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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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作者:杨哲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2期摘要: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简单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基本上都使用了暴力且在犯罪对象上也存在交集。

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和认定罪名,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

本文将会通过一起简单案例来浅议两罪之实务认定。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暴力;犯罪对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卜某某携带镊子跟刀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和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镊子一把。

在抓捕过程中,卜某某为逃避打击,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两公安民警的手划伤。

病例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右手外侧都为9厘米长的血口,深度较浅。

二、认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转化的前提条件和转化的客观条件。

转化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务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卜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前提下,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并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种犯罪方式。

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分析和评判,下面将从构成要件、证据以及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来讨论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原本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犯罪分子,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二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要符合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要求,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并没有明确的盗窃计划。

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可以是直接的暴力行为,也可以是威胁行为,以达到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目的。

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关键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现场勘查以及物证等方式获取。

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判断其是否施加了暴力或威胁被害人。

而被害人的证言则是事实的重要证据,被害人的描述可以提供犯罪发生过程的详细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迫交出财物的过程等。

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对其行为进行辩解,声称只是恐吓或者使用暴力,而并非有意盗窃。

对于这种情况,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判断,例如是否有明确的盗窃意图、是否存在其他动机等。

被害人的证言虽然重要,但也存在可能存在记忆不准确或者误解的情况。

要对被害人的证言进行综合评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证言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来综合评估。

为了确保认定的准确性,还需要在法律程序中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其发表真实证言的权利,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手段,确保认定的公正和合法。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意图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变了犯罪意图,突然采用暴力手段抢夺财物或者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意图以及现场证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者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情况下,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转变,以及转变的原因是什么。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描述,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现场证据。

在犯罪现场,往往可以找到与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关的物证和痕迹。

被害人的伤情、作案工具、现场监控录像等都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重要依据。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对现场证据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和意图。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前科记录。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类似的犯罪记录,那么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就需要考虑其前科记录对当前案件的影响。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盗窃、抢劫等相关犯罪记录,可以推断其在作案时存在更大的潜在危险性和危害性,这会对认定转化型抢劫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确保其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正的对待。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同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对无辜人员的误判和惩罚。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作案手段、现场证据、前科记录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准确的判断。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在作案过程中放弃了原先的犯罪意图,改为将被害人扭送到警察局或者将其安全地释放的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过程以及实际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因此需要建立一套明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保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要认定一起抢劫案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首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放弃了原先的犯罪意图,改为将被害人扭送到警察局或者将其安全地释放,则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行为或者表现出一些态度,表明其想要结束抢劫行为并将被害人释放或扭送到警察局,也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参考。

要考虑抢劫的实际结果。

如果被害人最终未受到严重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并且犯罪嫌疑人将其释放或扭送到警察局,那么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还需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和心理因素。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某些原因产生了悔意或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因而改变了原先的犯罪意图,那么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重要参考。

除了上述的认定标准之外,还需要对转化型抢劫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抢劫案件,可能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态度,与传统的抢劫行为不完全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过程和实际结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认定。

在进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

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和核实,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收集相关的证据和材料等。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形势改变或事态发展,未遂的盗窃行为最终升级为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之认定,涉及到成立要件、证据链等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进行探讨。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其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主观要素。

犯罪客体是指被抢劫的人身财产,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行为方式是指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危害他人安全的方法,将被抢劫的人身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并不法占有,主观要素是指故意为之。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针对转化的时机、原因等进行分析。

在盗窃行为尚未达到抢劫行为的程度时,出现转化的时机可以被认定为盗窃尚未完成的阶段。

而导致转化的原因可以是被盗窃目标的反抗,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采取暴力手段。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需要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行为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证据链的建立,以确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具体案例分析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可能面临以下困难。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准确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存在转化,即是否存在加剧了的暴力行为、以及被盗窃的人身财产是否被控制在犯罪嫌疑人手中。

犯罪嫌疑人转化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是判断的难点之一。

需要密切关注案件中的证据链,如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录像监控等,以便准确判断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化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

对于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转化为抢劫的故意行为的情况,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而不得构成抢劫罪。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特别重视,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审慎权衡所有的证据和证据链条。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分析案件中的因素,并构建相关的证据链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突发性地转变为抢劫的情形。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入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抢劫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抢劫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文,抢劫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夺行为,二是抢夺的客体为公私财物。

如果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这两个要素,那么就构成了抢劫罪。

接下来,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行为是在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情况下突发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突发情况下,无法预见和觉察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某人原本是要进行盗窃行为,当他在盗窃过程中被当事人发现并加以阻挠,为了逃避抓捕而对当事人进行暴力行为,并抢夺了当事人的财物,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转化型抢劫。

因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该人并没有预先计划抢劫行为,而是在意外情况下才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有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突然的情绪激动或者意外状况,最终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而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可能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时冲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如果犯罪行为人在事后表示对抢劫行为的后悔和悔过的态度,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在认定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因突发事件或者被害人的抵抗而转化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由原本打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迫转化为使用实际暴力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在刑法上被认定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因为在抢劫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仅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还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体或财产的严重伤害。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十分重要,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要件;二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突发事件或者被害人的抵抗等导致犯罪嫌疑人转化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的情况;三是转化型抢劫的法律性质和处罚标准等。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首先需要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分析其法律性质和处罚标准等。

由于转化型抢劫是在抢劫的过程中由原本打算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而转化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因此其法律性质与普通抢劫有明显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转化型抢劫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以确定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和处罚标准。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涉及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转化的原因和过程,以及其法律性质和处罚标准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和调查,以便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最终转化为了实施抢劫的犯罪形式。

本文将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认定标准、相关案例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满足以下要素:一是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没有明确的抢劫计划;二是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了某种外部刺激或内心冲动,使其产生实施抢劫的念头;三是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的思考后,决定将意图实施为行动。

这三个要素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基本准则。

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思考过程,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和权衡;二是在思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抢劫的后果有所认识,但仍然决定继续实施抢劫;三是在实施抢劫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具体的抢劫计划,而是根据目标的情况,随机决定实施抢劫的手段和方式。

这些标准可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参考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转化型抢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在法律界对于该概念的理解尚不统一,不同地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由于个人主观认知的差异,对于犯罪嫌疑人所经历的思考过程,难以直接获取证据予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是否有具体的抢劫计划也很难确定。

确立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加强证据收集和鉴定的科学性,将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

通过案例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转化型抢劫的特点和认定要求。

某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进行盗窃,但在盗窃过程中发现目标有高价值物品,激发其实施抢劫的念头,最终决定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这种情况下,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要素和认定标准。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原始意图、思考过程和实施方式等要素,同时需要确立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应加强对转化型抢劫的认识和界定,科学准确地收集、鉴定相关证据,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司法部门和法律界也应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打算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发其想要,越过了盗窃的范畴,以强制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从盗窃行为逐渐"转化"为抢劫行为,使盗窃行为升级成了抢劫行为。

这种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在作案时瞬间转变而成,因此在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作案过程中的各种情节和因素,以确定其性质和危害程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犯罪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一时冲动、情绪激动或是其他各种原因,突然改变了原有的犯罪计划,采用了强制手段或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暴力性,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危害程度远远超越了一般的盗窃行为。

在实际案例中,转化型抢劫往往伴随着激烈的心理斗争和内心挣扎。

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原本只是想盗窃受害人的财物,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其他因素的影响,犯罪分子的心理逐渐发生了变化,最终选择了采用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突发性和突变性使得转化型抢劫成为一种典型的犯罪心理行为,也使得其认定充满了挑战和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作案过程中的表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对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就是带有强制性质的,采取了暴力手段或威胁手段,那么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如果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开始只是想要实施盗窃行为,后来才采取了强制手段,其认定就稍显困难。

2. 犯罪态度和心理因素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考虑犯罪分子的态度和心理因素。

在刑法中,有意犯和过失犯的区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往往需要分辨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和过失程度。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摘要]: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

本文将就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认定现行《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

《刑法》269条规定表明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本文将就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的以下一些方面的问题作一下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人员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行为上的改变,从而改变了犯罪目的或方式的犯罪行为。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争议,主要涉及的是如何界定转化行为的界限,以及对于犯罪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的问题。

一般认为,转化行为是指犯罪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包括改变犯罪的目的,改变犯罪的方式,改变犯罪的对象等。

具体来说,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其次是转化行为的标志。

转化型抢劫的转化行为是指犯罪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上的改变,因此需要确定转化行为的具体标志。

一般认为,转化行为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比如犯罪人员使用了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受害人等行为;犯罪人员改变了犯罪手段,例如从拿走财物转变为掏出刀枪等行为;犯罪人员改变了犯罪目的和对象,例如犯罪人员在抢劫过程中发现了另一个更容易抢劫的目标等。

第三是犯罪人员的主观故意。

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犯罪时应具备主观故意,即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主观态度。

在转化型抢劫的案例中,犯罪人员的主观故意往往受到质疑。

因为在转化行为之前,犯罪人员并未具备抢劫的犯罪意图,因此需要确定犯罪人员在转化行为时是否具备了故意犯罪的主观态度。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国内外的法律界和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和法官认为,只要犯罪人员在犯罪过程中发生了行为上的改变,具备了抢劫的主观故意,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而另一些学者和法官则认为,转化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志,例如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受害人等,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总之,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员的犯罪意图、转化行为的标志以及犯罪人员的主观故意等因素。

只有站在客观实证的角度,较为科学地综合分析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向,才能更好地认定转化型抢劫。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转化型抢劫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原本没有抢劫的意图下,经过一定的思考或行动后,转变为了抢劫的行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

主观意图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行为之前的心理准备和预期。

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初的行为并不是抢劫行为,他采取的行为也没有标志性的暴力行为或者威胁行为,只是在一定的时间里考虑了一下抢劫的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过程。

需要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是否有采取暴力手段、是否持有武器、是否威逼被害人等情况。

如果他一开始便是使用暴力行为或者携带武器,那么就不能认为是转化型抢劫。

三、被害人的反应。

如果被害人没有表现出抵抗或者反抗,或者没有求助或者拨打电话报案的行为,或者在从犯有明显的示意或行动来配合,这也可以对认定转化型抢劫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四、犯罪嫌疑人的赃物携带和财产占有。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是否携带了作案工具或者赃物,并且有无按照原定计划去掩盖罪证等情况都可以对认定转化型抢劫进行参考。

最后,需要警惕的是,转化型抢劫并不代表其犯罪行为的可接受性与危险性会降低,相反,转化型抢劫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和行动都具有一定的波动性,这种不确定性也无意味着其犯罪的危险性降低了,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警方和司法机关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态进行全面的考虑和评估。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计划或决定要使用暴力或威胁强迫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突发情况或他人的抵抗,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转变态度,并使用暴力手段。

这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从案例、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展开,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

一、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较为常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杜少平案和刘宇案。

杜少平案发生在2003年,杜少平原计划盗窃一辆汽车,当他在进行作案时,车主突然返回,他慌乱之际便持刀将车主捅伤。

而刘宇案则发生在2011年,刘宇原本只是想劫走路过的行人的手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刘宇使用了刀具将其捅伤致死。

这两个案例都展示了转化型抢劫的典型特征,即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决定使用暴力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而转变态度。

二、法律规范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前是否存在计划或决定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了威胁或攻击性的工具,是否有先前威胁、恐吓或施暴的经历等。

可以考虑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情况的变化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转变态度的证据,如是否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为了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并加强相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在法律上可以对转化型抢劫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相关要素的具体描述和认定标准等,以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

应加强警方的培训,提高对转化型抢劫的认知和应对能力,以便更好地收集现场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现场监控设备、DNA检测和精神病评估等,进一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的论述,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并认定转化型抢劫。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追踪、监视、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和论证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案例。

在某市区的一家超市门口,一名女性顾客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用刀威胁并抢走了女性的钱包,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前曾经对这名女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选择了一个人少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

这个案例就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以抢劫罪论处。

数额不大的,以抢夺罪论处。

”在这一条款中,关于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夺公私财物;二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也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致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体受伤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是比较清晰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利用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再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

三、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更多的细致分析和调查工作,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转化型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审判转化型抢劫案件时,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内容提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了实践中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

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与适用即遂与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定罪处罚。

这是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这一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行为人的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

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及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的抢劫罪,由于该罪的认定涉及到刑法对转化前犯罪和转化后犯罪的特殊规定以及对转化条件的限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在认定问题上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一点个人见解。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典型抢劫罪立法完善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事后抢劫罪。

二、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存在的问题首先,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从文义上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之一,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

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不同。

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应当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解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要求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如果前行为性质没有达到入罪的程度,其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后有后续行为,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简单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基本上都使用了暴力且在犯罪对象上也存在交集。

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和认定罪名,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

本文将会通过一起简单案例来浅议两罪之实务认定。

标签:转化型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暴力;犯罪对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卜某某携带镊子跟刀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和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镊子一把。

在抓捕过程中,卜某某为逃避打击,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两公安民警的手划伤。

病例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右手外侧都为9厘米长的血口,深度较浅。

二、认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转化的前提条件和转化的客观条件。

转化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务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卜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前提下,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一些原因,抢劫犯改变了原有的犯罪意图,从抢劫转变为其他犯罪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已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本篇文章旨在从刑法解释、案例分析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一、刑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转化型抢劫的概念和认定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其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抢劫犯在抢劫中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的,以抢劫罪从轻处罚。

抢劫犯在抢劫后因同一行为被追诉其他罪名的,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抢劫犯是否转化为其他犯罪行为以及转化的时间坐标,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和处罚也有所不同。

如果转化发生在抢劫中,应从轻处罚;如果是抢劫后才转化的,应从重处罚。

二、案例分析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争议。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日,小王在回家的路上被抢劫,遭抢劫犯持刀威胁并被抢取手机和现金。

抢劫犯赶紧离开现场,但是发现小王的钱包里只有几百元钱,而他自己手头紧,无法得到所需的多大数目,于是犯罪嫌疑人回头又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最后因小王大喊救命声,被路人抓获。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该如何认定?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抢劫小王后即想要改变犯罪意图,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这一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该如何认定呢?根据前文提到的刑法解释,转化型抢劫认定需要考虑变化发生的时间坐标。

因此,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企图对小王进行强奸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抢劫后发生的犯罪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该被以抢劫罪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三、司法实践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有一定的规范化。

在处理抢劫案件时,法院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特征、时间轴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认定,包括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的概念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利用醉酒、冲动、情绪激动等特殊状态,在没有明显的抢劫预谋的情况下,因犯事后的悔恨和内心的矛盾,主动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或部分抢劫财物,或者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自首的情节较多。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存在着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自首或者退还抢劫所得。

转化型抢劫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由于内心的矛盾和懊悔,自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一种特殊的抢劫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1. 主观认定标准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方面,主要需要考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思想状态。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会出现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愿意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

在主观认定标准中,需要对行为人的悔罪态度、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以及自首的态度等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2. 退还抢劫所得或自首的态度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察行为人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的态度。

通常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会在犯罪之后主动退还抢劫所得或者自首,表现出一种悔罪态度。

3. 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转化型抢劫相较于普通抢劫来说,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考察犯罪的结果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五、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1. 2015年9月,某男子在醉酒后情绪激动,决定抢劫一家便利店,但在犯罪过程中产生内心的矛盾和懊悔,最终在逃离现场后自首。

经法院审理认定,该男子的犯罪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最终被从轻处罚。

以上案例表明,对于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判决时通常会考量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退还抢劫所得的主动性,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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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简单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基本上都使用了暴力且在犯罪对象上也存在交集。

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和认定罪名,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

本文将会通过一起简单案例来浅议两罪之实务认定。

标签:转化型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暴力;犯罪对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卜某某携带镊子跟刀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和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镊子一把。

在抓捕过程中,卜某某为逃避打击,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两公安民警的手划伤。

病例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右手外侧都为9厘米长的血口,深度较浅。

二、认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转化的前提条件和转化的客观条件。

转化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务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卜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前提下,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卜某某为逃避打击,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不仅侵犯了公安人员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卜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案例分析针对该案,本文将会从暴力程度及暴力对象两方面来分析两种观点的法理依据。

(一)若行为人实施的是轻微暴力,应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使用了轻微暴力,则卜某某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还是实行盗窃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有学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被害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

”还有观点认为“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

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反抗。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

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等。

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表现形式当然及于前者且要求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这正好印证了前面几位学者的观点,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或者只有轻微的反抗,都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对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抽象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实害犯说和行为犯说。

前三种观点从暴力、威胁行为对公务的妨害程度出发,认为其必须对公务活动造成了无法执行的可能、现实危险或实际后果,而行为犯则不考虑对公务的影响,认为只要有暴力、威胁行为即可构罪。

其中的具体危险犯说认为,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成立本罪。

理由是妨害公务罪虽然是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力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的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

妨害公务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见它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该罪也可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

本文认为,具体危险犯说更为符合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即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应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且不能造成受害人重伤以上的后果。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暴力程度的对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远远高于妨害公务罪。

综上,若卜某某只是为了逃避打击而使用了轻微暴力,造成了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则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为适宜。

(二)若行为人实施的是严重暴力,应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若严重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又应如何认定?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对公安人员或非公安人员使用了严重暴力,则卜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分别认定?其一,严重暴力及于全部对象。

在我国,通说认为,窝藏赃物,是为了防止已经取得的赃物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为了对抗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证据。

我国台湾的刑法中将暴力称为强暴,并将强暴分为直接强暴和间接强暴。

其所称直接强暴,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的强暴;而间接强暴,就是指“行为人间接地对行为客体之外的第三人,或行为客体之所有物,施以强暴”。

根据我国的通说以及我国台湾刑法的相关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对象针对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包括行为人认为可能阻碍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第三人,这当然及于本案中的人民警察。

根据以上观点再结合前文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论述,我们认为若卜某某实施了严重暴力,不论对象是谁,其都触犯了转化型抢劫罪。

其二、嚴重暴力不及于全部对象。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若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公安人员,则不论暴力程度如何,行为人都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对公安人员使用严重暴力,则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公安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四、个人观点从两罪的暴力程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远远高于妨害公务罪。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

从两罪的行为对象来看,存在重合之处,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公安机关的交叉重合。

从罪名来看,我们能较为容易地判断出妨害公务罪包括公安机关,但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也包括公安机关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当然解释的原理,我们不能推断出公安机关被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行为对象之外。

所以,两罪在行为对象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结合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1条的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可认定为轻伤。

而在本案中,卜某某所造成的两民警的手伤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属暴力程度较小,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卜某某进行扒窃,已触犯了盗窃罪。

其后,为了逃避打击,又使用暴力划伤民警,已经造成了阻碍执行职务的现实可能性,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

【参考文献】[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梁方军,马伟.妨害公务犯罪情况调查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普陀检察调研,2011(4).[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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