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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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一则案例。韩某驾驶私自安装马达的无证三轮车路经某交叉路口,值勤民警马某上前示意停车检查,韩某欲逃离,马某抓住三轮车左侧铁杆叫停车,韩某听见后不予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加速逃离,马某被拖了二十米左右甩倒在地,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和右髌骨骨折。韩继续逃跑,后被抓获。经医学鉴定,马某的伤势为轻伤。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有人认为,韩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韩的加速行为一开始是在过失的主观支配下,随后,明知马某抓住车杆仍继续加速,对马某的伤害后果是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韩某主观上仅仅想逃避处罚,而不是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是“暴力”,暴力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韩某仅是加大油门把车开快,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因此,韩某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人则认为,韩某构成妨害公务罪。韩某为了逃避处罚,明知执行公务的马某正抓住他的车子,而故意加大油门逃跑,任由马某的伤害后果发生,导致马某的轻伤后果。韩某主观上有妨害公务和故意伤害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破坏,因此,韩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更为妥当。
因此,韩某到底构成何罪,首先在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韩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故意伤害”与“暴力”有何内在的联系区别?笔者对此作一剖析。
对暴力的概念本身存在多种认识。笔者以为,刑法作为公开对世的国家法律,其表述的词语虽然有刑法上的特殊意义,但对词语的理解仍应限在最广大公众普遍认可、可以理解的范围内。《新华词典》中对“暴力”的定义有两种解释,其一是作为政治学名词,指不同政治利益的团体,如不能用和平方法协调彼此的利益时,常会用强制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称为暴力。其二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妨害公务中的“暴力”显然应当取其第二种解释,但仅有此解释还不够清楚,所谓的“强暴行为”到底有什么特征呢?需不需要某种特定的程度或特殊的要求呢?因此,我们需要再回过头来对“暴”字有更清楚的理解。字典对“暴”有四种基本解释,其中第一种解释是强大而突然来的,又猛又急的,并随后列举了“暴力”该词。可见“暴力”中的“暴”应当适用该第一种解释。
借助于以上解释,再结合对刑法的认识以及实践,笔者以为“暴力”有其四大内在特征:
第一:暴力是一种对人或财产的侵害行为。暴力的犯罪对象可能指向人,也可能指向财产。
第二:暴力是自然人对实体力量的使用。不是所有的侵害行为都可称之为暴力,诸如冷淡、轻视、放任、疏远等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受到伤害的行为,在媒体上经常被称为“冷暴力”,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其力量所作用于的必须是物质层面,而不能单指精神层面的侵害,这种力量可以是行为人以手、脚等身体组成部分发力,也可以凭借如刀、棍、枪等器械,或其他可以借之产生力量的物体发力。
第三:暴力是一种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我们看到,刑法在表述抢劫罪、侮辱罪等以“暴力”为构罪要件时,并不对暴力的后果作出要求,这就是暴
力与其他侵害行为的不同。在刑法条文中,“暴力”还经常与“威胁”并列,威胁同样是不要求后果的,为什么刑法作这样的规定呢?笔者以为,“暴力”的本质还在于其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侵害行为。对于“暴力”,与“威胁”一样刑法所注重的在于其行为本身,所注重的就是“暴力”的这个“暴”字,力量的行使是突然的、强大的、猛烈的,这种力量的行使之下是蕴含着极大的危险性,可能会产生极为严重侵害后果的,其本身就是需要予以否认的。
第四:暴力应当是故意而为之,过失行为不能称为暴力。如前所述,暴力是自然人对力量的一种使用,因此,这种力量使用应当是行为人意识可以控制的,是其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刑法所在乎的“暴力”,是注重其内在危险性,因此,暴力的行使者主观上只需要“故意”就行,只要行为人能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就可以认定,至于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该结果发生,这种意志因素并不影响对“暴力”行为本身的判断,因此,主观持“间接故意”态度的“暴力”仍然可以是刑法上构罪要件的“暴力”。
在对“暴力”的特征作了上述明确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搞清楚“暴力”与“故意伤害”的差异。当自然人的侵害行为作用于人时,“暴力”与“故意伤害”的确是两个内涵非常接近的概念,可以说,在很多场合下,这两个词甚至可以互换,但笔者以为,两者在刑法上毕竟还是有明显差异的。暴力的内涵小于故意伤害,任何暴力都可以是理解为是故意伤害,但不是所有的故意伤害都是暴力。“故意伤害”作为构罪行为,往往需要轻伤以上或多次、多人以上等危害后果,而“暴力”作为构罪行为,往往强调是的其内在危险性,而不需要以实际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作标准。故意伤害作为一种侵害行为,刑法主要看后果,不论形式。而暴力作为一种侵害行为,刑法主要看动作,看动作的内在危险性,看力量的使用有没有蕴含着“突然的、猛烈、强大的”等特征。
经过以上分析,回到本案,笔者以为,韩某行为的“暴力”本质已经一目了然。拳打脚踢是暴力,持刀砍人是暴力,持枪击人是暴力,对这些行为我们为什么可以轻易判断为就是“暴力”呢?实际上正是因为这些行为都符合了“暴力”的基本特征,即突然的、强大的、猛烈的力量,极具危险性的本质。韩某明知马某仍拉住其车杆,加大油门加速逃离,这种力量对马某而言,无疑是极为突然而强大的,这种行为对马某而言,也是极具危险性的,而马某所受的轻伤后果则反过来也佐证了这点,且韩某对其本人的行为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因此,笔者以为,暴力不一定是行为人以肢体实施的,行为人借助其他物体的力量发力,这种力量的行使又是强大的、猛烈的,那么这就是比一般侵害行为更具危险性的暴力。显然,韩某的行为是“暴力”。
最后还需再说明两点。一:韩某的主观故意。马某身着警服依法执行公务,停车接受检查是韩某作为相对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韩某明知这一事实,不停反逃,这即为对执法的抗拒,是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目的为充分条件,并不要求主观上也必须具备暴力妨害公务的目的。二、韩某以逃避处罚为目的,其犯罪行为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是牵连犯。基于立法上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最高刑都是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