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英文合同的翻译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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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英文合同的审核

英美律师起草的合同无不深深地刻着英美法系私法原理的烙印,即高度私法自治和遵循先例。所表现出来的突出特点就是大多数英文合同篇幅长、惯用冗长句子和法言法语,但逻辑严密并且规律性很强。一个大项目的英文合同往往都是鸿篇巨制,篇幅达几百页。英美国家实行判例法,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成文法相对于判例法的重要区别就是比较稳定,而且合同很多内容法律都有直接规定,双方对于法律已经有规定的部分就无须在合同中作进一步的约定。但英美国家推行判例法,推行高度私法自治,成文法大多仅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性质,因此,合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享有高度订约自由,合同各方可以就任何问题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自己认为合适的约定。订约自由是一项至高的原则,合同条文、文字所直接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意愿,法官不得轻易否决,必须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由于合同文字是法官解释合同文件、探悉合同当事人意愿的唯一依据,故合同各方都力求使合同结构完整、语义严密明确。为使语义严密明确,他们在合同中进行大量的定义,大量使用限定词、定语从句、状语从句,避免使用省略句,也尽量不使用有可能引起指代不明的代词。因此,对于同一个项目合同,按照英美法草拟的合同篇幅常常比按照大陆法草拟的合同篇幅长很多。

其实,英文合同最重要的特点是其严密的逻辑性和很强的规律性。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私法高度意思自治,但是在草拟合同过程中,过多地偏离先例,除非有非常高水平的律师,否则很难说合同能够严密明确,保证没有任何争议。即使能够找到这样的律师,但为此而付出的律师成本和风险成本太高。因此,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合同还是选择遵从先例,尽量采用先前法官所认可的语言和逻辑结构,这样,合同专业词汇和逻辑结构经过千百年的积累逐渐固定下来,形成了很强的规律性。

由于合同的结构和使用的语言都比较固定,因此合同中每一部分法律风险位于何处,主文条款隐藏哪些主要风险,也都相对比较固定。换句话说,合同风险所处的位置也有很多规律可循。这就为我们分析英文合同提供了可能。

下面就英文合同一些比较关键的部分的审核进行论述,以期在较短的时间内就手头的合同能有大概的印象并提出一些较为中肯的建议。

一、标题的审核

一份完整的英文合同通常分为“标题”、“序言”、“主文条款”和“结尾”四大部分。标题显示合同性质,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及表明合同的性质和为以后查询提供方便。英文合同和中文合同一样,不必设定标题,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合同各个条款来判断,标题基本上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如果使用了标题,在阅读、分析的时候就要注意:标题部分是否用了subject(视…而定)、draft(草案)、Discussion Draft (讨论稿)、

Draft for Internal Circulation(内部稿)、Draft amended(修订稿)等内容。如果标题部分出现subject to contract就表明合同方不打算使该合同生效,还需要进一步签订合同。这样,即使在这个标有“Subject to contract ”的合同上已经签字,也可能置合同效力于不确定中。类似的措辞还包括subject to contract, subject to detail, subject to management approval, subject to credit, indicative terms等。因此,如果合同方确实希望该签署的合同生效,就得将这些subject或draft去掉。

二、争议的解决

在英文合同中,仲裁是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各方往往在合同签署时在合同中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等类似文件来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由于争议发生后,各方想要达成一致意见比较困难,因此,合同方主要还是采取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一旦争议出现,合同方便可根据仲裁条款向仲裁庭申请仲裁。

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特别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基本上世界上承认仲裁的国家都承认机构仲裁,但对特别仲裁,则存在不同态度。比如,中国内地就要求必须采用机构仲裁,不适用特别仲裁。中国对其境内特别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但对在国外采用特别仲裁方式所得的裁决结果还是认可的。因此,在阅读英文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特别仲裁,应确认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所在地国(地区)承认特别仲裁。由于各国对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和整个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必须一致存在不同意见,还需明确该仲裁条款究竟适用什么法律。但也可以在争议解决条款部分直接说明本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只是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少见。

目前,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

①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隶属于国际商会。

②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它成立于1917年,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没有仲裁员名册,仲裁双方可以聘请全世界任何地方、具有相当公正,有一定知识程度的人员。它没有官方固定的组织机构,只设一个秘书处,管理受案,分发邮件;它没有固定的书记员,每个案件是临时从律师事务所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担任书记员。

③美国仲裁协会(AAA),总部设在纽约,由美国公开社团、美国基金会和一些美国工商团体组成。

④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是按照香港的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具有公司性质的民间机构。

⑤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成立于1892年,它是由伦敦市政府、英国女王推举的仲裁员协会和伦敦工商会组成,主要管理人员由仲裁员协会进行管理。

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于1956年,在涉外仲裁中发展很快,每年裁决案件量居亚洲之首。

目前,仲裁已经作为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途径,这尤其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因为,不管诉讼还是仲裁,最后的执行才是关键。由于法院的判决在境外执行一般需要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签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有共同确认的互惠原则,很多国家都没有类似的司法协助和/或互惠原则,例如,美国就没有和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签订相互承认判决的协议或者加入类似的国际条约,因此,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很容易导致二次诉讼,即在一国通过诉讼拿到判决,再到另一国申请执行,无形中加大了争议解决的成本;但仲裁裁决则不一样,《纽约条约》(New York Convention)的签字国已达137个,中国和美国都是签字国。因此,在他国仲裁裁决结果也可以在中国得到有效执行。但因各国往往把司法看作自己主权的象征之一,因此,对于外国的判决的承认则困难重重。当然,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结果到外国执行也比中国法院到外国执行容易很多。因此,从便利执行角度考虑,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约定仲裁对中国公司来说无疑是最佳选择。

尽管仲裁解决争议方式有上述优点,但仲裁有一个先天不足的致命弱点,即仲裁在财产保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而且国外仲裁庭的禁令或者禁诉令,中国法院很难执行。

在对仲裁和诉讼的地点进行选择时,主要应注意仲裁后或者诉讼判决后执行方面的风险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成本。比如,如果选择诉讼解决,美国就不是一个理想的诉讼解决地。因为美国几乎没有和别国签订相互承认判决的协议或者加入类似的国际条约,执行判决结果很难,已如前述。另外,美国的司法成本很高,律师收费相对较高。当然,如果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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