确规划目标,并且与城市的整体发展战略相一致。

规划目标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提高城市和居民生活质量- 促进经济发展和就业机会- 保护环境和资源- 优化城市交通和基础设施3. 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部门强调,在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中,应合理规划土地利用。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详细的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公共设施等用地分区,并确保各类用地间的协调与平衡;- 鼓励和保护绿地、公园和自然景观,提升城市的环境质量和居民的福祉;- 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筑密度,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

4.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城市规划部门认为,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应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需求。

具体建议如下:- 规划城市交通网络,包括道路、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提高交通效率和便捷性;- 规划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设施,保护环境和居民的健康。

5. 参与与合作城市规划部门强调,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制定过程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进行广泛沟通和合作。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举办公众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民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和建议;- 与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和合作,提高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加强规划方案的监测和评估,持续改进和优化规划措施。

6. 结论城市规划部门认为,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是城市未来发展的指导蓝图,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力。

通过以上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促进城市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公众参与,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年06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办法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办法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办法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将逐步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覆盖。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

第五条规划管理单元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便于规划管理,依据一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影响因素划定的。

规划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编制单位。

规划管理单元的划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行政街道界限范围;(二)明显的地理界限(如河流、铁路等);(三)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功能内在关联性;(四)土地使用性质的同一性;(五)主次干道围合的街坊;(六)合理的交通分区;(七)适度的用地规模(城市建设区旧城中心区以0.2-0.5平方公里为宜,新区以0.8-1.5平方公里为宜;非城市建设区,视具体情况定)。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管理区内非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但涉及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规时,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计条件。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管理单元导则(即法定文件)、规划管理单元地块图则(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三部分构成。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国土[规]字第40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国土[规]字第40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国土[规]字第40号1993年3月1日)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7]82号)要求,在总结省、市(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试点的基础上,我局于1989年分别制定了省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征求意见稿)下发试行。

现经三年的实践,对上述两个要点进行了论证、修改,制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征求意见稿)同时停止使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规划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规划、市(地)级规划、县级规划和乡(镇)级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编制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后备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在预测土地利用变化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并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提出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以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和步骤。

第四条编制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16.05.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6月19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2016年5月18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作用及地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和管控空间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统筹城乡,因地制宜,改善环境,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土资源部二OO八年八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组织与程序 (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与内容 (5)第四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和报批 (9)第五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级、县级和乡(镇)级五级。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总体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指导方针】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根本指导方针,统筹土地利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工作方针】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针。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原则】编制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时序,节约集约用地。

(三)统筹各业各类用地,加强生态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四)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编制主体】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相应年度的本级财政预算足额按时保障。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1.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政府立法工作程序,现将《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月18日前,通过下列三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iewnews.asp?id=5211#yijian),在线反馈意见。

2、邮寄信件至: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城建立法处(邮编150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规划管理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新征求意见稿)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新征求意见稿)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办法目的)为积极稳妥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开展城市设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定位)城市设计是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

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的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 (工作原则)城市设计工作应当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上位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所在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五条 (职责划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设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总规阶段)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设立专门章节,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建立城市景观框架,划定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

如有必要可开展总体城市设计。

第七条 (重点地区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重要的更新改造地区,以及城市中心地区、交通枢纽地区、重要街道和滨水地区等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特定意图的地区,应当被划定为城市设计的重点地区。

第八条 (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要求)重点地区必须开展城市设计,塑造景观特色,明确空间结构,组织公共空间,协调市政工程,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并作为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依据。

应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城市设计,整体安排空间格局,统筹塑造风貌特色,明确新建和建筑改扩建控制要求。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的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权属)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工作保障)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原则)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八条(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委托单位和要求)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境外规划编制单位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

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1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一)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城市总体规划;(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原则上不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若确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分区规划;特定管理区和县级市,根据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四)净建设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实施建设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第六条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规划方案,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众参与。

规划方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修改方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和成果文件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

城市规划的审批,应当遵守《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中没有明确的,由本细则规定。

第八条承接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图纸中的图章、图签及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名应当齐全,规划成果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在二十日内提供;对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应当分别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

XX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模板】

XX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模板】

XX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提升我市城乡规划的管理水平,保证其公开、公平、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划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

规划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规划公示的事项和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须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XX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公示,适用本办法;XX区可参照执行;私房建设规划公示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XX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公示事项和内容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予以批前公示:(一)城乡规划制定1、城市或镇总体规划草案。

公示内容为:城市总体规划文本主要内容及主要图纸。

2、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

公示内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主要内容及主要图纸。

3、其他重要的城乡规划。

公示内容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村庄规划草案。

公示内容为:规划总平面图。

5、以上城乡规划的重大变更与调整。

公示内容为:变更与调整的理由,变更与调整前后的规划方案。

(二)城乡规划实施1、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建设项目选址。

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用地面积、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及选址红线图等。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变更。

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项目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相关说明、主要指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等;属变更的,公示内容为: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拟调整内容及说明、调整前后的主要图纸等。

3、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批及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严肃性,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进展中具有战略引领与刚性操纵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基本根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进展理念,尊重城市进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根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全面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与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与重点。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年版(征求意见稿)0613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年版(征求意见稿)0613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征求意见稿)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6月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设市城市和县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在此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其他建制镇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适建与管理2.2.1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建设用地的适建原则,划分各类建设用地,确定其使用性质。

2.2.2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性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确定。

适建性的具体要求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2.3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通过土地混合利用促进交通减量。

2.2.4 制定和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范,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规划编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规划编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规划编制条例(征求意见稿)(2003年7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程序第三章总体规划第四章专项规划第五章区域规划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划编制活动,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家规划体制,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划编制活动,包括前期工作、立项、起草、衔接、论证、批准、公布、评估、修订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规划。

第三条国家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

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国家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规划、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县级市、自治县)级规划。

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规划编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县级市、自治县)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规划编制的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国务院和省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建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

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界、学术界、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受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

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务院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规划内容,保障规划切实可行。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规划编制过程的公开性,保障社会参与的广泛性。

第九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和参与规划编制过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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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公众参与)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等多种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协调机制,征求相关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的一般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编制经费、基础资料收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修改)在规划期内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未按法定程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依法批准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市总体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规划内容第十四条(规划期限)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对涉及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目标与战略。

包括城市性质、功能定位;城市发展近远期目标,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人口预测和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等。

(二)空间布局。

包括市域、城市规划区、城镇集中建设区等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布局。

各城市根据自身特点和规划管理需要,可将不同空间层次进行适当合并。

(三)专项规划。

包括综合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整体风貌、公共服务、城市安全等。

(四)规划实施。

包括规划实施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分期实施要求和近期建设重点;需要在分区层面规划、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中深化落实的规划要求等。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不同空间层次规划要求)不同层次空间布局的规划重点为:(一)市域层次。

包括:区域协调;城镇化目标和策略,城镇结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特色小城镇和乡村发展建设要求等。

(二)规划区层次。

包括:综合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区分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管理;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提出各类空间的规划建设管控要求;明确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

(三)城市集中建设区。

包括:空间结构、形态和总体布局;规划期内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建设用地结构;城市更新;城市新区等特殊功能区的定位、规模和建设要求。

其中,特大城市、超大城市的城市空间布局可采用空间结构、分区指引和底线控制的形式表达。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的重点)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为:(一)历史文化保护。

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各层次保护名录、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古城格局、风貌和高度控制、城市紫线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

(二)城市特色风貌。

包括:山水林田湖整体形态格局;城市风貌特色和景观框架;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和总体控制要求。

(三)生态环境。

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原则;生态建设和生态修复;绿地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水系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划定城市蓝线。

(四)公共服务。

包括:保障性住房需求预测和布局原则;公共服务体系和建设标准;社区综合服务指标和规划要求。

(五)综合交通。

包括:发展目标、指标与政策;对外交通设施、市级交通枢纽布局;机场净空控制;城市道路网布局和轨道线网走向;城市仓储物流设施布局;社会停车;划定城市黄线。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应当同步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还应同步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六)市政公用设施。

包括:各类市政公用设施、规模和建设要求;敏感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预留与控制;划定城市黄线。

(七)城市安全。

包括:防灾减灾类型和建设标准;城市生命线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关设施、用地和防控标准等。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市自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增加地下空间、旅游、产业等专项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城市、镇开发边界及管控要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

(二)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城市主干路及以上道路红线,以及管控要求。

(三)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和分级配置标准。

(四)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危险品生产和仓储用地的防护范围。

(五)城市总体规划核心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六)其他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的事项。

其中,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黄线、道路红线和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可分为在总体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的内容和需要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落实的内容。

需下位规划落实的,总体规划文本应对总量、结构、布局等提出可落实、可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划落实)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细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措施。

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可以根据城市内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分区层面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成果形式与内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文本及其条文说明;(二)规划;(三)附件:主要包括规划编制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其他需要向审批机关呈报的文件和情况说明。

其中,规划文本和规划是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四章规划审批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规划成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划成果审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主体)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备案)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的电子文档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规划信息技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规划地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一张图的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实施评估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

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评估内容公开)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条(层级监督)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第三十一条(规划督察)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地域和其它具有重要生态保育、涵养、防护功能且必须实施严格保护的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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