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东师大2015春期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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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作业考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满分100分

一、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

1. 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具有不对等性;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

(4)行政法律关系引起争议后,行政机关有单方解决、处理权。

2.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区别。

答:(1)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执行罚属行政强制行为中间接强制的一种;

(3)行政处罚是给予违法者以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而执行罚是对违法者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

(4)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一事适用一次,而执行罚可反复适用。

3.简述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答:(1)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2)被告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则;

(3)不调解原则;

(4)合法性审查原则;

(5)有限变更原则。

4.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答:(1)产生的前提不同;

(2)是否适用等价原则不同;

(3)发生的时间不同;

(4)处理的机关不同。

二、论述题(每题15分,共60分)

1. 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与公正原则相关的制度。

答: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1)公正原则;(2)公开原则;(3)保障基本人权原则;(4)效率原则。

与公正原则相关的制度的有(1)听证制度;(2)回避制度;(3)合议制度;(4)说明理由制度;(5)职能分离制度;(6)不单方解读制度;(7)记录备案制度;(8)复审制度。

2.结合实际,谈谈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

答:一句行政法理论,行政许可是计征机关根据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作出决定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行使某种特权、获得某种资格能力的行为。行政许可从实质上讲是以法律禁止为前提条件的。即国家为了自身利益或社会安全。将个人、组织的某些行为或活动权利规定为普遍,普遍禁止,但同时又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其许可行为接触禁止。

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的。不属于行政机关根据职权所主动发出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时一种赋予被许可的相对人权利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的是指在于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征税等义务性行为。第三,行政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特许,即个人或组织所申请许可的事项,对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意味对任何人禁止。第四,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即必须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例如:许可证、执照等才能

程丽丽。

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具有法律效力。这主要表现三个方面:1、证明力;

2、确定力;3拘束力;

行政许可制度是现代社会各国普遍使用的对社会和经济进行管理的重要制度。它主要的功能作用在于:第一,有利于国家对社会经济以及其他事务的宏观调控。第二,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体现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第三,有利于保护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七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以及无常原则。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三个环节。

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又不许或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针对一些行政机关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的现象,行政许可法着重对实施行政事前审批之后的监督检查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1,书面监督检查制度;2,实地监督检查制度;3,属地管辖制度;4,举报制度。

(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行政许可法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3,实施许可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

3.试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其选择。

答:1.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指行政程序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而形成的总体特征。行政程序法可发挥多方面的作用,立法者可按照自己所追求的目标进行选择,强化或突出某方面的作用。这种选择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从目前各国情况分析,主要分为控制型、权利型和效率型三种。

(1).控制型模式表现为以控制下级行政机构,防止其偏离统治意志为目的。其特点包括设置多层级的

审批制度,自上而下的监察制度、复杂的控告和抗告制度、秘密的内部侦控制度等。

(2).权利型模式的突出特征是更多考虑监控行政权的行使。着重防止和控制其滥用,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益)不受侵犯。美国、韩国、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属此种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

1)规范重心在于规范和监控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尤其对行政强制、制裁等程序做出严格、细致的程序规定。较少或不规定内部行政程序。

2)重视与行政相对人权利行使和保障利益获得等相关程序,诸如参与、申请、申辩、告诉等程序的规定。

3)注意划分清楚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界限,尤其是后者权利的全面、完整和可操作性。

4)以对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听政程序为核心内容,对之具体、详尽的规定。有关听证的规定与其他内容中占比重最大。

5)设计程序时应首先考虑达到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6)司法化程度高。

(3).效率型模式的明显体现在于立足行政效率的宗旨,着眼于促进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和管理目标的迅速实现,尽可能减少行政机器运转过程中的阻力。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的行政程序法可划归此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

1)职权主义倾向明显,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行政主导权和较宽的自由裁量权。

2)规定了一些用以提高效率的特别制度和程序。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中的“紧急审理”制度、“兼并程序”。德国、葡萄牙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若干听政排除事项。此外,对时效的规定要求严格,规定时附以违反的法律后果。对有关行政协助、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也较为详尽。

3)在程序的设计方面,重视其科学性、连续性和灵活性,力图简约易行。尤其给紧急、复杂情况下行政主体处量事务,留下必要的空间和余地。

4)对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利重视不够,通常仅作较原则、抽象的规定,有关听证制度的内容欠详尽,行政法律救济的制度及程序也着墨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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