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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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新的尝试,其有效发挥程序分流功能的立法意图没有真正达到预期效果,而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也致使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了严谨的构想来解决简化审合法性、合理性和配套措施等问题,从而同步推进简化审的公正性、规范化和简易化措施。
关键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前监督程序;被告人合法权利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09-02
目前,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众多的,但就根本原因而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过于“简单”——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配套措施不健全,造成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践中的局限性。由此可见,审前监督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成为普通程序简化而公正审理的关键所在。因此,要使普通程序简化审顺利推进,实现改革的最佳效果,必须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互动机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采取以下几项配套的措施。
一、规范并细化简化审启动阶段的法律文书
从实践上看,目前启动“简化审”程序需要制作并下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和《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载体。但现行的法律文书都较为简便,缺少必要的信息,
显然不能满足被告人对具体情况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效果是不理想的,一方面起不到教育作用,另一方面不能使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决定。因此为了使被告人正确了解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是否符合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从这几方面规范和细化法律文书:第一,细化起诉书。不能概括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使用的法律,而应详细写明所指证的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基本要素和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款。第二,在制作《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时,首先,要做到《建议书》须写明被告人有自愿选择认罪的诉讼权利,法律不需要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他有权要求按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其次,《建议书》要明确写明被告人享有律师权。再次,《建议书》还应写明被告人在做有罪答辩时可能受到最高刑罚以及《意见》中规定选择简化审程序可酌情减轻从轻。最后,《建议书》应告知被告人在当庭宣布刑罚前可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但需要有可抗辩事由。第三,规范《权利告知书》。将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鉴定人到庭做证权、申请重新鉴定及勘验权、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等权利详细写明,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书面送达被告人,有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在庭审前交由书记员,从而省略庭审告知诉讼权利的步骤。第四,当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后并经过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审查确认程序(下将详述)后,法院方可送达《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并由被告人、辩护人签字。
二、规定当决定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控方得连同起诉书、案
卷和证物一并移送法院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不适用移送起诉书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起诉方式。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日本,简易程序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例外,检察官应移送全部案卷和证物[1]。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也应当如此。否则,《意见》第6条规定的“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就无从实现。
三、增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审查确认程序
刑事诉讼法应规定严格的审查确认制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普通程序简化审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方面也是基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上来考虑的。此种程序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认否程序,始于提起公诉之后,终于开庭审判以前,采取独任制,实行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调查询问方法。在审查确认过程中,法官得亲自听取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并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意见。
通过借鉴国外的起诉认否程序,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审查的内容有:(1)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里的“基本犯罪事实”范围包括,首先所谓的“基本犯罪事实”,应是指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行为事实。如有无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事实,司法机关能够根据这些事实做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实体评价。被告人能够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此外在被指控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如系犯有异种数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有的指控无异
议,对有的指控有异议,则对无异议的指控,可以适用简化审。在犯有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对绝大部分指控没有异议的,就可以认定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可以就没有异议的部分适用简化审。(2)认定“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因此审查的重点有:首先自愿认罪是否为被告人真实、自愿的意志表示:一是审查是否在外因诱导下的违心认罪。二是审查是否存在对法律的误解而做的认罪。三是审查是否是被施以肉体或者精神折磨,在意志受压迫之下形成的认罪。四是审查庭前认罪供述是否稳定;其次,被告人是否建立在充分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罪,应该是建立在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后作出的;其三,被告人认罪应该是指被告人在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愿意接受裁判并愿意承担责任。认罪不是定罪,更不是自我定罪,被告人并没有自我定罪的权利和义务,自我定罪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认罪可告知被告人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刑诉法同时还应规定,经此程序确认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庭审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若无相反事实或可据为抗辩的法律理由,不得随意撤销这种自愿认罪。
四、可设立在庭前逐步进行证据交换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自行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受到制度规定与自身条件的较大限制,在实践中,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查阅案卷的权利的实现均会遭遇一定阻碍。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是否放弃经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自愿认罪并接受普通程序简化审,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做出认罪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很容易出于侥幸心理在庭审时突然变卦,导致控方与审判机关措手不及。由此可见,设立该证据交换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该程序的建立对法官来说可以进一步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同时对于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证据的连贯及稳定程度、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况应进行全面了解;从被告方来讲,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之后,就有可能放弃一些侥幸心理,自觉认罪伏法;对控方来说,可以根据辩方的证据,改正某些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指控。换个视角看,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交换的程度也应相等,双方不能设下“埋伏”,以便在庭上搞“突然袭击”。当然从现实可行的立场出发,此项程序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对于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控辩一方或双方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请求或建议,人民法院应将证据交换时间定于庭审五日前,并应当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做好参加证据交换准备。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交换。书记员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交换笔录”交给辩护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时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