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有关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效力的法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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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有关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效
力的法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案外人王某有一子二女,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2010年王丙因意外车祸去世。2001年王某的原配孙某因病去世后,之后王某的身体也每况愈下,由于王某的三个孩子均工作很忙,不能长期照顾王某,请的护工,王某不是嫌人家脾气不好,就是怪护工卫生做的不干净,最长的一个护工也只干了一个月。经再三考虑,2009年王某续娶张某为妻,52岁的张某,比王某小了整整18岁。张某的前夫赌博、喝酒、长期不务正业,两人婚后过得很是贫寒,孩子结婚后,张某也就离婚了。王某虽说是年纪大点,但经济条件好,王某退休之前是单位的小头目,退休后又投资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生意还不错。与张某结婚后,为了让张某尽心尽力地照顾自己,也应张某的要求,担心其死后儿女们会把她赶出家门,两人便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是张某在王某的有生之年尽心照顾王某,王某死后,王某与张某住的楼房归张某所有,王某再给张某存款20万元。2010年8月份王某的次女王丙因车祸死亡。受不了刺激的王某也于2011年6月去世。办完了王某的后事,张某拿着王某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及其他证件去办理楼房过户登记时,却被告之楼房已被法院查封了,原因是王甲、王乙与王丙之子李某已将张某起诉,要求分割王某的遗产,起诉前已申请将王某名下的财产全部保全了,法院冻结了王某的所有存款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包括张某现住的那楼房。在起诉书中,原告王甲、王乙、李某称,案外人王某曾于2010年9月立下遗嘱,对他现有的所有财产做了分配,他死后其继承人可依遗嘱继承。遗嘱明确:原告王甲、王乙、李某各得王某存款30万元,张某20万元;王某出钱给原告购置的汽车归各自所有;其名下的三处楼房各一处,张某现住的这处楼房也在所争议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张某拿出了与王某签订的那份遗赠扶养协议,辩称张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照顾王某的义务,王某也应按约将20万元和楼房给她。故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原告无权分割。对于王案的存款及其他动产按照遗嘱分割,被告张某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是否优先于本案中王某所立的遗嘱,则双方当事人有了争议。
分歧意见:
分歧一,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理由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分歧二,认为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本案中,作为王某的配偶张某,其与王某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故他们之间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另一类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里的遗赠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他们享有受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的义务。集体所有制组织,一般是指“五保户”、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五保户”遗赠财产的权利。
遗嘱继承就是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区别:1、二者的受让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而遗嘱继承中的受让入,即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且必须是自然人;2、二者所指向的客体范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消极的财产义务,但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继承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不予清偿,但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明确规定,基于婚姻关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许在婚姻契约中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可能保护夫妻之间有相关身份性的协议(如遗赠抚养协议等)。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且具有特殊性:即结婚登记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而且除婚姻关系外,也有许多其他种类的契约是需要登记的,或者双方权利义务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法律是做了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说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约,但并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之所以许多学者极力排斥“婚姻契约观”,另一个重要理由为:将婚姻视之契约,就会给婚姻家庭关系染上铜臭,使之金钱化,为一般民众道德观念所不容。但契约并不以债权契约为限,并不都具有商品交换或变相商品交换的色彩,婚姻契约与买卖婚姻并无丝毫联系,婚姻契约不过是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确婚后关系,以便生活更有计划性,或者不得已离婚时便于解决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