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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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对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著作权权属纠纷分为,分为职务作品纠纷、合作作品的权属纠纷、委托作品的权属纠纷三种。
一、职务作品纠纷
职务作品是为了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根据一般的理论,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作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应具有劳动关系;第二,创作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作者的职务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职务作品:
1.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
期限为两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2项)。在此期限内单位的使用权是专有的,即非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
其作品(《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须指出的是,单位只能自己行使其优先使用权而不能将其转让给他方。至于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使用作品是否有付酬义务,法律上无明文规定。
原则上单位没有付酬的义务,但与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使用费的分配由单位和作者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1款)。
2.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1)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里并未规定具体哪些作品属于这种情况。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况只有一种,规定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为了避免著作权权属纠纷,有关当事人宜事先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明确的约定。职务作品权属纠纷主要是在单位和员工之间发生,判断是否为职务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的目的是否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不限于在工作时间完成,在业余时间完成的也可能是工作任务;另外,占用工作时间构思、创作的一些非工作任务的作品,不能认为是职务作品。因此,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对作品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作作品的权属纠纷
几个作者合作完成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的合作作品,是指创作者所完成的作品有机地成为一体,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局部,都无法将其中任何一个作者完成的成果从作品整体中分割出来的作品,也称作共同作品。
广义的合作作品还包括,虽然是共同创作,但可以把每个作者创作的部分从整体中分割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又称结合作品,例如由词、曲作者共同创作歌曲。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这样两种类型。
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该具备如下一些条件。
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
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
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确认合作作品的三个条件,互相规定,互为补充,全面衡量,缺一不可。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上述三个条件和这一规定,凡不是作者而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者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都是无效民事行为。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作者对作品应该共同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权利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合作作品据为己有。
同时为了避免少数人滥用其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又规定,在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所谓正当理由应据具体情况来定,例如某种权利行使方式会导致侵权、违约责任,会造成对部分作者的歧视、损害其利益,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等等时,他方的拒绝即属于有正当理由。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
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的部分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例如不得导致合作作品的流产、严重地危害合作作品的使用和市场价值、破坏合作作品的完整性等。
故为了排斥某位作者而在合作作品再版时安排别人重新撰写该作者原来所写部分并取而代之,便是对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部分的滥用,是对原来的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害。
合作作者对著作权归属以及各项具体权利的分配与行使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合作作者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作者之间就署名先后顺序、财产权利份额、未经其他作者同意的作品使用等,所产生的争议。要预防此类纠纷的产生,作者之间在创作的过程中要达成明确无误的共识或者签订合作创作协议,对一些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委托作品的权属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