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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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八条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二)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

口;

(三)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四)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给。

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当地工业企业生产工人工资标准(四)的二级工工资标准,由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抚恤;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五)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六)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的,一律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四章优待

第十五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甘肃省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暂行办法》执行。优待金由当地负责,实行乡(镇)统一筹集,现金兑现优待。

(一)对超期服役和在部队中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享受原优待的基础上,可增加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以鼓励先进(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年老、带病回乡未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或虽享受抚恤、补助但生活仍很困难的上述人员亦应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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