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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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通知

索取号:DC001-5100-2005-00001 生成日期:2005年02月26日 12时00分发布

机构: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部门):

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党和政府保障农牧民权益、促进农村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稳定家庭承包使用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目前,我县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是合理健康、符合政策的。但是,个别乡(镇)农牧区也出现了农牧民之间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的行为,尤其是部分外出打工或富余劳动力转移后,对土地进行不规范流转;有的农牧民既不从事二、三产业,又未实现非农就业,没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就流转土地,沦为无业游民,成为贫困户,以向政府索要救济渡日;有些已移居他国的群众甚至违法私自买卖土地。这些现象需要引起各乡(镇)和农业、畜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必将引发农村的许多矛盾,影响到目前我县农村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为了合理引导规范我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村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精神,特制定本通知:

一、农牧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农村土地流转不管采用哪种形式,都必须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坚持依法、自愿和有偿的原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牧民享有的法定权利。要尊重农牧民的意愿,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也不得阻挠农牧民依法流转土地。违背承包者意愿,流转土地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农牧民利益现象应得到纠正,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受益的行为将严肃查处并退还款项。

二、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按规定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对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牧户与受让方或承包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牧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对农业区的农民和城镇居民长时间承包牧区的饲草料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加以规范,不允许在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对流转的草地必须坚持以草定畜,不得采取掠夺式使用;对农牧民因外出打工、富余劳动力转移而流转土地的,应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可以合理流转,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承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土地还给原承包农牧户继续耕作使用。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牧民的承包土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使用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受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牧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牧户耕作使用;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

将承包土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牧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承包农牧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出国探亲、从事经商、土地开发(五年以内)的,其原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公安(外事)部门所签发护照的有效年限;出国定居、改变国籍的农牧民,各乡(镇)党委、政府在对其外出移民办理审批手续时,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情况应进行备案,如确定办理移民手续的,先责成土地承包方收回其承包土地作为村集体地;公安、外事部门在收到乡(镇)出具的相关手续后,方可给予办理出国定居手续。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严禁违法买卖土地,对违法买卖土地的,依法收归集体经济所有。

三、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

各乡(镇)党委、政府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土地流转同农村经济发展、农牧民增收、缩小贫富差距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处理好相关问题。我县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是在农牧户之间进行。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逐步扩大,农牧户流转土地的形式会多种多样。当前,土地承包使用主要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各乡(镇)要按照中央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探索有利于土地有序流转,有利于保护农牧民土地承包使用权益的土地流转形式,促进土地流转健康有序地进行。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牧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牧户承包土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牧户的承包土地收回抵压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农牧业用途。对由乡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牧户承包土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这种形式,应予以制止。凡没有从事二、三产业、未实现非农就业或没有稳定的工作岗位、收入来源的农牧户,除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劳动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得流转土地,乡村组织应高度重视,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以避免沦为新的雇农或无业游民,成为贫困户,靠政府救济渡日,这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另外,为稳定农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不提倡工商企业或城镇居民长时间、大面积租赁使用农牧户承包土地,以免造成农牧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无业游民。如: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牧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牧户。同时,要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要坚持“以水定地”原则,防止草地植被遭受破坏,造成草地沙化退化,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农牧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各乡(镇)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农业、畜牧业、林业等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并建立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好土地流转纠纷问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使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和处理不当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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