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doc 7页)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06]4号)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七日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城市规划__ 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平衡等因素,提高城市生态文明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顶层设计、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确保规划编制科学、系统、有效。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进行,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体规划、交通总体规划、环境总体规划、市政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等部门规划的要求进行协调,确保各项规划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明确时限和分期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到实处。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加强公开透明,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纲要、规划方案、规划实施图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保障城市规划的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规划实施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有序开发,应当优先选择工业用地和城镇服务设施用地,限制住宅用地的增加。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形成互动、联动的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文件。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 14页)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10]4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4•【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0.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docx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 年 06 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办法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办法称特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本办法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将逐步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全覆盖。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
第五条规划管理单元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便于规划管理,依据一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影响因素划定的。
规划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编制单位。
规划管理单元的划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行政街道界限范围;(二)明显的地理界限(如河流、铁路等);(三)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功能内在关联性;(四)土地使用性质的同一性;(五)主次干道围合的街坊;(七)适度的用地规模(城市建设区旧城中心区以0.2- 0.5 平方公里为宜,新区以 0.8 - 1.5 平方公里为宜;非城市建设区,视具体情况定)。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管理区内非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但涉及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控规时,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设计条件。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管理单元导则(即法定文件)、规划管理单元地块图则(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三部分构成。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冀建规[2009]381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冀建规〔2009〕381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各规划编制单位:为规范我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法、内容、深度和成果形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二○○九年七月六日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6月目录一、总则二、控制单元划分2.1 划分目的2.2 划分原则2.3 划分成果三、现状调研四、控制内容4.1 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4.2 道路交通设施规划4.3 市政设施规划4.4 绿地规划4.5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4.6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4.7 开发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控制4.8 城市设计控制4.9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五、规划成果六、附则附图则参考格式(略)一、总则1.0.1 为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技术深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和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本导则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完整word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最新)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最新)城市规划资质管理规定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第三条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三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三亚市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三亚市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海南人民政府批准的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三亚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三亚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要符合特区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资产。
第六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新建的工业项目不得安排在可能对旅游风景区、城市居住与商业区用地产生污染影响的地区.第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重视节约土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做到充分合理地利用.第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局第二至三年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驻三亚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市规划局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驻市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必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招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09•【字号】青政办[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州(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三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三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三亚市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亚市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海南人民政府批准的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三亚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三亚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要符合特区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资产。
第六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新建的工业项目不得安排在可能对旅游风景区、城市居住与商业区用地产生污染影响的地区。
第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重视节约土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做到充分合理地利用。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局第二至三年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驻三亚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市规划局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驻市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必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招标。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
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严肃性,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进展中具有战略引领与刚性操纵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基本根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进展理念,尊重城市进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根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全面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与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与重点。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2年10月8日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对城市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规划区。
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市城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这就需要对城市实施规划,那么你对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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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doc 7页)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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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进行会议报告,同时将报告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与实施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果综合评价办法,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综合评价应当充分征询当地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部门责任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农场、林场的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由其法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