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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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关评价规则的制定、适用,保证评价规则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根据质量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以下简称评价规则)的制(修)订、批准、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评价规则是指为落实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检查制度,统一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抽样、检验和质量判定,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评价规则的制(修)订,批准、发布评价规则,并对评价规则的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评价规则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做到规范统一、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六条评价规则制定的依据: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有效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与产品有关的卫生、安全、环保和节能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评价规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监督稽查处、标准化处、政策法规处等为管理办公室成员。管理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和审查组,秘书处设在监督稽查处,审查组由相关技术专家组成。

秘书处负责统一管理、协调、监督评价规则编制工作;审查组主要负责评价规则材料的审核,参与评价规则的审定和解释等工作。

第八条管理办公室应建立浙江省产品质量评价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主要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等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产生。

评价规则的主编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从专家库的专家中选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库外人员参加评价规则编制或评审的,应当报请秘书处同意。

第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质检机构、行业协会、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秘书处提出评价规则制(修)订项目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制(修)订评价规则项目申请时,应当说明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并提交《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制(修)订申请表》(附件一)。

第十一条秘书处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核,确认需要编制的,指定编制单位并下达《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制(修)订任务书》(附件二)。

编制单位原则为具备相应产品法定检验资质的质检机构或相关单位。编制任务可以由一家编制单位独立承担,也可确定一家主编单位和多家参与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评价规则的修订原则上由原编制单位实施。原编制单位不能胜任修订工作或主动申请退出修订工作的,秘书处可另行选定编制单位。

第十三条评价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适用的产品种类,当特别限定产品种类或规格型号时应予以说明。

(二)检验依据-现行有效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明示的质量指标(含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样应按随机抽样原则执行。抽取的样品应符合有关标准和产品质量特性的要求,样品数量不得超过监督检查合理需要,必要时可对产品标准规定的样品

数量进行合理裁减。对抽样方法或样品储备、制样有特殊要求的,应予以说明。

(四)检验项目-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设置检验项目。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节能、主要性能等技术指标项目不得缺项,不适合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的项目可以合理裁减。

在检验项目设置中,涉及推荐性标准或条款中的主要技术项目应予注明。

(五)质量判定:

1、直接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2、有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标注有明示质量指标(含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且明示质量指标高于标准要求的,按明示质量指标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3、有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中带有性强制性条款的产品,标注的明示质量指标(含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或条款要求的,按照强制性标准或条款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4、有现行有效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其主要项目的明示质量指标(含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要求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 按明示质量指标要求进行质量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中同时注明主要项目的实测值和标准值。

(六)附加说明-说明是否为按照标准要求全项目检验;发布实施日期;评价规则编制单位及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参加评价规则评审的人员姓名及其工作单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四条编制评价规则时应当撰写编制说明(附件三)。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样品数量与抽样方法的设定、主要检验项目的设置、质量判定的依据、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十五条评价规则的审定分为评审和审核两个环节,评审由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审核由审查组专家负责。

第十六条评价规则的评审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会议评审和书面评审两种形式。会议评审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召开评审会议对评价规则进行审定,书面评审是指组织评审专家采取书面评审方式对评价规则进行审定。

新制订的评价规则应当通过会议评审审定。修订的评价规则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当采取会议评审审定;不涉及重大变更的,可采取书面评审审定。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难度较大、分歧较多的评价规则,可以在会议评审前召开预评审会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秘书处可视情况派出观察员参加评价规则的会议评审。

第十八条秘书处或其指定单位负责组织评价规则的评审工作。编制单位应提出评审专家组建议,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评审专家建议表》(附件四)。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组主要由相关技术专家、生产企业代表构成,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专家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参加。评审专家和代表人数应为奇数,不得少与5人。

第二十条会议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推选评审组长;

(二)介绍评价规则制(修)订背景、主要内容;

(三)对评价规则草案逐条审定;

(四)对评价规则是否通过进行表决;

(五)对重要问题或重大争议进行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填写《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评审记录表》(附件五)。

第二十一条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并由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书面评审时应向评审专家提供评价规则评审稿和编制说明,由评审专家签署《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评审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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