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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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的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一、《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中合同编的变化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无效,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定,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

《民法典》未制定前,对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实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及其他的一些单行法中。其中《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对原有的法律条款进行了整合,《民法典》生效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该援引《民法典》总则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

以下为笔者对《民法典》中合同无效情形的梳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纯获益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不相适应的或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3、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关于本条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对于第二点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何理解,可以参照《九民纪要》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5、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术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

法条指引:《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在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便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履行效力无从产生。但是,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还是可能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承袭

《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但将其规范对象扩大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为避免条文冗余,仅保留了功能更为齐全的《民法总则》第157条(即《民法典》第157条),未保留《合同法》第58条。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文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能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

1、财产返还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是一种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因无效的合同关系取得、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合同无效后丧失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1)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3)返还财产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如果原物是不可替代物,则应当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或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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