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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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征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业主居民身份证、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下

岗失业人员、大学生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等有关证件、资料。上述证件、资料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档。

经营场所证明是指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房屋产权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对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其他情形税务登记代码应该按照税收综合征管软件要求进行编制。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个体工商户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30日内,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报变更内容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可以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前应申请填写“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确认表”,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定额取消和注销处理。

第八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按照征管法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由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在

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非正常户,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县级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

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同时必须在地市级以上的报刊发布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税务处理,方可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对个体工商户征管可采取定期定额管理和建帐管理两种方式。第十三条定期定额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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