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方式下国际结算的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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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
信用证方式下国际结算的风险分析
摘要:
信用证结算是目前国际贸易领域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建立银行信用基础上的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双方来讲都降低了交易风险。但这并不是说信用证业务就没有风险,同样也存在着诸多风险,会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如果正确把握结算业务中信用证所存在的风险,对于减少国际贸易纠纷和风险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国际结算风险防范
1、背景介绍:
(1)现实背景:
国际贸易中国际结算常用的支付方式有汇兑、托收和信用证等。信用证在欧美发达国家的使用比率已经由20世纪70年代的85%下降到目前的不足20%,其中北美和欧盟分别只有11%和9%。而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70%都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是我国出口贸易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同时也一直是被视为较为保险的一种支付方式。然而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近20年来,信用证欺诈现象有增无减。可以说从进口商申请开证、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出口商审证备货装运直至进口商同开证行清算,赎单提货是步步有风险,稍有不慎,便无法结汇。因此,在当前的外贸环境下研究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十分必要。
(2)理论背景: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的支付方式,也是目前最重要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信用证在本质上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是现代国际买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
2、现状分析:
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所信用证风险形成的根源是该信用方式自身存在的缺陷。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文件,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具有“四不管”特征(指不管贸易合同、不管货物、不管单据真伪、不管是否履约等。),银行只审查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完全是两个互不相干的环节。信用证支付环节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合同履行分离的书面认证,这种相独立的制度在保证银行付款的同时也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不法商人有机可乘,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出口商收汇所面临的风险如下:
(一)进口商伪造信用证产生的欺诈风险
国外一些不法商人或诈骗分子往往通过伪造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出口商,诱使出口商仓促发货,骗取货物。主要有如下三种比较常见的情况:信用证以电开形式开出但无密押。条款中要求通知行与第三家银行核押,同时,通知行会收到自称是第三家核押行发来的不加押的证实电,或要求全套单据寄交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银行是不存在的。不法分子利用通知行跟进核实该密押或第三家银行的空档,诱骗受益人发货。信用证以信开形式开出并随附该仿冒开证行有权签字人员的印鉴,企图以假乱真,欺诈受益人(出口商),使其盲目发货,达到骗取出口货物的目的。若通知行风险意识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便会按正常的程序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信用证申请人先寄来一份信用证副本或将信用证传真给受益人,再告知稍后会有一张正式信用证开出,从而初步取得受益人的信任。受益人出于对合作者的信任可能在未到当地银行找专业人员审核该证前,就备货乃至发货。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隐藏了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上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随时会变成一张废纸,常见的软条款一般有:对信用证生效日期另附条件的条款。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虽然信用证已开出,但生效与否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如果受益人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致使出口商出口受损。信用证自身前后矛盾的条款。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相互矛盾的条款。这就会使卖方难以做到单证相符而招致其货款被拒付。规定凭证文件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商检证明或由其签署意见的条款。这类软条款常常在货物检验环节出现。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发。这种条款规定使出口商受到极大牵制,将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对方,如果申请人借故不签发检验证书,出口商贸然发货,银行就会因为
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如果出口商不发货,就会被进口商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按时交货追究违约责任。国际贸易术语选择中设置的软条款。这种软条款在以FOB(Free On Board,即船上交货在指定装运港),术语成交时尤为隐蔽。买卖双方约定以信用证修改书为准告知卖方运输事项,如买方迟迟不开信用证修改书,卖方就无法出运货物,从而陷入被动局面。另外在CFR(Cost AndFreight,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或CIF(Cost,Insurance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术语下,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运期、目的港须取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使得卖方在交货、收汇等方面完全受控于买方。如果信用证中出现此类条款,在履约过程中就会极难操作,其付款的主动权完全被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控制。信用证规定与合同不符。有些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与合同不符,使得出口商陷入被动,如按合同规定发货,就会造成单证不符,遭到银行拒付;如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又会导致违反合同,遭到买方索赔。
(三)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丧失支付能力的风险
一般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开证申请人丧失支付能力。在信用证方式下,出口商按信用证要求满足“相符交单”的条件后,开证行因在信用证上做出了付款承诺,就必须代替进口商首先向出口商支付货款,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之
后,除了从进口商处收回为其垫付的货款外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如果进口商在未履行完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期间企业倒闭或因破产丧失了支付能力,按照信用证原则,开证行仍要继续履行第一付款义务,银行却不能最终从进口商处收回货款。开证行为保护自身利益,通常会对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进行严格相符的审查,发现任何细小的不符点都会拒付货款。二是开证行丧失支付能力。在用
信用证结算的方式下,出口商可凭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直接向开证行凭单收汇。但若开证行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出口商就有可能存在收汇风险,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即使做到了单证相符,也无法从资信和偿付能力不佳的银行拿到款项。由以上种种情况可知,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内在原因所决定,在以该种方式进行国际贸易结算时,存在着较多的,有时是意想不到的风险。对此必须有清醒地认识绝不可掉以轻心。
3、利弊分析:
信用证“利”分析:
(一)
在信用证支付中比较特别的是:第一,信用状中也有以买方为汇票付款人,而由开状银行负责其兑付的;第二,信用状的开发虽是基於贸易而生,但也有非基於贸易而开发的,凭这种信用状签发的汇票通常多不需附上单证,所谓无跟单信用状(clean credit)即是·其他诸如押标保证(bid bond)、履约保证(performance bond)、还款保证(repayment bond)等亦以信用状达成为目的;第三,凭信用状兑款固然多要求受益人签发汇票,但也有不需签发汇票,只须提示收据(receipt)或只需提出规定单证即可兑款的,例如凭收据付款信用状(payment on receipt credit)及凭单证付款信用状(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 credit)即是以信用状作为付款方式,对出口商而言,只要将货物交运,并提示信用状所规定的单证,即可获得开状银行的付款担保,可不必顾虑进口商的失信,押汇银行也多乐于受理押汇,故信用状尚能给予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即可收回货款的资金融通上的便利就进口商而言,由于出口商必须按照信用状条件押领货款,开状银行审核单证完全符合信用状条件後才予付款,故可预防出口商以假货、劣货充数,或以假单证诈领货款。
(二)
对卖家而言,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约,他就可以终止合约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有市场利用损失)。如果符合买卖合约,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约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卖家要严格按合约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B/L就无法结汇了。买卖合约和L/C不会规定不清洁的B/L也可以接受,因为什么是不清洁B/L这个尺度很难定,若说全部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