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戒毒体制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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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戒毒体制的发展变化

作者:马骏骁吴强温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我国吸毒人员不断增多的状况,自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戒毒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建立起了相应的戒毒机制,在过去的30年中,我们不断总结戒毒实践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以谋求更有效的戒毒模式,推动我国的戒毒体制更加健全完善。

关键词戒毒体制毒品吸毒者

作者简介:马骏骁、吴强、温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禁毒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94-02

一、我国戒毒体制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1980年至1990年

自从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毒品问题死灰复燃,并不断发展蔓延,为应对吸毒人员不断增多的情况,1981年8月27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于鸦片等毒品的吸食者,应当由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组织强制戒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出台的关于戒毒最早的行政法规,由于当时毒品问题并未严重到引起当时政府足够重视的程度,所以只是相继发出了一些戒除毒瘾的指示与通知,对于戒毒工作没有进一步具体划分和细化。

(二)1990年至2007年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这部法律对于我国禁毒事业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从此使我们的禁毒工作真正走进了有法可依的时期,它不仅丰富了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而且规定了对吸毒者处置的原则,并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强制戒毒体系的基本结构。《决定》中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1995年国务院根据《决定》制定了《強制戒毒办法》,系统地对强制戒毒加以规范,当时我国的戒毒体系包括了自愿戒毒和强制戒毒。

(三)2007年至今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禁毒法》,该法对我国的禁毒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禁毒法》将过去的有禁毒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整合,从禁毒工作的方针和工作地机制、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以及法律责任六个方面进行规定,是禁毒法规范更加系统化,其中关于戒毒措施的部分,对我国之前的制度有着重大改动,打破了之前的戒毒模式,其中最重要的是将原来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两种强制戒毒措施统一改为强制隔离戒毒,并增加规定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规定。

二、我国戒毒体制的发展变化与比较

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禁毒法》,对我国之前的戒毒模式与措施做了重大的改动,主要的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原先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个强制戒毒措施统一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从而取消了劳教戒毒。

1.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的比较

第一,决定机关不同。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机关决定,《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为劳动教养制度一部分的劳动教养戒毒,其决定权属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第二,执行机关不同。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机关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禁毒法》第41条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负责被决定劳教戒毒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虽然都适用于戒毒成瘾的人员,但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完全相同。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适用于拒接接受社区戒毒的,或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或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以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已废止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2.强制隔离戒毒取代劳教戒毒的优势

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注重对吸毒者的教育和挽救,而劳动教养戒毒则更强调惩罚性。《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虽然限制戒毒者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治疗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与之不同的,国务院发布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确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属

于行政处罚,故劳动教养戒毒作为劳动教养的一种带有强烈的惩罚性。

第二,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我国劳教制度的性质是个“四不像”,从立法上看倾向于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但从严厉程度上看,劳动教养比部分刑事处罚还要严重。因此,劳动教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难找到它合适的位置。

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相冲突。首先,《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理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进行设定,而我国劳动教养却是由行政法规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对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其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定劳教对象主要是“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并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这样一个行政机构依行政程序来判定被决定人是否“罪行轻微”,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第三,劳动教养作为戒毒模式存在的问题与缺陷。管理模式相对单纯,以劳代教,以劳代矫现象比较普遍;民警专业化程度偏低,戒指工作局限性大;受经济条件制约,医疗,食疗,仪疗在不少单位得不到有效保障;心理矫治不彻底,解教后复吸率居高不下;解教后回归社会帮教跟不上;劳教所查禁毒品比较困难。

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更加注重保障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劳动教养戒毒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一种,其人权保障问题经常受到人们的质疑。取代劳动教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则克服了以

前存在的缺陷,在立法上注重保障戒毒人员的基本人权。公安部禁毒局副局长李征远说:“戒毒人员不仅是违法者,同时是病人、受害者,是需要社会关注的特殊群体。”所以,对吸毒成瘾的人不

能等同于一般的违法人员,而应按特殊的病人来对待。《禁毒法》正是从该理念出发,设立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强调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和救治,更加注重保障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如《禁毒法》第39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

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第43条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

当支付劳动报酬。”此外,《禁毒法》还赋予了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出探亲的权利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二)增设了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是个全新的戒毒模式,成为了我国戒毒工作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并注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血脉中。对于社区戒毒模式的成效好坏,我们现在还难以评价,需要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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