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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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2007年10月9日,白家峁村原村委主任成运强和几个司机到附近的虎山煤矿拉煤,却因卷入一起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冲突而遭到殴打,成运强的弟弟成维秀被杀害;2008年2月2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主办的《情况专报》内参上,以《山西吕梁一黑恶团伙罪行累累逍遥法外》为题进行报道,上级部门曾派人调查该起涉嫌“黑社会”犯罪案;而随后,采写该报道的记者景剑峰被捕,并于2008年12月4日以窝藏罪、妨碍公务罪和受贿罪等在临县法院被提起公诉,获刑1年。
200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拆迁户唐福珍点火自焚的事件受到各方关注,29日,唐福珍因伤势过重身亡,其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对事件过程,双方各执一词。
我国现行刑法对“妨碍公务罪”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在,滥用“妨碍公务”的罪名屡见不鲜,除了某些国家机关包括执法人员存在传统的官贵民贱的管治意识、阶级斗争年代延续的专政意识,还有一条,就是“妨碍公务罪”在立法上的确很不严谨。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方式等方面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判罚的不合理性,或者有关机关、法院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损害了公民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拿捏妨害公务罪中的特定构成要件,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妨碍公务罪进行进一步界定。
一、关于妨碍公务罪的特定时间限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发生在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于事先或者事后实施暴力、威胁方法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里,就不存在该种形式的妨害公务罪。
(一)特定时间的实质性
笔者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客体进行分析,该罪名中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公务活动,次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而特定时间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行公务活动时能依法受到保护,如果其未在特定时间内实行公务活动,我们就不能将其
看作是依法执行公务,那么在这种时间内受到侵害,法律不能将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也就是说,特定时间的实质性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职责履行行为。
(二)特定时间的必要性
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定性有时间上的要求,本罪中的特定时间是为了让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得到准确的认定。妨害公务罪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期间,而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产物罪在这方面则无时间限定,所以当妨害公务罪与前述二罪有判罚冲突时,以特定时间为辨别的一个标准。
二、关于妨碍公务罪的暴力威胁的程度认定
暴力威胁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成立犯罪呢?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基本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因此而停止或改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构成犯罪,以“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必要”,“并不以现实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即将本罪理解为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此外 ,还有一种具体的危险犯说则认为,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本罪。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将其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因为抽象危险犯
的危害性是不容易预见的,就如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的实施,如若不是明显具有重伤性,则无法定性其行为性质,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抽象危险犯,这样才能防微杜渐。
三、关于妨碍公务罪的方式
(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实施暴力
通说认为,所谓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或其他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精神上的强制
通说认为,所谓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损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等,严重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也可以视为暴力手段[1]。
如若能够对有关人员造成心理上的强制,从而也就是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形成了威胁,亦能够成立犯罪。即行为人是通过对物的暴力行为间接达到对人的威胁作用的。就行为本身的方式而言,显然是暴力。这里的胁迫,则主要是指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即以将要实施加害的扬言而对本罪对象实行精神强
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2]。若行为人间接地使用各种手段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被迫放弃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实施禁闭,虽然行为方式谈不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人身构成侵害,但是客观上也会阻碍公务的执行,例如,行为人以自杀、静坐相威胁,躺在执行公务待用的汽车轮胎底下,集合多人将公务执行人员围困在人墙中等等。这些行为就阻碍公务而言,同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的阻碍行为后果几乎相同,对之放任不管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四、妨碍公务罪以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为构成要件
2012年3月9日,天涯贴吧里面出现了这样一个帖子:2012年3月7日,下午5点左右,刚毕业大学生王某和其朋友下班回租房住区,在租房门口遇深圳宝安区龙华民新派出所民警欧某拦截查证件,在欧某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王某拒绝被查。民警不满,叫来一群民警殴打王某,王某的朋友见状进行反击,双方互殴,最后王某被妨碍公务罪移送看守所。在实践中,有时因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关于这类行为能否界定为妨碍公务罪,也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