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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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侦查程序的立法内容和实际实施存在矛盾。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从而保证被追诉地位公民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本文对侦查程序的功能和特点分析,提出完善侦查程序的意见。
关键词:侦查程序人权保障侦查机关
一、侦查程序
我国的侦查程序①,是指公安、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侦查制度本质上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侦查权力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该程序结构具有两项社会功能:权力制约功能,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权力正当化功能,具备合法性基础或正当性②,侦查程序的存立实际上具有了使侦查权合法化、正当化的功能。
在当前刑诉法修改研究中,人们往往重视审判程序的修改,对审前程序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涉及侦查程序时也往往注重对侦查权的限制,如非法证据排除,律师介入侦查等,而对于完善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水平,保障侦查工作有效进行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高效的侦查,不能收集足够的证据,不能及时抓获、控制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就无案可诉,法院也无案可审,或者起诉、审判不会得到好的效果。侦查工作还是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是维护社会稳定,防止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侦查工作只能加强而绝不能削弱。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③,侦查程序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进行分析,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侦查程序具有如下特点:(一)侦查活动的控制性
中国的侦查活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中国的侦查机关④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
(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
①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②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18—236页
③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 2003年5月
④(德)汉斯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2年版
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三)律师的参与方式
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与西方国家相比,具体表现在如下四点:1、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2、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3、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4、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
三、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
当今世界无不把保障人权和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发展方向。我国侦查程序在权利结构、人权保障、权力制衡、诉讼化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都需要加以完善。
(一)完善侦查权的配制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侦查活动一般都是由警察独立实施。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警察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充当领导者;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
(二)完善侦查工作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保障人权①,当前难点在侦查阶段。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无论是为了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护社会安全,还是为了保障嫌疑人的自由和权利,必然要使用一定的强制性手段。由于侦查实行秘行主义,侦查机关享有强制性权力,因而最不容易受到有效监督与制约。侦查阶段最易出现侵犯人权的问题,在侦查阶段采取有效保障措施,整个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会取得最好的效果。
当前,学术界在保障人权②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措施,但在如何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却少有问津,相反更多地主张对侦查权的限制。要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除了对嫌疑人要加强保护外,应当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如果在查处犯罪、侦查案件方面有更多的、更有效的合法措施,能够适应侦破案件特别大案、要案的需要,那么自然而然地就会减少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如果法律规定的手段和措施不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办案人员为了破案、为了完成破案任务,可能就会突破法律,不遗余力、不计代价、不择手段去办案,这更容易出现违法和侵犯人权的问题。提高侦查机关的能力可以有效转变口供主义,使侦查破案由“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更加注重物证的作用。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合法、有效的适应当前侦查工作需要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是保证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重要措施,也是有效地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三)完善侦查活动的全面法制化,规范执法行为
侦查法治化是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重要要求,应当根据当前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按照法治精神全面有效地规范侦查活动③。为了进一步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在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强制手段的同时,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于此,当前可以对秘密监听、录音在立法上作出规定,明确适用对象,规范申请和审批的程序,并对这些措施取得的证据的使用、违法后果等作出规定。建议适应侦查职务犯罪、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需要,也规定较为特殊的侦查、强制措
①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的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第30页
②董云虎《人权基本文献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242页
③张智辉、邓思清《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与完善》(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年版第3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