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盖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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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1辑【民事审判信箱】问: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了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作为水泥工,丙是乙找来的,工钱是和乙协商,也约定由乙方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乙为雇主,接受劳务,丙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乙应对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其次,甲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丙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甲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甲明知或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村盖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

责任

王某在农村专门承接建房工程,接到工程后和房主洽谈好总价款,再找到自己相熟的盖房工人进行施工,由王某按日发给盖房工人报酬。2013年5月3日,在一次建房施工中,工人张某在房顶工作时不幸坠下,造成小腿骨折,王某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张某的家属找到王某要求进行赔偿,王某认为张某是在给房主建房的过程中受伤的,应由房主进行赔偿。张某的家属又找到房主,房主认为自己将建房工程包给王某,张某是王某找来的工人,应当由王某来赔偿。

律师解疑:农村盖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包工头和房主往往相互推诿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形来进行认定:

1、房主与包工头约定总工程款,在包工之初或之后一次性支付给包工头全部的费用,最后统一验收盖房成果,对盖房的过程不做指挥参与。对于这种情况下,房主和包工头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和建房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生呢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时,盖房工人发生人身损害由包工头承担。

2、房主与包工头不约定总工程款,约定工人分工种按日计算报酬,每日或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房主自己备好建房原料后,组织包工队按照自己的意愿指挥、安排、管理进行施工,包工头在建房时受房主的支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包工头并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推选出的一个代表来与房主直接沟通。包工头在建房活动中也完全听从房主的指挥,与其他建房工人同工同酬,只负责提供劳务,其地位和其他建房工人是一样的。此时包工头与房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房主对盖房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情属于律师分析的第一种情形,王某单独组织施工,不受房主的指挥调配,与房主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盖房工人张某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包工头王某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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