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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进一步加强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耕地质量评定程序和方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通过工程和生物等措施对耕地后备土地资源加以开发、整理和复垦使其成为可利用的新增耕地(用于占一补一补充耕地)进行的质量评定。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管理机构,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评定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具体工作。

第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土地开垦和复垦项目初验的同时,向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项目自验报告。

第五条项目所在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进行初验时,应结合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补充耕地建设项目

初验同时进行,质量初验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派出专家组一并完成实地踏勘、样品采集和初审工作,填写《耕地质量评定初审表》(附件2)和《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单》(附件3),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新开垦的耕地按以下原则采集土壤样品数量:

(一)每宗地不少于1 个;

(二)水田、水浇地和旱地每种地类至少取1个;

(三)地形条件变化不大的新增耕地每50亩取1个;

(四)地形条件变化较大的新增耕地每50亩取2个。

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土壤样品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为pH值、有机质、全氮、全磷、全钾、有效磷、速效钾、阳离子交换量;

(二)有污染的地块必须针对污染选择检测相关项目;

(三)有明显缺素的地块必须针对缺素选择检测相关的项目;

(四)过粘过砂的地块应增测容重。

第六条初审合格的补充耕地建设项目在取得土壤样品检测报告后,由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报告,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应在1个月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具体评定工作实行专家评定。组织评定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所成立的耕地质量评定专家库中抽取评定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并组织评定,专家组负责对补充耕地项目进

行现场评定并填写《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勘察表》(附件4),按综合评定标准逐项评议。

评定专家组成员应当从同级或上级“耕地质量评定验收专家库”中产生,人数一般为5人。

第八条评定专家组根据土壤样品检测报告和实地勘察结果,按照验收评定标准逐项评议,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综合评分表》(附件5),并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广西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报告书》(附件6),评定专家应当在《广西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报告书》上签字。评定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说明。

第九条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评定单位名称、地址、受理评定日期等;

(二)耕地选题评定方法、依据、过程说明;

(三)耕地质量评定结论;

(四)耕地质量评定专家组成员名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申请单位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定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评定的上一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上一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要求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予以复查,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现场评定或延期进行:

(一)申请单位或申请单位授权的代表不到现场;

(二)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或者人为干扰导致评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中止或延期评定的。

第十二条验收质量评定标准。耕地的质量验收评定工作,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 309-1996)和《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NY/T 1120-2006)。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标准前,参照以上两个标准指导和实施耕地的质量验收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作为耕地质量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所需费用由当地农业部门商国土资源部门解决,各项检测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对在耕地质量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起实施。

附件:1、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表

2、耕地质量评定初审表

3、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单

4、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勘察表

5、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综合评分表

6、广西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报告书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表

耕地质量评定初审表

附件3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单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封条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封条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封条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封条

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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