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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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赔偿责任
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赔偿范围进行讨论,共分为三个部分,因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区别较大,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就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合同来讨论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范围;第三部分则介绍了委托合同当中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的效力,以及在有抛弃特约约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

标签:合同任意解除;有偿委托;无偿委托;可得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只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并没有说明这种损失的范围和性质。

在讨论《合同法》第410条中“损失”的范围之前,要明确的是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没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仅向以后发生效力,所以受托人还是有权就解除前已完成的部分工作请委托人支付报酬,这从《合同法》的第405条也可以看出。

所以做体系解释,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68条和第410条中的“损失”不包括解除前已完成部分报酬。

下面笔者就委托合同中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权力行使人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予以讨论。

实际上,委托可分为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

无偿委托中,即使委托人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

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付诸很多努力来经营委托事务,如果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受托人可能损失重大,所以对于这些受托人应当予以周到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从无偿和有偿的角度来区分委托合同,并分别予以考虑,更为妥当。

一、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赔偿范围
在无偿委托中,无偿委托合同的订立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是无偿服务,并无合同利益。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受托人在不利于委托人时解除合同,可能会造成委托人损失,这时让受托人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似乎对本来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受托人有些苛刻,但是为了保护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合理信赖,这种赔偿还是有必要的。

但赔偿的范围应是因不利时期终止委托关系所成立的损害,不包括委托继续之利益。

在此之上,可以有例外规定,即在受托人因正当理由(如重病,或其本人非受重大损失即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等)而不得不解除委托合同时,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正当理由的存在,使解除不致伤害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合理信赖,考虑到委托合同的无偿性,受托人于此情形则不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赔偿范围
在实践中,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引发的纠纷比较多,一般都是委托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后,双方就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产生争议,从而起诉到法院,如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①在有偿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的赔偿比较容易确定。

如果受托人在不利于委托人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会给委托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委托人选任新的受托人要支付较高的报酬,这部分损失就应由受托人承担。

下面着重讨论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时的赔偿范围。

从案例可以看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很多情况下,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就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

而我国最高法院将合同法第410条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直接损失,这往往对受托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和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上都承担一定的风险,应当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的赔偿范围较为复杂。

此时,受托人因合同解除而受损害的请求一般包括:(1)受托人应得的报酬或信赖利益损失。

对于此项赔偿一般没有争议。

(2)可得利益,这是争议的焦点,目前主流观点是:对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仅为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

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可得利益纳入赔偿范围。

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只是泛泛地将可得利益纳入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范围当中,原因如下:(1)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难以计算,争议很大,将可得利益纳入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范围中会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复杂化。

(2)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并非只有一种途径,委托合同双方如果意图使委托合同稳定存续,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做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约定,这样合同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这种约定的有效性也需要得到承认,这在文章第三部分会讨论到。

就此,在一般的有偿合同中,受托人一方在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首先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05条请求委托人支付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的相应报酬,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事务还未履行完毕,报酬无法确定,这时应赔偿受托人的信赖利益,即受托人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支出的必要费用。

其次,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笔者认为这里需要就委托合同的不同类型予以讨论。

(一)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任意解除
第一种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类型就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受托人可能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在策划或者销售过程中,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在这种案件中,受托人要求的预期利益的赔偿往往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委托合同继续的利益往往都是难以确定的,受托人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预期利益损失。

这确实是一个难题,所以笔者建议这一部分还是交给当事人根据委托合同的具体情形自行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例如约定一方任意解除合同应支付另一方一定数目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时合同双方也一定会对合同履行利益做相应的考虑,这样法院可以以违约金为基准,判决任意解除合同时的赔偿数额。

(二)风险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
第二种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类型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

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①就属于这种类型。

在这种合同中,代理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如果代理人帮助被代理人取得了某一项利益,就可以获得丰厚的报酬;而如果代理人没能成功地帮助被代理人取得这项利益,就会获得很少的报酬甚至没有报酬。

这时,如果被代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代理人的报酬无法确定,被代理人只需赔偿代理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即信赖利益损失,这是不公平的。

而这也与销售代理合同一样,预期利益是无法确定的,因为无法推断代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帮助被代理人获得该项利益。

在以上案例中法院就是认为按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只能判决通威公司支付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金。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还是建议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

另外,在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人仅为避免报酬之支付而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况,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赔偿。

至于“委托人是否是为了避免支付报酬而解除合同”的判断,可以看委托人解除合同之后是否获得委托合同中利益,以及该项利益的获得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受托人在合同解除之前所付出的劳务或服务。

综上,笔者认为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行使任意解除权一般不需要赔偿损失,但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在不利时期终止委托关系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该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委托继续之利益。

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中,受托人在委托人不利时期任意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对于受托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不同类型来讨论,也不能完全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

三、放弃特约的效力
(一)实践中的做法和学者观点
法院在处理合同任意解除的纠纷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这种放弃特约的效力有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法院对于这种约定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莫衷一是。

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如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然,也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限制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

②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学者们对于合同中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因而不应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受托人专业的事务处理能力上,针对具体的委托合同,若受托人在委
托事务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则上应承认特别约定的效力,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放弃随时解除权。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68条和第410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授予了合同一方或双A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情况下应确定该约定条款有效。

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做这种约定并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可以避免很多任意解除权滥用的情况,或者说可以达到这样一种效果,即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平衡法律规范在实际适用中的不足。

然而,由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如果合同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合理,这也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所在,这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可以不继续履行,而是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这时的损害赔偿就应包括可得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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