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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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
【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仅有一条,而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难以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获得答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期间问题便是其中之一。民事时效的适用具有一般性,而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其自身特点,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根据诉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一刀切”地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时效期间;违约;侵权
一、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1]依据民事时效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前苏联民事立法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为诉权的消灭,故将其称为诉讼时效。[2]我国在建国后的立法实践中学习苏联的立法模式,因而也将消灭时效称之为“诉讼时效”。
民事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诉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但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如果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长期不
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保护,法律便没有必要给予其无期限地保护。[3]这便是西方法谚“法律只保护勤勉人,不保护睡眠人”的要义所在。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以下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主要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除此之外,《食品卫生法》、《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也有特殊规定。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与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为了弥补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空白而设
计的一种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费力的疑难案件或者部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合同法》与《海商法》对此有具体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又称绝对诉讼时效,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股东代表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有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之分。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应该统一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该统一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无需再另行设置特别的时效期间。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多,理由也较有说服力。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法律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作出除外规定,因此,根据此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当然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统一适用2年的时效,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简单易行,便于理解,无需作多
考虑。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来讲也容易掌握。
但是,该观点过于简单化,并没有对代表诉讼针对的主体及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具体区分,仅笼而统之。不利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以及运用、发挥代表诉讼机制的法律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诉讼原因和诉讼请求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而言,如果股东所在公司的权益受到其他民事主体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侵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7章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1年)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间(20年);如果股东所在公司受到行政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股东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代表诉讼;如果民事特别法尤其是商法和行政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则应当遵守该特别诉讼时效期间。[4]
该观点主张根据诉讼原因和诉讼请求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这相对于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与精确,也有利于我们更准确地理解与运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该主张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行政诉讼是否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题中之义?要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厘清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与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
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5]
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与作用,可以从事前抑制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来认识。[6]就事前抑制而言,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或者控股股东是公司事务的执行者、管理者和监管者。他们能否忠实与勤勉地为公司谋取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完全依靠他们的自觉性与自发性。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或者控股股东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代表诉讼相对于一把悬于头上的利剑,时刻提醒他们要忠实与勤勉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如果他们的不当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他们将可能被诉并承担责任。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恰恰是可以代表公司追究侵权人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管,或者与他们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要求一个人为了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追究自己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而股东代表诉讼恰恰可以发挥这一功能,通过法律途径使得公司所受损害获得救济。
《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与法律规定可见,这里都涉及到“他人”或者“第三人”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只要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称为“他人”,因此,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