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之委托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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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abc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
理其与潍坊def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协议》纠纷一案,
现指派吴a律师代理该案。通过庭审,现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收取货款及结算其他款项,原告的行
为不存在欺骗,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11月6日共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
议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口燃料油,“委托方式”是被告用自
己的名称和资质及客户资源给原告进口燃料油,且协议对所进口燃
料油的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亏吨承担,各项费用的承担
及票据出具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对价格约定为cif价格,即到岸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方式。
实际履行中,双方是按协议约定事项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时收款和
付款数额一致,原告在结算时对付款数额未提任何异议,三份委托
代理进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近2年。现原告违反三份协议约定另行
寻找其它结算方式(即被告与外方的计算方式)实属违约行为。
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进口
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是对委托协议做
了特别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和资质为原告进口燃料油,并且以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交货结算,即按cif价格进行结算,cif
价格包括成本,运费和保险。本案第三个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承担了
运费和保险费,三份协议中被告均承担了价格浮动风险。
这样特别约定的合同应视为无名合同。《合同法》仅规定了十五种
有名合同,现实生活中无名合同都是大量存在的。无名合同只要当
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有效,
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具体到本案,
就必须以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对双方白
纸黑字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竭力否认,而以被告与外商的结算方式
和单价计算方式为依据,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恶
意诉讼被告,是典型的无理取闹,是典型的不守商业信用,是典型
的推卸商业风险的行为,令人不齿。
在庭审中,原告绞尽脑汁胡搅蛮缠,非要把三份“协议”说成纯粹的
代理协议。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是否是纯粹的代理协议,我想略有
合同法及民法法律知识的人的回答答案都是否定的。本案根本不属
于《民法通则》中纯代理关系,纯粹的代理合同,被告只需要按原
告的指示行为,被告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授权,被告行为的后果由
原告承担。请看本案,
国外的卖家是被告找寻,租船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价格风险也由
被告承担。因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符合国际贸易惯
例的,被告承担着巨大的风险,理所当然也应该享受风险后的利润,更何况该利润是在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原告有何事实与理由要
求被告退还价格差价,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故我们
看出三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货物数量及各项费用支付和承
担方式并使用被告外贸进口资质且符合海关要求的特殊的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
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虚报货款,费用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
的差额,是原告否认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
是恶意诉讼。被告的意见是严格依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据实
结算。
二、本案争议的各项费用的结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
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
纯属恶意诉讼。
1、单价、数量、海关税费问题
被告认为,就货款单价、数量、海关税费的计算及支付应严格按三
份“委托进口协议”中约定为准。证协议号:
hrhq070524 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65,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nor (船舶到达通知书)为基准日的前后2天,共计五天内有效计价日的平均价。协议号:hrhq070701 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70,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2007年9月份整
月平均价。注意约定到货时间为07年6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早
于约定时间。协议号:hrhq071106 第一条价格条款规定:以2007
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共16天 mops180cst平均价+usd40美元/吨。庭审中,被告已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该约定计取单价。不论是5月份的协议,还是11月份的协议,原被告都不能否认,结
算的价格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三份协议中,都是以未来的价格
作为一个结算价格,本身这个约定对双方都存在一个风险,利害相关,有可能这个约定的未来价格高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当然也更
有可能改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高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有可能获利,低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则必然亏损。现原告
以现在一个事实即约定的价格高于了当时提货时的价格,就矢口否
认约定的价格,请问若要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提货时的价格,那么
原告是否承担这个价格的亏损?我想他们回答是“那是你们abc的事情,与我def无关,合同如此约定,我们按约定履行。有了风险不
承担,看到人家有了利润就要均
摊,就是一副无赖的嘴脸。故,我们再次重申,被告是依照合同约
定与被告结算货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贵院维护交易安全,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此,被告对前两份协议中的结算注释条款予以说明如下:
不论是五月份协议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进口金额为准”还是7
月协议中的“对预先看报关价格付款,最终按实际约定数量和价格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其约定的真实意思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
为该油品进口是属于大宗货物进口,使用的是散货船(油轮)几万
吨的油轮,所以一般国际大宗货物的进出口都是采取约定数量加减
一个百分比,还有就是亏吨也是个未知说,所以将来要按实际进口
的提货量加上亏吨进行结算数量;二是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是
未来市场上可以确定的价格(期价),向我们约定十天后交付股票
交易一样,当然要说明以实际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因为在订立
合同是数量和单价及汇率是动态的,不能即刻确定的,要在合同履
行后,或者说在依据结算单价的市场价格出来后才可以结算,要依
据亏吨计算出来后才可以结算。
2、国际商业发票解释
庭审中,原告否认其已经依据履行的商业发票,认为该发票形式要
件不符合。被告在此给出如下的解释
【篇二:起诉法律工作者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