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全文_共10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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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全文_共10篇
范文一: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采用、核实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它是一种法定的证明模式,其基本的理论主张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

而要做到这种量刑的一致性,司法人员在收集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守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则作为“舶来品”,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

由犯罪应当受到惩罚这一古老命题,导出谁应受到惩罚及应该怎样处罚二个问题。

刑法史角度来看,最早的定罪原则和方式是神明裁判,最早的量刑原则和方式是同态复仇。

在神明裁判制度下,由于案件真相需凭借超自然的神的力量来显现,故不需要也没有证据及证据制度的,神明裁判证明制度下得出的一切结论也不是依证据作出的,对人来说,只需被动接受神所告知的真理即可,而无须关心神的证明过程。

证据及证据制度的出现本身就是理性正义的产物。

理性正义在继承原始正义犯罪应受到惩罚的基本理念,但在怎样证明犯罪,即查明犯罪人这一根本问题上,逐渐放弃由神来告知真理的方式,而是由人去发现真理。

具体地说,某人是否犯罪不是超自然的,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神明来判断,而是取决于证人证言。

14至15世纪的英国所发生的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使证人、证据逐渐独立出来,陪审团成为真正的事实裁判者,由此才逐渐发展出影响至今的证据法规则。

总之,证据及证据规则并不是伴随审判制度而产生的,它们
要比后者晚得多。

理性的、科学的正义观造就了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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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刑事证据规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川高法
[2005]1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
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刑事
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
回补充侦查、要求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执行。

三、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
充侦查。

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

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

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和提供证据线索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可能证明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线索,申请予以查明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清楚。

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七、下列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取证:
(一)被指控的犯罪结果是否存在或已经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四)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五)行为的动机、目的及罪过;
(六)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八)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八、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一)与待证事实相关;
(二)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手段、方式取得;
(三)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前款标准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证据材料。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实物证据问题
九、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提取任何可能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原始物证、书证,避免因取证失
误而失去重要原始证据。

收集实物证据着重应注意现场勘查、尸检、搜查三个环节的取证工作:
(一)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尤其应当注意下列案件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
1、杀人案应注意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伤害人伤型有关联的现场工具的收集、提取;
2、投毒案应注意对死因不明者生活场所及现场附近遗留食物、食品包装、容器、呕吐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的提取。

(二)在尸检中,侦查人员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应当包括对颅腔、胸腔、腹腔、盆腔及颈部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

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对共同犯罪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的尸检工作,对尸检发现具有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操作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由何种凶器形成,以分清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

(三)在搜查中,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注意搜集、提取
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可疑财物、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大额现金、特殊种类赃物等。

搜查程序应当合法。

十、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状。

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鉴定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指挥事实的,由举证方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

十一、提供物证、书证应当为原物或者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供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一)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
(二)原物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
(三)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有原物、原件持有人的,持有人还应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对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是否符合原物、原件有异议的,由举证方证明是否符合原物、原件和提取、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十三、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提取记录,载明物证、书证的和收集过程。

提取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在笔录上签名。

除依法不宜移送、确系不以特殊性状证明案件事实的种类物、腐败变质物及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外,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

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并同时移送上述制作说明以及有关物证清单。

三、关于鉴定问题
十四、涉及案情认定的某些专门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鉴定。

下列情况,应当进行鉴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体液等物证;
(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五)涉案财物的价值、涉案文物的等级;
(六)关键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争议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年龄又无有效证明的;
(八)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十五、鉴定应注意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及其他人体组织、痕迹等重要证据,应做同一鉴定。

重、特大案件,DNA鉴定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还应当做DNA鉴定。

十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十七、司法鉴定书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说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时间及鉴定完成时间;
(二)委托单位、委托人、委托鉴定的要求;
(三)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
(五)鉴定过程的材料;
(六)明确的鉴定结论;
(七)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
(八)鉴定人员签名,依法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的,还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司法鉴定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鉴定中出现的案情推断和法律适用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十八、鉴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或者不明,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有刑诉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定或者聘请鉴定人。

无正当理由不应重复、多次鉴定。

十九、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

但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重新鉴定建议延期审理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定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

掌握原始鉴定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重新鉴定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条件。

二十、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鉴定。

四、关于言词证据问题
二十一、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

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传闻内容真实的证据使用。

二十二、言词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言词证据。

询(讯)问笔录应当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询(讯)问人的原话、原意。

严禁未经被询(讯)问人同意擅自修改。

询(讯)问笔录应当记明每次询(讯)问的
起止时间。

询(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讯)问笔录应当由询(讯)问人、被询(讯)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

严禁刑讯逼供。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采用变相刑讯逼供手段,或者以法律不容许的措施作为威胁,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的利益作为引诱、欺骗等变相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十四、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审前有罪供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一)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二十五、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重大案件条件具备的,应当组织辩认。

被害人、证人身体、精神状态许可的,还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辩认。

辩认应依法进行,不得诱导。

主持辩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辩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辩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辩认人对辩人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二十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

五、关于出庭作证问题
二十七、下列情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一)证人庭审前多次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需要查明真伪的;
(二)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十八、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一)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
(二)控、辩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不明的;
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二十九、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技术条件等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义务应法庭或控辩双方的要求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

三十、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提取、制作过程、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

重大案件控、辩一方申请收集人、制作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收集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三十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经费,按照另行规定处理。

六、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三十二、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当全面审查证据的以下内容:
(一)证据;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七)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且对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形成实质影响。

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矛盾的,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三十三、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认定:
(一)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只有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在原件、原物与复制件有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
(二)经庭审以言词方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书面材料;当事人对原物、原件、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辩认结论,证明力大于照片辩认的结论;现场目
睹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大于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力大于证人凭记忆提供的证言;
(三)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四)在同等条件下,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大于单一证人
就同一事实的证言;共同犯罪中多数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力大于少数被告人就同事实的供述;
(五)在同等条件下,专家、职业工作者在其所熟悉的领域所作的具有专业内容的证言,证明力大于普通人就同一内容所作的证言;
(六)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大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八)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三十四、人民法院根据已有证据,确信证明被告人有罪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应当作出判决。

证据确实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
(二)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证据充分包括:
(一)前款所有的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印证;
(二)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三十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
(一)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确实的;
(二)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的。

七、附则
三十六、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在刑事证据工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本意见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逐级层报省级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范文五:浅析刑事证据规则【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一章中的内容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中明文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大证据规则”的确立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长期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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