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考核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考核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2.27•【字号】粤卫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考核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卫生计生委2017年2月27日以粤卫规〔2017〕1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一、总则为规范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系统卫生规范》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广东省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的机构需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能力考核。
技术能力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系统以外机构(以下称非疾控机构)的考核及管理工作,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考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办法。
三、组织机构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专家库,成立省级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职责包括:(一)受理市级疾控机构及非疾控机构的考核申请及组织对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查;(二)组织现场考核;(三)有关后续管理工作;(四)指导县级疾控机构的考核工作;(五)承担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考核程序(一)申请。
申请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1.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机构技术能力考核申请表(附件1);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3.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4.管理和专业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5.相关仪器设备名称及技术参数;6.公共场检验、检测与卫生学评价报告;7.曾经完成得相关工作总结报告。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2.20【实施日期】2014.0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省卫生监督局,省疾控中心:为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和加强我省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辽宁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73,GB 16153)、《辽宁省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加压水箱(水池)清洗消毒等业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服务内容包括:(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加压水箱(水池)清洗消毒;(七)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7年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技术能力考核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7年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技术能力考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17年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技术能力考核的通知京卫疾控?2017?29号各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机构: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我委拟组织开展2017年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机构技术能力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对象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以下简称A类)或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验(以下简称B类),并且出具的检验、评价报告用于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技术服务机构。
A类:可以独立承担旅店业、文化娱乐场所、理发店、游泳场所、商场(店)等卫生标准(GB9663~72-1996)规定的常规检测项目;B类:可以独立承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11/485-2011)、《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和《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5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GB/T18204.5-2013)规定的常规检测项目。
二、考核时间2017年7月-8月三、考核办法(一)考核方式主要对机构人员进行笔试、模拟操作和盲样检测三种方式,其中盲样检测分为现场操作和非现场回报检测数据两部分。
(二)考核内容和要求1.笔试:考核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的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
能够全面掌握本机构申报项目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3-5名参加笔试,内容范围如下:(1)A类:《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1部分:物理因素》(GB/T18204.1-201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2部分:化学污染物》(GB/T18204.2-2014)、《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3部分:空气微生物》(GB/T18204.3-201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4部分:公共用品用具微生物》(GB/T18204.4-201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6部分: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8204.6-2013)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有关技术内容;(2)B类:《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5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GB/T18204.5-201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11/485-2011)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有关技术内容;(3)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四川省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卫生间制度考核办法细则
公共卫生间制度考核办法细则引言公共卫生间是城市环境中重要的基础设施,为了提高公共卫生间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了本《公共卫生间制度考核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公共卫生间的管理与服务,并对公共卫生间进行综合考核,促进公共卫生间建设和管理的改善。
考核指标与权重1.基础设施:占总分的30%。
1.厕所硬件设施:占10%。
包括卫生间的数量、分布、布局、通风设施和灯光等。
2.水电设备:占5%。
包括供水、排水、照明和插座等设备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3.卫生防护设施:占5%。
包括洗手台、手纸、洗手液等卫生设施的数量和质量。
4.设施维护:占10%。
包括设施的保洁、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维护工作。
2.卫生状况:占总分的30%。
1.干净程度:占10%。
包括地面、墙壁、马桶、洗手台等的卫生状况。
2.卫生用品供应:占10%。
包括手纸、洗手液、吹风机等卫生用品的供应情况。
3.垃圾处理:占10%。
包括垃圾桶的数量、摆放位置、覆盖物及清理频率等。
3.服务管理:占总分的20%。
1.管理机构:占5%。
包括是否有专门管理机构以及其管理水平和效果。
2.工作人员:占5%。
包括工作人员的数量、素质、礼貌和服务态度等。
3.内部管理制度:占5%。
包括管理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投诉处理程序等。
4.用户满意度:占5%。
通过用户调查和评价等方式进行评估。
4.可持续发展:占总分的10%。
1.能源节约:占5%。
包括使用节能设备、采用节能措施等。
2.环境保护:占5%。
包括垃圾分类、废水处理等环境保护措施。
5.安全管理:占总分的10%。
1.安全设施:占5%。
包括逃生通道、紧急救援设备等安全设施。
2.安全管理制度:占5%。
包括应急预案、安全培训等安全管理制度。
考核标准与等级划分根据《细则》的考核指标,将考核结果划分为五个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和不合格。
按照以下百分制进行划分:- 90分及以上为优秀 - 80-89分为良好 - 60-79分为一般 - 40-59分为较差 - 4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周期与流程1.考核周期:每半年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基本公卫考核方案
基本公卫考核方案1. 考核目的和背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旨在保障民众的基本卫生需求。
为了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服务能力,需要对基本公卫服务进行考核。
本文档旨在制定基本公卫考核方案,以确保基本公卫服务的规范和有效实施。
2. 考核对象和范围考核对象为各个地方政府组织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
考核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卫生健康宣教工作•接种疫苗服务•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传染病监测和报告•防控传染病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能力•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维护3. 考核内容和指标3.1 卫生健康宣教工作•每年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活动的次数和范围•实施卫生宣传活动的覆盖人数和群体•宣传材料的制作和发放情况•健康教育课程开展情况3.2 接种疫苗服务•疫苗接种点的设立和管理情况•接种疫苗的人数和比例•疫苗接种率的提高情况•接种疫苗后的不良反应监测和处理3.3 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儿童健康管理服务的开展情况•儿童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儿童健康管理的覆盖率和满意度•儿童常见疾病的预防和控制情况3.4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的开展情况•孕产妇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的覆盖率和满意度•早期孕妇保健服务的覆盖和质量3.5 传染病监测和报告•传染病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传染病监测指标的报告和分析•传染病疫情的快速报告和应急响应•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和溯源工作3.6 防控传染病工作•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度和方案的实施情况•传染病疫苗的预防接种率和覆盖率•传染病防控措施的宣传和落实情况•传染病聚集性疫情的控制效果3.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能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和人员准备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和指挥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和评估情况3.8 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配备情况•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情况•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情况•基本卫生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效果和满意度4. 考核方法和程序考核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考核准备:明确考核对象和范围,并确定考核指标和要求。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经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该《管理办法》共有总则、卫生管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卫生监督、法律责任、负责6章42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编辑本段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标准,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范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篇一理发店、美容店卫生制度为更好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不断提高本单位的卫生水平,保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培训合格证必须齐全有效,卫生许可证及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牌要悬挂在醒目处。
二、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
随时清扫地面废弃物,并有专门容器存放。
三、应有消毒设施或消毒间及消毒药械。
四、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在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清面时要戴口罩。
五、理发用大小围布要经常清洗更换,脸巾应清洁,每客用后应清洗消毒。
六、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等顾客用品用具用后应消毒。
理发工具应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
清洗消毒后的工具应分类存放。
七、对患有头癣等皮肤传染病的顾客要有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八、配备机械通风设施,加强室内通风换气。
九、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
章卫生监督篇二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服务中心考勤考绩管理制度
卫生服务中心考勤考绩管理制度一、引言卫生服务中心作为为广大群众提供医疗和卫生服务的机构,对于管理层确保员工的考勤和考绩管理至关重要。
良好的考勤考绩管理制度能够有效监督员工的工作情况,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目的和原则目的: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卫生服务中心的考勤和考绩管理,增加工作效率和质量。
原则: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激励的原则,确保员工的权益,提高管理效能。
三、考勤管理1. 考勤制度1.1 员工应按照规定的工作时间表准时到岗,完成工作任务。
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请假或请病假。
1.2 员工请假需提前向上级主管汇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请假申请。
请假需获得上级主管的批准。
1.3 迟到、早退和旷工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包括扣工资、记过程或其他相应的纪律处分。
2. 考勤记录2.1 卫生服务中心将建立完善的考勤记录系统,记录员工的上班时间、下班时间以及请假情况。
2.2 考勤记录应及时更新,并由上级主管进行审核。
2.3 员工可以通过系统查询考勤记录,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偏差。
3. 考勤迟到早退处罚3.1 迟到和早退超过15分钟的,按照半天的旷工计算。
3.2 总共累计半天旷工的,将扣除相应的工资。
3.3 连续三次迟到或早退的,将给予口头警告。
4. 旷工处罚4.1 一天旷工的,扣除当天的工资。
4.2 连续旷工不到规定次数的,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考绩管理1. 考绩评估1.1 卫生服务中心将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和评估。
1.2 考核指标应明确、具体、可量化,并由上级主管进行评估。
1.3 员工应配合考核工作,主动提供工作成果和相关证据。
2. 考绩奖惩2.1 良好的工作绩效将给予奖励,包括薪资调整、绩效奖金等。
2.2 工作不达标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降薪、降级等。
2.3 奖惩决策应公正、公平,并经过充分沟通和解释。
五、监督和改进1. 监督机制1.1 卫生服务中心将建立监督机制,包括上级主管对下属员工的监管和员工对上级主管的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卫生部公布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近日印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并将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同名文件将废止。
新版细则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等相关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主体、公共场所经营者责任及行政处罚力度等问题。
本次修订将执法主体由“卫生防疫站”统一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执法任务;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根据监管工作的实践,对建立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制度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室内空气、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装饰装修等提出更加规范的要求,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断提高卫生管理意识和水平。
细则还新增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等, 完善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6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2013年5月17日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八)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实行)》豫卫监[2012]15号各省辖市卫生局,省直管县(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及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另行确定本级需要具体管辖的公共场所。
河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郑州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河南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现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度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茶楼、茶室)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等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等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等)、温泉浴、足浴、婴儿洗浴;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所(馆):供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 B/T17220-1998)、《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 73,GB 16153)、《XX省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加压水箱(水池)清洗消毒等业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服务内容包括: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测、监测与评价。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加压水箱(水池)清洗消毒;
(七)省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通过考核合格后,其提供的卫生技术服务方被我省各级卫健行政部门及所属监督机构认可有效。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省卫生监督局承担组织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考核结果向参与考核单位通知及向社会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省卫生监督局考核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申请;
(二)组织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
(三)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咨询;
(四)建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专家库,并负责日常管理;
(五) 承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单位通知及向社会公示工作;
(六) 承担省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卫生监督局设立省级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接受省卫生健康委及省卫生监督局的派遣,依据考核标准,对省内申请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核查,以确认其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
准要求,并能够满足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社会需求,考核所需相关费用由被考核单位承担。
第七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考核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不得受聘担任接受考核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顾问,不得参加被考核机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九条省卫生监督局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考核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申请考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满足检测和评价要求的人员、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特定环境等工作条件;
(四)提供公共场所检测和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应首先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其申请的技术能力应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范围内,且证书中全部信息与机构当前状况相符;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考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所报项目满足实验室资质认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测与评价等技术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资格证书、考试合格证明;
(六)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等管理体系文件;
(七)典型检测报告和评价报告;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省卫生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
专家组成员从相关专家库抽取,专家组人数为3人以上奇数,不超过7人。
第十三条考核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首次会议:由考核组组长主持,说明本次能力考核的目的、依据、方法及介绍考核专家组成员。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考核的机构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现场核查:由考核组成员按照分工,全面核查并确认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服务的能力,以及保证工作质量持续满足要求的有效管理体系。
现场核查可以选取下列方式的组合方式进行:
1、人员考核:重点为部门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记录或报告中选定的技术人员,内容为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通过问卷或问答形式进行。
2、技术资料核查:抽查原始记录(包括采样原始记录等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记录的抽查以各级卫健行政部门及所属监督机构获得的既往报告为核查重点,进行追踪式倒查。
3、现场试验方式:盲样检测、人员比对、操作演示等。
4、既往资料利用:综合市级卫生监督部门年检和日常检查情况。
(三)内部会议:专家集中汇总考核情况,通过表决形成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以下等级:
A级:服务质量达到省级卫健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要求,可以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B级: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尚有欠缺,暂时不能满足相关要求,提出整改要求并给予适当的整改期限,整改后可再次提起考核申请。
复核或年检时评定为B级时,在整改期限内,可继续提供卫生技术服务。
F级:不能提供满足要求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被评定为F级视为未通过技术服务考核合格,其提供的技术服务不被我省各级卫健行政部门及所属监督机构认可。
F级包括以下情况:
1、不具有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能力;
2、经查实一年内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未取得有效资质、或服务质量伪劣;
3、机构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无法保证公共卫生技术服务的公正、客观和有效。
4、有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等情况发生。
(四)末次会议:考核组针对发现的问题向申请机构反馈,下达考核意见书,向需要整改的技术服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专家组自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监督局提交考核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