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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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接受委托后,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本案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自2009年端午节因300元慰问金事项就曾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的人诽谤过原告,说原告贪污了300元,后经查实,被告才默认属于自己的过错。但被告并没有吸取此次的教训,事后借政府计划在某公寓沿河修建游步道事宜再次诽谤原告贪污30万巨款,再次在公共场合,向公众宣称原告是个贪污分子,不仅对原告的邻居说,同事说,还向原告的工作单位举报,性质十分恶劣。这些事情均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被告故意所为。我们认为被告虽然年纪大但精神是正常的,主观上是故意的毋庸置疑的。从被告的行为上看,被告确实是想通过这种毫无根据的侮辱诽谤行为试图败坏原告的名誉,甚至有想让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否则就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公众场合,向原

告周边的及原告的家人周边的人宣扬自己毫无根据的言论。直至给原告造成无法愈合的伤口。

第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使被告受到了实际的伤害。从2002年到现在,经民主选举,原告一直在某公寓业委会工作,从2003年起担任某公寓第一党支部书记社区书记,通过自己认真负责的工作,得到了社区居民对原告的积极肯定的评价。现能够连选连任,是社区居民对原告为人处事的赞许,原告很珍惜这一名誉,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虽然不能保证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每一件事都让每一户居民满意,但那份共产党员所具有的勤恳,乐于助人,兢兢业业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即使在日常工作中碰到邻里纠纷或偶尔出现处理事情有失偏颇,我们认为是很正常的,但作为被服务的居民,应当怀着感恩的心理对待社区的服务人员,尤其是年老长者,更多的应当是体谅,起到良好的榜样作用,虽然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都有对社会公共事业及工作有监督的权利,但法律绝不允许毫无根据的四处散播谣言,恶意诽谤他人。

一年多来,由于被告的诽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为此经常夜不能寐,家庭生活为此经常陷入危机,丈夫埋怨都老夫老妻了还经常吵架,为此,前不久还因被告在公众场合的一次毫不负责人“宣扬”原告“贪污”事情,原告的老公听到后,为了维护自己老伴的合法权益还与被告当众发生过口角。儿女们也是不理解,都要求母亲辞去工作,过点清闲的日子。走在社区里,大街上,在社区上班中,总觉得邻居朋友及单位同事总有些异样的眼光看着她。儿女们的幸福也被他们的同事们看做是“腐败后的幸福”,也使得它在社区上通下达的日常工作都不像以前哪么得心应手,在工作中碰到有些个居民不顺心时,对方会冷不防的低声说道“自己

都贪污腐败了,还能做好什么事?”虽然常言道“身正不怕影子歪”,但原告也是普通人,不能超凡脱俗,她在乎别人对她的看法,对她的评价。尤其是对于这样一个早已年过半百的,一辈子都安分踏实的走过来的老年人,到老了还要被人诬陷诽谤,精神如何能够受得了?原告是也曾有过离职这样的念头,但是作为一名近30年党龄的老党员,她是哪么的坚信党的宗旨,坚信党员的义务,坚信国家的法律,尽可能的克服困难向国家和社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社会需要和谐,和谐不是在书面上的,更不是仅仅拿来演讲或调侃用的,他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一点一滴做起,从身边的人做起。作为老年人应当作为年轻人的楷模、典范,不能为老不尊,甚至做出违法的事情。我们说和谐是应当相互礼让,但绝不是一味毫无原则的躲避、退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建设并维护和谐的法治社会。

当事人:潘某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律师

20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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