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主要看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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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主要看什么

篇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要式合同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合同则不会产生效力。那么,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就是: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需要以特定形式呢?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于此条文,我方的理解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与手段,为非要式合同。

理由:

一、文义解释:

依据合同法,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结果。合同的成立须要一个过程,即“要约”与“承诺”。保险合同也不应例外。

保险合同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单,多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

条款的内容。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即要约的内容为准,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后,双方及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确定,保险人在之后签发的保单对于双方合意的达成无任何作用,另外的保险单等书面形式协议只是对其内容的再次确认。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法律使用的文字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未包含“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含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规定,也暗含“在合同生效后及时签发”的含义。若以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就谈不上“及时”的问题了。

该条第二款指出经投保人和保险人

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但这一规定并未否认以其他非书面协议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历史解释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确认经历了从要式向非要式的嬗变。

我国传统的保险立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1 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5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据此,保险合同须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书面形式。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经过“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做了修改。

修改后的第25条删除了以前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这一条并未要求保险合同应采取的形式。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此规定作了修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而新的《保险法》删去了给条文,也删去了以前法律中规定的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只是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这种改动实质上已经改变了保险单的性质,使其从原来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改为现在规定的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据。足以表示立法

者的观点。

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法》生效后,保险合同已从原来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变为不要式合同。

三、目的解释——优点更多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形式要求的擅变,是顺应了世界合同法从要式到不要式的趋势。一方面符合商事交易特征,保证了交易行为的快捷、灵活与方便,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使然;另一方面保护投保人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使然。

要式缺点:

1、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证、签证、登记等等。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这主要是为防

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在实践中,确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为由拒绝赔偿,使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2、损坏了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是比较

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如果拘泥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保险人拒绝赔偿,必然会损害保险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3、妨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社会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相对固定的保险单未必能满足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形势的不断变化也要求保险合同灵活使用,在遵循国家规定和业界原则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性。

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在实践与理论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保险合同理应为非要式合同。

篇二:理赔培训考试试卷答案

理赔培训考试试卷(八)

1、在保险实务中,以下属于直接损失的是(C)。

A、额外费用损失

B、收入损失

C、财产本身损失

D、责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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