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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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社会功能
法学对于人类社会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通过理解社会中的秩序而发现社会秩序背后的规则,通过揭示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需的正义准则。其中,寻找社会规则构成了法学的初级功能,促进社会共识体现了法学的高级功能,树立社会正义反映了法学的终极功能。对于法学在人类社会中承担的这三个层次的功能,兹分述如下。
寻找社会规则作为法学的初级功能
法学一直是与社会生活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法学的初级功能,就在于寻找不同的秩序范式下的社会规则。为了实现这个社会功能,不同时代的法学呈现出不同的样式。
为了寻找社会生活中的法律规则,古罗马时代的法学作出了持续不断的努力。公元前五世纪,罗马贵族开始在小范围内讲解法律知识,逐渐使法学成为一门世俗的学问。到了罗马帝国的前期,统治者为了使自己的统治行为始终契合不断变化的社会秩序,就需要不间断地寻找随着社会秩序的变迁而变化的社会规则。那个时代的罗马法学,正好承担了这样的功能。法学家们通过蔚为壮观的法学著述,发掘出各种各样的社会规则。正是以法学著述中提炼的社会规则为基础,查士丁尼才成功地主持编纂了《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可见,对后世影响深远的罗马法其实就是罗马法学持续不断地寻找社会规则的结果。近代以后,各国法学依然承担了为本土的社会秩序寻找规则的功能。在英国,洛克的法学理论探寻的是英国政治秩序中的规则,他所阐述的三权分立是对英国政治秩序的概括与提炼。布莱克斯通撰写的《英国法释义》,独具匠心地把零零碎碎的普通法进行了体系化、定型化的整理,从而为英国人的社会生活提炼出一套有序的规则。在法国,孟德斯鸠阐述的三权分立理论并不是他坐在书斋里臆想的结果,而是对当时西方各国政体长期考察、反复比较之后概括出来的理论模式,也就是说,孟德斯鸠的宪政理论并没有创造规则,
仅仅是发现了千姿百态的社会现象掩
盖着的一种规则,他的法学理论揭示了这种规则,实现了“寻找社会规则”的功能。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并不是立法者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一个国家的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法律的真正创造者,立法者的任务就是揭示民族精神,发现民族共同意识背后的规则。历史法学派的核心观点,再恰当不过地说明了法学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寻找社会秩序蕴藏着的社会规则。
西方法学的历史可以解读为一部不断地寻找社会规则的历史,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法律学说,同样肩负着这样的社会功能。按照现在的标准,我们不宜将孔子称为法学家。然而,孔子作过鲁国的司寇,直接操持过司法活动。孔子的学说以“仁”、“礼”为核心,目的也在于为一个礼崩乐坏的社会寻找再造秩序的规则。汉初,董仲舒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主张经义决狱,这些学说的一项功能同样在于把社会生活中既存的“礼”或“义”提升到现代意义上的正式规则的地位上来。盛唐时期,长孙无忌等人撰写的“永徽律疏”,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当时的社会秩序进行了具体化、成文化、规则化的表达,成为中国传统律学(法学)的代表性作品。宋明以后,国家颁布的正式规则越来越远离社会生活,越来越脱离社会秩序,这些规则的“合法性危机”日渐凸显,并最终酿成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在清末的彻底崩溃。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学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宋明以后的中国法学(律学)没有承担起寻找社会秩序背后的社会规则的功能,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因素。20世纪上半叶,国家正式立法机构颁布了众多的宪法和法律,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则都没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看似庄重的规则基本上都是移植别国法律的产物,没有反映出中国社会生活的固有秩序。改革开放以后,一个新的趋势开始浮出水面:国家要求“民主立法”,提倡“立法调研”。在法学研究领域内,法律社会学日渐盛行。也就是说,无论是立法实践活动还是法学研究活动,都在尽可能地向社会靠拢。在这种趋势的背后,包含了这样一种理念:正式规则要尊重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秩序。
通过古今中外的经验和教训的回顾,我们发现,有效的正式规则总是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总是那些反映了社会秩序的规则;反过来说,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更趋良善、更加合理。然而,如果要实现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之间的
这种良性循环,还有待于法学真正承担起它的社会功能:寻找蕴藏在人类社会秩序下面的社会规则。只有当法学真正承担起这个功能的时候,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才会相得益彰。
促进社会共识作为法学的高级功能
法学的社会功能不仅仅在于寻找人类社会秩序背后的社会规则,还在于生产“意义”。在法学生产意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交流这些意义的法学活动中,人们传递着、共享着这些“意义”。法学承担的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人是一种寻求意义的动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生活在人类自己建构起来的“意义之网”中。人类寻求意义,当然要通过哲学、伦理学、历史学等人文学科,但法学也在其中承担了相当重要的功能。通过意义的生产,法学有效地为人自身编织了一个意义的世界,在这个由“意义之砖”搭建起来的平台上,人类形成了共识,人也因此而成为一个“类”的存在。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产出的第一个比较重要的意义,是柏拉图通过苏格拉底之口阐述的正义观。他认为,“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艺术。”通过这种正义观念,柏拉图为西方人编织了一幅意义的图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都是正当的,任何人都可以这样做,也应当这样做。古罗马时代,万民法取代了市民法;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阐述的神学世界观,都分别标志着一个新的意义的诞生。在近代,洛克的《政府论》同样生产了一个全新的意义世界。洛克专门论证了“君权神授”为什么不能成立,为什么失去了意义。通过洛克的理论批判,“君权神授”失去了原来具有的正当性,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来源于社会契约。随着社会契约理论在全世界的扩散,近现代以来的人们逐渐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权力源于法律,君权不再神圣。社会契约的理论是如此的深入人心,以至于当代社会的人们,几乎都生活在这样一个意义世界之中。现在,为什么各个国家可以在政治法律领域进行广泛的交流和对话?就是因为存在着一系列的共识:民权优于君权、权力源于法律、权力要受约束等等由法学生产的意义纽结形成的意义之网。
在中国法学史上,法学生产的意义同样具有这样的社会功能。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三纲五常是天之经、地之义,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意义。但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