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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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

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争议不断,在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

但是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保护被侵害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理解和思考【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unelchte solidaritat)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最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赔偿。

”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为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这里采用双重责任原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的请求权基础,即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该被理解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对内最终责任确认条款,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进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而非受害人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条款。

[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关系应该分成外部和内部:在外部关系里,对于受害人来说,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即他们均不能以自己无过错对受害人主张免责;而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来说,只有一个终局责任人,互相之间可以追偿,但追偿时,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则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但有一个例外,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当销售者不能提供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或者生产者时则自己担责。

考虑到某些受害人不可能知晓生产者的情况,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告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义务。

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义务,则由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

[3]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和生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的提供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受到损害后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血液提供者追究责任,又可以向医疗机构追究责任,而他们之间的最终责任则由他们内部自己去确认,而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则是一般过错责任。

由于是生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本身的问题,终局责任人还是生产者和提供者,但考虑到患者作为弱势群体求偿不便的问题,规定其可以先向医疗机构求偿,再由医疗机构自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体现了保护患者利益的精神。

(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
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侵权人依然可以在污染者和第三人中选择,但是被侵权人向他们承担责任时采取的归责原则则不一样:如果被侵权人向污染者求偿,则无需证明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都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向第三人求偿,则需要证明第三人有过错。

因此在实践中,一般被侵权人都会选择直接找污染者求偿,因为污染者对被侵权人来说比较好找,又无需证明其有无过错。

如此规定加重了污染者的责任,在环境保护已经日渐成为全人类迫不及待的任务的今天,给各重型化工企业敲响警钟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可以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精神——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但也有保护饲养人的体现,因为动物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见性比其他致害物体更大,很可能是在饲养人已经尽了注意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动物还是因为第三人的挑逗或者其他行为对他人实施侵害。

但饲养人的责任毕竟还是比第三人更严格,因此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五)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样规定的原因有几点:(1)建筑物的所有人享有建筑物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2)欧洲多数法律的立场是无过错连带责任;(3)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以后,通常可以向设计人、施工人或者维护管理人追偿;(4)我国通常发生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抛掷物、倾斜物致人损害的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可以强化风险意识和管理责任,尽量减少类似事情发生。

[5]其他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赔偿以后,可以主张“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免责,向其追偿。

三、结语
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的分析可以发现,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所存在的两个责任人中,归责原则一般都不相同,对于相对被害人来说比较直接的责任人,采取过错责任,对相对间接的责任人,采取过错责任。

第二、虽然都是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根据由于他们各自的立场和角色,其责任大小、追偿条件都不尽相同。

【参考文献】
[1]马强.侵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178.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0.
[3]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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