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涉及商人_美国_统一商法典_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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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兼述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兼述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作者: 熊丽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出版物刊名: 比较法研究
页码: 434-439页
主题词: 《美国统一商法典》 当事人 《合同法》 鼓励交易 要约人 普通法 合同订立 模式启示 承诺
摘要:在合同订立的经典模式中,只有承诺和要约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才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但在现实生活中,受要约人经常会对要约做出一定的添加或修改,在磋商一致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完全履行了合同,随后又发生了争议。

针对这个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以鼓励交易为原则,扬弃了僵化的古典普通法规则,以一种崭新的模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商事法律感悟心得体会(2篇)

商事法律感悟心得体会(2篇)

第1篇一、引言商事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法律的作用日益凸显。

在学习和研究商事法律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重要性,以下是我对商事法律的一些感悟和心得体会。

二、商事法律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秩序商事法律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工具。

在市场经济中,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交易关系,商事法律通过规范交易行为,确保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市场秩序。

2. 保障交易安全商事法律为交易双方提供了安全保障。

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如合同欺诈、违约、侵权等。

商事法律通过设立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3. 促进经济发展商事法律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

良好的法律环境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资源配置优化,推动产业结构调整。

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商事法律的作用愈发重要。

4. 提高法治素养学习商事法律有助于提高个人的法治素养。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学习商事法律有助于我们树立法治观念,增强法治意识,为构建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三、商事法律的学习与运用1. 理论学习商事法律的学习首先要注重理论学习。

通过学习《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了解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设计,为实际运用打下坚实基础。

2. 实践锻炼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辅相成。

在学习和研究商事法律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实践锻炼,通过参与实习、案例分析、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自己的实际操作能力。

3. 交流与合作商事法律涉及面广,涉及多个领域。

在学习过程中,我们要积极与他人交流合作,共同探讨商事法律问题,拓展自己的视野。

4. 持续更新商事法律不断发展变化,我们要关注立法动态,及时了解最新法律法规,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

四、结语商事法律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浅析国外商法典的制定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国外商法典的制定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国外商法典的制定对我国的启示商法作为与民法、经济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日益突出, 且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如今法典化进程被认为是中国走向法治化道路的必然选择的思潮下,考察法典化的商法和我国当前的商事立法实践,能够帮助我们摆脱认识上的局限,对我国的商事立法采取更为务实的路径选择。

一、各国商法典的历史变迁:商业的发展,商事法律关系的逐渐形成是形成民商分立的主要因素,从历史上看, 商法的出现要比民法晚得多。

早在中世纪, 由于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的发展,使一些地中海城市中出现了专司买卖的商人、商业行会, 并且在行会中订立商会自治规约和处理商人纠纷。

逐步地这些自治规约世代沿用, 成为了中世纪商事法, 即商人习惯法, 最初的商法只适用于商人这个特定的阶层, 具有等级法的特征, 故又称商人法。

11世纪, 随着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业复兴, 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日益崛起, 他们在经济上获得了独立,在政治上也要求拥有特权, 为其自由通商扫清障碍, 从而创造更为优越的政治法律环境。

从19世纪开始, 商法开始了法典化进程。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逐渐改称为以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习惯为主要对象的商法。

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说, 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它为规范市场交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法国商法典在拿破仑的主持下, 法国于1804年颁布了民法典, 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标志民商分立的正式形成。

19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根据其司法实践的要求,频繁地对原商法典加以修改并增加单行法,商法典中相应条文也被废止。

原有条款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 条保留了18 07 年的条文,大量的则是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补充、完善。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发生了这种变化,严格地说,现在的《法国商法典》只成了整个商事法规中一个通则部分。

(二)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于1897年5月颁布,由商人的身份、公司和隐名合伙、商业账簿、商行为、海商五编905 条组成。

美国《统一商法典》:创新、成就及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创新、成就及对中国的启示

American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novation, Achievement and Enlightenment to China 作者: 蔡红;吴兴光
作者机构: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州510420
出版物刊名: 国际经贸探索
页码: 85-99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2期
主题词: 美国《统一商法典》;成就;创新;启示
摘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当今世界颇具影响力的一部商法典。

它在英美法系首创商事立法法典化先河;以普通法为背景制定成文法,为成文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开放、包容的灵活机制;开创了以货物买卖、资本经营为核心构建商法典的立法模式。

它尊重商业惯例.成功实现从软商法到硬商法的转化;不仅消除了美国州际商事法律冲突,还对国际商法的统一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且在对价、货物所有权转移、担保交易、租赁、流通票据、大额资金划拨等方面建立了诸多适应商业发展规律和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

其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立法模式、立法路径、立法技术和具体制度诸多方面对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具有重要启示。

成都法律咨询: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

成都法律咨询: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

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领域发展迅速。

面对着越来越快节奏的商事交易以及担保制度中的各种新型情形,美国商法典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的担保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好评。

本文以分析担保制度及其所属的《统一商法典》的背景以及其选择软商法的原因切入,探讨软商法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作用以及我国该如何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担保制度统一商法典软商法1906年美国曾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过《美国统一买卖法》,这一法律曾被36个州采用。

但由于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再适用,故而1942年由美国统一州委员会和美国法学联合着手起草并于1952年公布施行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这是一部被看作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日趋合一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其自1952年施行后,为了更好地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改,现在施行的是1977年公布的文本。

而且,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所以联邦和各州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而宪法明文规定美国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因此对于商事立法各州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然而神奇地是在这样一个充满矛盾和冲突的美国,在各州有完全立法权的情况下却在现在保持着除了路易斯安纳州以外的四十九个州均通过了此法典。

由此可见此法典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而其中又以第九编的担保交易制度最具创新性,因此以担保制度为例探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度规则。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实施前的担保制度以及修改的背景。

19世纪初叶以前的美国只有用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两种担保手段,而随着制度创新确立了以动产不移转占有为特征的动产抵押制度,而19世纪末期附条件的买卖成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流。

到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多数州先后施行了《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等法规,使动产担保的形式逐渐标准化,但依然存在着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过于复杂,而且相互交叉重叠,效力冲突、对新的动产作为担保物缺少规定、担保物和担保机制种类繁多,交易的性质难以把握、担保融资交易成本在假设干成文法、繁琐的设定程序以及各部门不同的登记制度的影响下成本直线上升、融资交易变得日趋复杂既无安全性又缺乏效率,已经难以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作者:张秋月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堪称现代商法杰作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开辟了英美法系的新纪元,这部法典体现出来的商事立法的现代性,科学性,创新性等商法精神启示我国在商事立法过程中要理性追求商法的现实适应性,正确处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商事立法理念,科学运用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注重发挥软商法的作用,顺应商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以此实现我国商法后来居上的鼎盛目标。

关键词统一商法典商法法律移植软商法作者简介:张秋月,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09-0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问世,开辟了英美法系乃至整个世界商法发展史的新纪元,可誉为现代商法的一部杰作。

正如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指出的:“它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上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综合性的。

”而且,“从某种难以令人置信的宏大的学术项目的角度来看,该法典已成为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梦想已成为现实。

”进而言之,《统一商法典》创造了一个与欧陆传统商法典迥然相异的商法典模式:其一,它属民间立法,更具民主科学性,称为“示范法”;其二,它将合同法这一源于民法法系的法律规范与现代商法结合起来,一反普通法传统,走进了美国成文法时代,具有革命性;其三,它是开放的体系,未将商事组织法囊括进来,却揭示了发达的市场经济各类交易的客观规律,反映了美国工业和金融领域的领导力量,甚至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动产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完整的担保制度。

如果要有一个适用于世界各国的担保体制的话,那就采纳第九篇。

因此,我们可以说美国商法典无疑具有国际性。

由于我国与美国的隶属法系,历史发展,社会制度及生活实践不同,我国在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经验的吸取上,关注的重点不应是具体条文规定等形式方面,而是要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体现的现代商法的精神上,追踪商法发展之大势,这是具有实质意义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对我国商法变革的若干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对我国商法变革的若干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对我国商法变革的若干启示[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深入探讨,为我国商法变革提出若干建议,以促进我国商法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商法惯例;《美国统一商法典》;立法权限;商事主体自主性1 实现我国商法渊源的多样化是前提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中,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商事成文法,即制定法。

这其中既包括我国相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我国所参加与缔结的国际条约。

由此可见,成文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最主要最基本的形式。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渊源不限于成文法为主的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由各州的法律团体中的专家学者共同努力制定。

在制定过程中,美国统一州立法委员会组织大量的专家,成立了专门的专家组负责起草工作。

商事法理与学说都被予以高度的重视与广泛的关注。

在各法律形式中,商事习惯法与交易习惯发挥了显著的作用。

世界各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存在客观差异,各国商法的冲突也将长期存在,在这种现状之下,国际商事交往活动中所形成的商事惯例和习惯作为被广泛认可的法律形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由此可见,我国商事立法应该实现渊源的多元化,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同时,加强商事习惯法与商事判例的适用,并充分尊重与重视社会各界学者与专家的学理与学说,突破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保障商事判例的法律拘束力。

只有通过这样的形式,我国商法才能具有充分的灵活性与适用性。

2 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并不是制定商法典的主体,而是美国各州的法律团体联合制定了该商法典。

这可追溯到美国的政治制度,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独立于联邦政府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各州可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制法规,而不受联邦政府的干涉。

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实质上是各州共同努力之下的产物。

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并非采用强制适用的方式,而是给予各州充分的自主权与选择权,美国统一州立法委员会推荐各州适用该法典,但是否选择适用该法典的决定权仍然属于各州。

美国_统一商法典_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_兼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美国_统一商法典_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_兼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的价值摘要:现代商业模式的转变对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商法中一些较为僵硬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贸易发展的因素,不能够适应商业发展的新要求。

文章评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在适应现代商业模式转变的需要、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实现实质正义、公平与促进贸易发展方面的价值。

并通过法经济学分析了其存在所依据的经济基础。

结合国际统一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建议我国合同法对此方面加以完善,进而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价格待定条款;统一商法典;合同法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6-0080-05收稿日期:2009-04-01———兼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在世界范围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都汲取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一些合理成分(赵承壁,1997)。

其在现代商法有如此高的地位,主要原因就在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具备现代商法的革新精神,顺应现代商业的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传统商法无可比拟的作用。

这主要体现为一些有助于促进贸易达成的条款,这些条款的设立不同于以往传统商法的理念与原则,它们以促进贸易为目的,通过对商事交易的条件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服务于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

本文以《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为研究对象,分析该规定的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以为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借鉴。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格待定条款介评《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合同的一般订立(formation in general )”第三款,首先确定了下述理念:“当事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并且存在着合理确定适当救济之根据的,即使缺少一项或者多项条款而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仍可有效成立”(美国法学会,2004)。

浅论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背景及思考

浅论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背景及思考

2010年06月(总第160期)今日南国THE SOUTH OF CHINA TODAYNO.06,2010(Cum ulatively,NO.160)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成典背景随着美国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流的频繁、商事活动的活跃不断增强。

尤其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后,美国经济发展更为迅速。

此时,普通法系所具有的法律不确定和不统一的特点,成为美国经济持续性发展的一道人为障碍。

而此时,各州立法机关就商事活动仍然秉持着这种各自为政的状况。

一位学者曾如此对这种现象进行抨击:“普通法的不确定性早已成为人们取笑的对象了。

直到成文法确定之前,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问题不是以每一种可以想象的方式裁判的。

即便是根据最为普通的法律原则作出的判决,各州也会彼此不一,相互矛盾。

不,即便在同一个州、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官依据许多最为平常和普通的法律原则作出的裁判也会存在重大的矛盾和冲突。

法律依然摇摆不定。

虽然法院多谈遵循先例原则,但他们所始终遵循的先例是些本来就根本不应该那样判的案例。

这些案例除了作为先例以外,毫无价值可言。

随着法院忙于解释成文法,宣布普通法,他们每年给我们带来了上百卷的司法判例。

我们现在至少已经有2000余卷判例汇编,那么,假如再增加2000卷,我们下一代的状况又会如何呢?”而此时,沿袭普通法传统的英国法律体系也在发生着变化。

一直鼓吹成文法的边沁为之提供了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中,在边沁百年之后也相继出现了制定成文法的趋势。

在以哥伦比亚大学著名法学家卢埃林教授的主持下,《法典》终于1952年正式对外公布。

二、由《法典》产生的相关思考通过《法典》制定背景了解、条文的分析解读,我们发现,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的讨论必须基于民族传统文化的语境下讨论。

美国文化深受实用主义影响,其《法典》编撰、制定也受到感染。

《法典》体现的不仅是民商合一、同样是实体与程序合一。

霍姆斯大法官“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便是最好的概括。

经验性地总结、归纳性的思考方式都体现了《法典》所蕴含的美国法律文化。

学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收获

学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收获

学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收获学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我的脑袋有点像被开了锅的水,不停地“嘀嗒嘀嗒”响。

说实话,一开始我也不太能理解为什么这东西和我有关系。

你想啊,买卖合同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购物单,啥时候我在商场买个东西,交个钱就完事了。

结果,深入学习之后才发现,这里面的门道多着呢,真不是一般人能懂的。

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听着就有点高大上,感觉好像离我远远的,甚至有点“天高皇帝远”的味道。

可是慢慢一琢磨,哎,原来这玩意儿和我想的还挺接地气的。

最让我吃惊的是,原来国际买卖合同并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签的。

你以为就像咱们平时在淘宝、京东上买东西,点个“确认购买”就行了?告诉你,完全不是那么简单。

尤其是跨国交易,涉及到的法律条文、货物交付、付款方式啥的,全都需要特别小心,稍微一个不小心,整个买卖就可能“砸锅卖铁”。

想想看,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文化背景也不同,你一不留神签了个“霸王条款”,买回来的东西可能比你想象中的差得多,或者还根本收不到。

你说是不是吓人?学了之后,我才知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真是无所不包,不光是简单的“你给钱,我给货”这么简单。

它涉及到的内容多得让人眼花缭乱。

比如说,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哪里?是不是到货时间要精确到天,哪怕迟个一天,商家都可以找你麻烦。

然后,货物质量的标准也是特别关键。

你买的是高档手机,结果收到的是个大头贴,我敢保证你不高兴。

再说,付款方式也是个大问题,有些合同规定是预付款,有些是信用证支付,搞不好就被坑了,别说是跨国,光是自己国内的交易,也经常有人因为付款的方式不对而闹得鸡飞狗跳。

哦,对了,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点,大家可能没怎么注意,那就是解决争议的方式。

在这种跨国交易中,万一一方违约了,怎么办?告到法院?还是去仲裁机构?这就考验着合同里写得细不细,清不清楚。

因为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一样,假如不提前约定清楚,最后的结果可能就是你跑到法院,发现人家那边的法律根本不适用,耽误了时间,赔了钱,还得擦屁股。

合同法第18条

合同法第18条

合同法第18条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

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理论迥异。

按照英美合同法“对价”的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

大陆法国家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

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

我国台湾的规定与德国一致。

日本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没有承诺期限的向隔地人发出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得撤销。

英美合同法虽然认为要约在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也有例外。

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是限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因而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无权撤销要约。

实际的情况是,由于要约人在限期承诺的要约被承诺前可以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往往支付一个名义上的对价,如一美元,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

第二种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_中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_中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第一篇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简称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

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

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1. 引言1.1 概述民商立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法律支撑。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各国对于民商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立法的完善和更新也变得尤为必要。

在国内,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法律例和诸侯国的商法法典,经历了多个朝代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近现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商立法也逐步完善和成熟。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逐渐完善,为保护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而在国外,各国对于民商立法也有着自己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例如美国的商法体系较为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欧洲国家则注重民商立法的统一性和标准化。

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背景都影响着其民商立法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通过对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当前民商立法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我国民商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创新。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探讨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的沿革过程,探寻其发展的脉络和特点。

通过深入分析各国在民商立法领域的演变过程,揭示其中的规律性和趋势,为我国当前民商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

通过比较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差异和相似之处,探讨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我国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民商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还将分析民商立法的发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探讨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法治化进程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

希望通过本研究,对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历史进程有更深入的了解,为今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2. 正文2.1 国内民商立法历史沿革中国的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自周朝开始就有了一些关于商业活动和民间交易的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民商立法逐渐完善,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封建时代和现代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三十条

第⼀百三⼗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和买受⼈。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为出卖⼈,也就是卖⽅;受领买卖标的,⽀付价⾦的⼀⽅是买受⼈,也就是买⽅。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买⽅⽀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应⽀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与买受⼈互为给付,双⽅都享有⼀定的权利,⼜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的义务,买⽅也同时负有向卖⽅⽀付价款的义务。

⼀⽅的义务也正是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与买受⼈有对价关系,卖⽅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从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般当事⼈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就标的物及其价⾦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尚未⽀付,买卖即告成⽴。

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2003年修改评析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2003年修改评析

Analysis of the New Rev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Sales Part 作者: 吴兴光;甄仕权
作者机构: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420
出版物刊名: 国际经贸探索
页码: 57-62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期
主题词: 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事立法;经济全球化
摘要: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2003年修改增加了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新概念,对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电子代理人行为的归属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范,顺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顺应了经济全球化最新发展的需求,启示我们在修订法律时需增加对在线消费者保护的内容,确立电子代理人的规则,完善电子商务规范。

学习买卖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买卖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买卖合同法的心得体会买卖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涉及到经济交易中双方权益的保护和交易的规范。

通过学习买卖合同法,我深刻理解到了合同的重要性和合同法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

以下是我在学习买卖合同法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买卖合同法注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和自主意愿。

买卖合同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合同双方必须是自愿的、平等的达成协议。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交换意见,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这一原则使得买卖双方在交易中都能够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对待,避免了合同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或欺诈行为。

其次,买卖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或服务,而买方则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界定,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买卖合同法还规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为合同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此外,买卖合同法重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买卖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

诚实信用不仅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要求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及时、完整地提供信息,并遵守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的遵守不仅有助于提升商业信任度,也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买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解除和修订的条件和方式。

在实际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受到影响。

买卖合同法规定了当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困难时,合同双方可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此外,合同双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修订,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双方的需求。

这些规定有助于合同的灵活性和可持续性,使得合同在特殊情况下仍然能够保障双方的利益。

最后,买卖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经营中,因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

买卖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原则和救济措施,保护了未违约方的利益。

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履行合同等。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统一合同法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认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体现出我国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趋势,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 合同法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不安抗辩权实际履行原则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进,合同法多样性的局面日益显示出阻碍各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不利的一面。

而现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推动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则愈来愈有所加强,并且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这种积极作用也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有所认识。

因此,各国纷纷加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

所谓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指“各国通过采纳或适用统一的示范法或合同法规,或在不影响各国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通过冲突法规则对各国合同法进行协调,以消除合同法律冲突,使各国合同法达到一种一致有序的整体的过程。

”一、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我国合同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国家之一,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和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首先制定了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并且在这一政策的指引下,经济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重大成就。

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在众多的回应形式中,成就最突出的是我国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这一时代背景下,于1999年1月15日制定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相对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而言,1999年《合同法》条款内容除了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制度规定上保持自己的特点外,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国际统一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则,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最显著的特点,从而使中国合同法与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重要成果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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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董金鑫
[摘 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世界闻名的商法典,其“涉及商人”条款很有特色,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许多
有益的启示。

由吴志忠教授编写的《美国商事法研究》是我国最早、最有声望的一部系统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专著,本文的写作从中多有借鉴。

[关键词]商人 商法典 涉及商人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是与《法国商法典》
齐名的世界级的综合性商法典,是美国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法律。

商法典不仅调整商人间的交易,而且非商人在交易时也可以适用商法典,但并不意味着商人与非商人在商法典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商法典一大特点是在交易“涉及商人”时,即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

之所以界定“涉及商人”,是因为双方是商人,适用于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另一方是非商人,则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

下面仅就商法典买卖篇之若干条款对此做一番探究。

二、“涉及商人”条款在商法典买卖篇的体现首先,商法典在第2-104条界定“商人”的概念。

“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

”可见,商法典在界定“商人”时,采用两种标准:1、职业标准,即以从事交易职业为标准。

2、技能标准,即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知识或技能为标准。

只有把握商人的内涵,我们才能确定在何种情形下交易“涉及商人”,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法律条款。

商法典在第2-103条对“诚信”做如下定义:“对商人而言,诚信是指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

”作为专门从事买卖的职业商人对买卖中各行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都应谙熟。

但对于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买卖的普通人而言,他未必懂得这套规矩。

“因此商法典只要求普通人遵守忠于事实真相的普通原则,而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
则。

”(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由于在交易时商人对货物、对市场行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如果商人遵守和常人一样的诚信标准,则有可能利用非商人一方的无经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商法典对商事信用专门地做出界定。

第2-201条对合同形式要件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人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合同已由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之人签字,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

”可见价款达到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且该书面文件要有签字,否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在商人之间,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对合同做出确认且对发送者有效的书面文件被收到,而且收到它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它就符合了第一款对该当事人的要求,除非该当事人在收到它后10天之内发出对其内容表示异议的书面通知。

”因为在商法典公布以前的法律规定,仅有发送者一方签字的合同,签字仅对该方有约束力,对未签字方则不得强制执行。

(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这种规定有失公平,尤其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因此商法典做了修改。

第2-205条对确定的要约做出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的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

”传统英美法认为,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只是给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

这就意味着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
方给与“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
(signed and sealed )。

可是,若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为履约做积极准备,要约人不受约
束地撤销要约,则受要约人的辛苦劳动岂不白费?商法典突破上述限制,“如果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这样便使那些基于对商人发出的确定要约的信赖而与商人
发生交易的期望受到法律的保护。

”(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第2-207条规定“承诺或确认的补充条款应解释为对合同的补充建议。

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 要约明确说明承诺以要约条款为限;b 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c 要约人在收到载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补充条款的通知书。

”根据传统英美法的镜合原则(m irro r rule ),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

但是随着商事交易的迅猛发展,“如果对这一原则掌握过严,承诺与要约有差别,稍许附加一点条件,就视为反要约,而
不视为承诺,那么合同就很难成立。

”(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不利于商事交往的展开,又违背商业效率原则。

因此,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引进“涉及商人”条款的原因有人认为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交易适用一般的民法规范即可,不应做专门的立法。

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只是法典编纂的形式,不意味着商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的立法没有意义。

一般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民事交易和商人间进行的商事交易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是不容忽视的:在商人与非商人间发生买卖,对商人要求有更高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交易经验少的非商人一方的利益,使商人不得利用相对方经验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商人与商人间发生交易,双方都被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为了交易的简便、快捷,则不必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

因此,对“涉及商人”的合同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过分“借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下简称公约),使得我们忽视了公约的一个适用前提:公约适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营业地”的表述足以说明该当事人为商人,且公约明确排除对私人消费买卖的适用,因此公约未区分涉商条款和非涉商条款。

而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又适用于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的商事交易,而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势必会造成实务操作上的麻烦及法律适用的不便。

以要约撤销的规定为例,我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未区分要约人是否为商人的情形而一味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这实际上不利于非商人间交易的进行。

因为,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交易而且交易以消费而非转售为目的,对非商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不会产生强烈的信赖与期望,受要约人往往会再三询问对方的缔约意向才做出承诺,因此,在充分了解要约人缔约意向之前,其一般不会做先期的履约准备,因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

对要约人而言,他更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大宗买卖,对零星购用则习惯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对合同法的要约不得撤销理论并不熟悉。

因此,在非商人间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情形是没有太大必要的。

总之,区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涉及商人”条款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完善。

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们要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商法典中的先进成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213—科技信息
专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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