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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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定、谭友绑架案
1.基本案情
陆定,男,25 岁,农民。
谭友,男,23 岁,农民。
2006 年11 月24 日晚,王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4 岁的儿子王林于当天18 时许在自家开办的网吧走出后一直未归,怀疑是被隔壁与其有矛盾的陆定带走。晚23 时许,派出所民警将刚回家的陆定传唤至派出所询问,陆定称自己当晚与谭友一起骑摩托车在街上游荡,没有去过其他地方。谭友得知陆定被传唤后,亦到派出所证实当晚两人骑摩托车在街上玩。
民警分析:当晚下着小雨,正常人不可能骑车冒雨长时间游荡,且陆定、谭友衣服干爽。陆定、谭友又称骑车时摔了跤,换了衣服。民警迅速赶到谭友家中提取到两人的衣物,发现全部湿透,甚至内衣都拧得出水。经带陆定、谭友辨认其所称的摔跤现场,发现并未有积水,遂认定陆定、谭友二人明显说谎。经深入做谭友的思想工作,谭友供述了自己伙同陆定绑架并杀害王林的事实,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王林的尸体,该案遂破。
2.要求:辩方以构成自首辩护谭友。
开篇立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陆定、谭友一案,我接受被告人谭友家人的委托,担任谭友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已会见了被告人谭友,听取了其对本案有关情况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现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谭友犯有绑架罪的犯罪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在谭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谭友涉嫌绑架罪,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谭友涉嫌故意杀人。被告人谭友尚未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教育,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对同案犯陆定的犯罪事实也交代清楚,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谭友的行为应构成自首。
辩论环节:
问一:谭友并非自动投案,如何解释?
答:本案谭友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
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但由于《刑法》第67条的规定具有原则性、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对案件自首的认定离不开释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时,仅凭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时,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应到本案中来,公安机关仅因推测怀疑谭友可疑,并无指证的相关的人证或物证。谭友在经过思想工作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陆定绑架并杀害的事实,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王林的尸体,此案遂破。故谭友属于自动投案。
问二:谭友自首表现在哪里?
答:第一点、自动投案,同上所述。
第二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谭友经公安机关教育,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同伙陆定绑架的犯罪事实。而且,将受害者王林杀害的事实一并交代清楚,还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王林尸体,至
此,此案遂破。因此,谭友满足自首的所有的构成要件,为自首。问三、黑格尔说过“存在即合理”,相应的,自首制度在设立之初也有自己的原因。请问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什么?答: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问四:请控方谈谈对本案事实部分的理解?
事实上,公安机关在谭友交代犯罪事实之前,并未掌握指证谭友的相关证据,一切仅仅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推测怀疑。换句话说,若不是谭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公安机关甚至不能认定其罪。问五:本案不认定为自首的危害性?
答:本案如果不认定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构成自首,将其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同等对待,一方面将损害被告人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另一方面又必将鼓励类似情形的犯罪分子心怀侥幸,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对抗到底,如此必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总结陈词:
纵观控方整场辩论,表面上看似有理有据,实则经不住推敲。因为:一、法律并非公式化的简单代入即可对应的得到特定的答案。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基本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对自首的规定条件均应当做扩大解释和宽松解释。即被告人的行为只要能够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并不与刑法关于自首的基本规定相抵触,都可认定为自首。如果将其标准限定
得过于严格,势必会将部分犯罪嫌疑人拒之于自首门外,迫使他们与司法机关对抗到底,这显然有违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主动供述还是被动供述,均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因为,其一,法律在“如实供述”前并未用主动这一状语来限制;其二,根据刑法的原理,在法律未用“主动”对“如实供述”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三、“疑罪从无”。公安机关仅因推测怀疑谭友可疑,并无相关指证证据。即若不是谭友交代清楚,公安机关并不能认定其罪。结合本案,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做了思想工作,供述了自己伙同陆定绑架并杀害王林的事实,又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王林的尸体,该案遂破。被告人谭友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案被告人谭友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谭友系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年纪较轻,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情节,结合刑法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谭友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能够重新做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谭友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