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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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简单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基本上都使用了暴力且在犯罪对象上也存在交集。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和认定罪名,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本文将会通过一起简单案例来浅议两罪之实务认定。
标签:转化型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暴力;犯罪对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卜某某携带镊子跟刀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和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镊子一把。在抓捕过程中,卜某某为逃避打击,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两公安民警的手划伤。病例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右手外侧都为9厘米长的血口,深度较浅。
二、认定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转化的前提条件和转化的客观条件。转化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务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卜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前提下,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卜某某为逃避打击,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使用暴力,不仅侵犯了公安人员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卜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案例分析
针对该案,本文将会从暴力程度及暴力对象两方面来分析两种观点的法理依据。
(一)若行为人实施的是轻微暴力,应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打击使用了轻微暴力,则卜某某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还是实行盗窃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有学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被害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还有观点认为“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压制了他人反抗。”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等。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表现形式当然及于前者且要求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这正好印证了前面几位学者的观点,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或者只有轻微的反抗,都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对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抽象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实害犯说和行为犯说。前三种观点从暴力、威胁行为对公务的妨害程度出发,认为其必须对公务活动造成了无法执行的可能、现实危险或实际后果,而行为犯则不考虑对公务的影响,认为只要有暴力、威胁行为即可构罪。其中的具体危险犯说认为,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成立本罪。理由是妨害公务罪虽然是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力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的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
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妨害公务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见它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该罪也可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本文认为,具体危险犯说更为符合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即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应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且不能造成受害人重伤以上的后果。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暴力程度的对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远远高于妨害公务罪。综上,若卜某某只是为了逃避打击而使用了轻微暴力,造成了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则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为适宜。
(二)若行为人实施的是严重暴力,应如何认定其犯罪行为
若严重暴力针对的对象不同,又应如何认定?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对公安人员或非公安人员使用了严重暴力,则卜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分别认定?
其一,严重暴力及于全部对象。在我国,通说认为,窝藏赃物,是为了防止已经取得的赃物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为了对抗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消灭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证据。我国台湾的刑法中将暴力称为强暴,并将强暴分为直接强暴和间接强暴。其所称直接强暴,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的强暴;而间接强暴,就是指“行为人间接地对行为客体之外的第三人,或行为客体之所有物,施以强暴”。根据我国的通说以及我国台湾刑法的相关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对象针对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包括行为人认为可能阻碍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第三人,这当然及于本案中的人民警察。根据以上观点再结合前文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论述,我们认为若卜某某实施了严重暴力,不论对象是谁,其都触犯了转化型抢劫罪。
其二、嚴重暴力不及于全部对象。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若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公安人员,则不论暴力程度如何,行为人都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结合本案,若卜某某对公安人员使用严重暴力,则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公安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四、个人观点
从两罪的暴力程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远远高于妨害公务罪。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
从两罪的行为对象来看,存在重合之处,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公安机关的交叉重合。从罪名来看,我们能较为容易地判断出妨害公务罪包括公安机关,但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也包括公安机关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当然解释的原理,我们不能推断出公安机关被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行为对象之外。所以,两罪在行为对象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结合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