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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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不 能 因 此 而 影 响 第 三 人 的 正 当 利 益 。 比如 , 在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了 种 清 算 关 系 我 国 大 陆 学 者 也 有 不 同 观 生 效 力 , 出 就 点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同解 除 一 般 无 溯 及 力 , 法 律 另 有 规 委 托 合 同 , 于保 护 善 意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考 虑 , 不 能 恢 合 除 合 定 或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般 只 对 合 同 的 未 履 行 部 分 发 生 复 原 状 。再 如 , 同 标 的 物 已 被 第 三 人 依 法 取 得 在 先 权 利 , 一 合 效 力 。合 同解 除 使 基 于 合 同 发 生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 向 将 来 此 时 , 同 解 除 就 不 能 溯 及 既 往 。 ()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 的 合 同 生 效 , 4主 有 消 灭 , 除 之 前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仍 然 有 效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解
往 ,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况 下 甚 为 明 显 。其 一 , 非 继 续 性 合 这 在 在 怎 同 , 同效 力 只 能 以 溯 及 既 往 的 方 式 消 灭 , 同 向将 来 消 灭 救 济 的 性 质 , 这 种 情 况 下 , 样 周 全 的 保 护 非 违 约 方 的 利 合 合 应 最 没 有 任 何 意 义 。 所 谓 非 继 续 性 合 同 , 指 履 行 为 一 次 性 行 益 , 是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最 基 本 的 , 首 要 的 价 值 取 向 。 因 是 为 的合 同 。这 种 合 同 “ 它 被 解 除 时 , 够 恢 复 原 状 , 己 当 能 即
定 权 来 讲 , 制 当 事 人 自 由 选 择 权 和 限 制 裁 判 者 裁 量 权 的 限 因素 , 其同样适用 。 对 ( ) 同 解 除 的 规 范 目 的 。 合 同 解 除 的 规 范 目 的 与 合 5合 同 解 除 的 性 质 有 关 。其 一 , 前 所 述 , 约 解 除 具 有 责 任 和 如 违
1 合 同 解 除 溯 及 力 的 有 关 学 说
因 务 的 消 灭 原 因 , 是 整 个 契 约 消 灭 的 原 因 , 说 赋 予 解 除 权 合 同 解 除 应 有 溯 及 力 , 为 不 可 分 的 标 的 物 硬 要 一 分 为 二 , 也 此 这也 是合 同 自身的性质使 然 。 以溯 及 既 往 的 效 力 , 即 契 约 经 解 除 者 , 为 自始 未 成 立 , 对 双方 当事人 均无益处 , 亦 视 ( ) 同 履 行 状 况 。合 同 履 行 状 况 对 决 定 合 同 解 除 是 2合 否溯 及 既 往 也 有 影 响 。 比 如 , 双 方 合 同 义 务 均 未 履 行 就 在 履 行 之 给 付 , 成 为 无 法 律 上 原 因 , 发 生 不 当 得 利 请 求 现 而 提前 终结合 同效力 的情况 下 , 很难 区分 , 没有 必要 区分 合 也 权 。契 约 解 除 后 , 民 法 特 别 规 定 而 成 立 法 定 的 债 务 关 系 。 因 同解 除是 否 溯 及 既 往 。 再 如 , 长 期 购 销 这 类 继 续 性 合 同 在 该 说 目前 仍 然 为 德 国 和 台 湾 地 区学 说 和 实 务 所 采 ; 二 为 其 而使解 除在效 果上 与 撤 销 相 同。依 此说 , 必 须 认定 原 己 则 间 接 效 果 说 , 为 合 同 解 除 后 , 仅 阻 止 合 同 所 生 债 的 关 系 认 仅 中 , 果 一方 的 履 行 仅 仅 是 一 部 或 几 部 不 符 , 其 它 部 分 或 如 对 则 发 生 效 力 , 于 未 履 行 的 债 务 , 生 拒 绝 履 行 的 抗 辩 , 于 整 个 合 同 没 有 影 响 , 当 事 人 只 能 就 不 能 的 一 部 或 几 部 予 对 发 对 已经 履 行 的 债 务 , 生 新 返 还 请 求 权 。该 学 说 为 英 国 普 通 以解 除 。 发 () 三 人 的 交 易 安 全 。 合 同 解 除 只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3第 法 所 接 受 ; 三 为 清 算 关 系 说 , 为 解 除 契 约 是 在 原 来 契 约 其 认
2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溯 及 力
在 合 同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既 往 的 问 题 上 , 当 考 虑 到 以 下 应
擅 作 决 定 , 判 者 也 不 能 越 俎 代 庖 。 当 然 , 主 管 部 门 的 决 裁 就
各 种因素 : ( ) 同 的 性 质 。 合 同 性 质 决 定 合 同 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既 1合
关键词 : 同解除 ; 及 力 合 溯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0 0 0 — 2 10 1 7 — 1 8 2 1 ) 80 6 — 1
回 , 此 , 除 这 些 合 同 , 能 使 合 同 关 系 向 将 来 消 灭 而 不 因 解 只 能溯 及 既 往 。其 三 , 长 期 购 销 这 类 继 续 性 合 同 , 果 合 同 在 如 关于行使合 同解除权 的溯 及力 , 界 主要有 几种 观 点 。 学 标的物是不可 分 的 , 供方 又 只交 付 了部 分标 的物 , 么 , 而 那 其 一为直接效力 说 , 为 解 除不 仅是 个 别 未履 行 的 给付 义 认
经 进 行 的 给 付 能 够 还 给 给 付 人 ” 因而 它 能 够 溯 及 既 往 地 消 , 情 具 因 灭 。这 种 合 同如 果 其 效 力 向 将 来 消 灭 , 会 发 生 这 样 的 后 力 、 势 变更 解 除 , 有 清 算 的 性 质 , 此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的 则 目的 应 是 在 保 护 双 方 当 事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何 公 正 地 清 如 果 , 已经 履 行 的 给 付 不 能 取 回 , 除 权 人 只 能 请 示 对 方 损 即 解 理 当事人之间 的权 利义 务 关 系 , 双 方 的经 济损 失尽 量 减 使 害赔偿 , 还 不如不解 除合 同而追究 对方 的 违约 责任 了 , 这 因 也 为 违 约 的 责 任 形 式 和 救 济 手 段 显 然 不 限 于 损 害 赔 偿 一 种 。 少 到 最 低 点 合 同 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既 往 , 应 该 为 了 这 个 目
No .8, O10 2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s T a e n ut n I r
21 0 0年第 8期
论 合 同解 除 的溯 及 力
黄建男
( 北省滦县 响堂镇政府 , 北 唐 山 030) 河 河 6 0 0
摘 要 : 于 行 使 合 同解 除 权 的 溯 及 力 , 界 主要 有 直 接 效 力 说 、 关 学 间接 效 果 说 、 算 关 系说 等 几 种 观 点 。 在 非 继 续 性 合 清 同 , 同效 力 只 能 以 溯及 既 往 的 方 式 消 灭 , 同 向将 来 消 灭 没 有 任 何 意 义 。 在 长 期 购 销 这 类 继 续 性 合 同 , 果 合 同 标 的 物 合 合 如 是不 可分的 , 而供 方 又 只 交 付 了部 分标 的 物 , 么 , 同 解 除 应 有 溯 及 力 , 为 不 可 分 的 标 的 物 硬 要 一 分 为 二 , 双 方 当事 那 合 因 对 人 均 无 益 处 , 也 是 合 同 自身 的 性 质 使 然 。 这
合 以 应 当区分继续 性合 同和非继 续性 合 同, 前者 一般 无 溯及 力 , 须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批 准 。 依 此 , 同 的 解 除 , 及 合 同 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既 往 , 应 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事 人 不 能 亦 当 后 者一般有溯 及力 。
另外 , 双 方都 己履 行 的情 况 下 , 同效 力 向将 来 解 除 , 在 合 更 的 服 务 。 () 6 公平 和效率 。公平 和 效 率 作 为任 何 法 律 都孜 孜继 续 性 合 同 中 , 同 效 力 只 能 溯 及 在 合 求 的 基 本 价 值 目标 , 然 会 一 般 性 地 对 合 同 解 除 的 溯 及 力 当 既 往 地 消灭 。其 二 , 租 赁 、 用 、 贷 等 继 续 性 合 同 , 使 在 借 借 以 问题 产 生 影 响 。不 应 由于 过 分 地 强 一 调 保 护 非 违 约 方 的 利 用 、 益 标 的物 为 目 的 , 收 己经 被 受 领 方 享 用 了 的 标 的 物 的 效 益 而 不 顾 交 易 成 本 , 牲 效 率 , 终 导 致 新 的 不 公 。 这 种 精 牺 最 益 是 不 能返 还 的 , 就 是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 在 仓 储 、 管 、 也 保 服 神, 既应 体 现 在 法 律 对 违 约 解 除 事 由 的 限 定 方 面 。 一 般 来 务 、 托以及劳 动 等继 续 性合 同, 提供 劳务 为标 的 , 委 以 己经 讲 , 有 一 方 严 重 违 约 或 根 本 违 约 时 , 约 方 才 可 以 解 除 合 只 守 提 供 的 劳 务 无 法 返 还 ,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 总 之 , 上 述 继 续 也 在 同 , 也 体 现 了对 合 同解 除 是 否 溯 及 既 往 问 题 的 限 定 上 。 这 性 合 同 中 , 同 性 质 自 身 就 决 定 了 己 经 进 行 的 履 行 不 能 取 合

此 , 同 解 除 有 无 溯 及 力 应 以 是 否 有 利 于 非 违 约 方 利 益 之 合 保 护 为 主 要 衡 量 标 准 。 其 二 , 同 因 协 商 解 除 或 因 不 可 抗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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