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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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性质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该规定在于在目前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性质的制度下赋予赠与人反悔权,防止其因思虑不全做出不符合内心真实意思的决定,平衡其与单纯得利的受赠人之间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诺成合同一经成立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的,但因为受赠合同无偿单务性质决定了若不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未免对其要求过高。因此,世界上采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国家基本都给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日本最早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纳入法律。我国台湾民法债编第408条也将赠与合同限定为诺成合同。德国民法典将赠与分为普通赠与合同(性质为实践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合同(后两者为诺成合同)。法国、德国将公证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我国采用的是与日本相似的赠与合同立法模式。
二、问题的提出
法律对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和范围加以限定。如撤销要在赠与的财产未交付(对于动产)或未办理转移登记(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的特殊动产)之前。对于履行道德义务或具有公益性以及公证的赠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因为该类合同赠与人具有一定财力,而经严肃的公证程序的赠与具有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可以撤销会丧失司法权威性。
《合同法》第192条、195条还规定了法定撤销权、穷困抗辩权。对于法定撤销权行使是因为受赠人实施了严重危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受赠人内心已不具有获得赠与物的期待可能性了,作为惩罚,赠与人撤销赠与。不禁要问,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和穷困抗辩权的时候,受赠人并无过错,具有期待可能性,有时还做了后续准备,此时撤销必然侵犯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这种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损失的赔偿范围怎样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
三、任意撤销权存在的立法问题
(一)任意撤销权易侵害受赠人的信赖利益
受赠人会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各项工作准备,此时若赠与人行使了毫无预兆的任意撤销权,必然使受赠人付出的成本丧失殆尽甚至需要赔偿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属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呢?应由谁承担?
(二)缺乏除斥期间的规定
现行《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有学者主张:撤销权是形成权,应该在一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会导致社会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国外大多赋予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国家都规定了除斥期间,如韩国为6个月。有学者认为不应当设定除斥期间,因为并不能直接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且赠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本就不同,规定相同标准的除斥期间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赠与合同。
(三)立法过度向赠与人倾斜
现行法律对赠与人撤销权的限制较少,增加了其侵害受赠人的可
能性,赠与人往往会滥用权利,甚至恶意赠与,给受赠人带来损失,并且立法也未对受赠人的救济途径有规定。
理论上受赠人是纯获利益的,但现实中有些受赠人往往会给予赠与人一定好处,使得赠与人获得巨大的利益回报从而实施赠与行为,这时候受赠人的付出往往无法用通常标准来衡量,所以,即使其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法律对于这种不真正双务合同也应赋予受赠人一定撤销权,避免对双方权利平衡的过度矫正。
(四)赠与合同立法制度互相冲突
虽然赠与人对权利滥用的标准不易界定,但滥用权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与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矛盾,出现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定冲突的现象。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当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赠与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禁让人发问:如果在交付前财产造成毁损直接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可解除合同,溯及既往,何谈赔偿损失呢?如果在交付后,赠与人的此行为构成侵权,不需该条规定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岂不多此一举?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旨在赋予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时,对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再履行的权利,可是,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完全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有是在具有公益性质和履行道德义务以及公证的赠与合同时,该条规定才能发挥作用。
四、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赠与人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规定
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已做好投资准备的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研究应首先是责任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是违约责任,其把撤销等同于合同的解除,但忽略了解除与撤销不同,解除只是改变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象,而撤销则使债权债务消灭。有学者主张是侵权责任,赠与人任意撤销侵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如人身权或财产权。有学者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如王利明老师的观点是受赠人有权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损失。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首次提出,最初只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情形,后来逐渐扩大到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也能适用,最后合同有效时也可以了,正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时间为当事人磋商之时;(2)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3)另一方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4)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传统观点是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这样乍一看,并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但随着人们对“信赖利益”的重视,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已经不再只关注一方是否有过错,而更多的关注另一方是否充分信赖并因此造成了损失。此外,还存在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质疑,笔者认为也是多余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利益受损而无法得到补偿,随着合同法的观念更新,缔约过失责任已经突破传统的时间界限,发展为从缔约信赖关系的实际形成到合同生效的这段时间,这样较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初衷。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应当与受赠人基于合理信赖而遭受的损失相等,比如为接受赠与财
产而租赁的场地费、以赠与物为标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而不应当包括间接损失。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制度中引入缔约过失责任是明智之举,既可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又可弥补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平衡了双方权利,提高了法律效率。
(二)将除斥期间纳入任意撤销权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