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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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盛珏①【摘要】源起于英国,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中,笔者尝试简概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并分析其特征,同时还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此外,笔者还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缺陷进行了讨论,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简述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与特征

1.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151条、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照该法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关于诉讼原因方面,首先,必须明确是内部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了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即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次,在出现上述原因的情形下,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或不能提起诉讼时,便出现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法条规定该原告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①盛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学生。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外,股东代表诉讼的提出有其前置程序:首先由适格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上述机关受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上述机关自受到请求之日其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利己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特征

以上,笔者简要介绍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内容,相应地,由这些具体内容可以很直观地退出如下特征:在诉因方面,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在诉讼当事人方面,则表现为:原告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即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应当注意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此外,诉讼效果方面也有其独特之处:由于该诉讼中,实体意义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这也间接回答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为何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非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这一问题。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其前置程序,即必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源起及产生

其实,正如有学者所言:新《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种法律移植现象,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随着普通法系通过判例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将此制度逐步引进了成文法。①换言之,虽然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谓新面孔,但是放之四海,投之全球,股东代表诉讼有连贯的历史发展脉络。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立与之密不可分。

19世纪初, 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依据信托法的法学原理介入公司内部的纠纷,彼时,已经形成了针对公司董事违反其对公司之义务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的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却一直停留在古老的、有限的判例法之上。即在一定条件下,普通法允许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公司的权利。1843年英国普通法法院通过对Foss V. Harbottle一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这两个规则被统称为Foss规则。但按照Foss 规则,当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僵硬, 英国衡平法院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力图使违反信托义务的董事直接成为股东的诉求对象,并于1975年首次采用了股东代表诉讼①张瀚文:《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于《南方金融》2013年第7期,第85页。

的概念。受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哲学影响,英国判例关注的重心在于规定Foss规则的例外情形,而不是对股东诉权理论基础的抽象论证。目前英国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依据是1994 年通过的“最高法院规则”在大陆法国家,最早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实践的是法国,早在1893年法国法院就有判例准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日本1950年修改 商法 时,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除以上国家外,德国、西班牙、菲律宾、韩国等国家在立法上也相继承认了这一制度。①顺应这一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5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 首次提出了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一)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确定只是一种法律理想状态,它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先天性缺陷,必须通过制度建设予以弥补,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便是“公司监控之利器”。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经营者的权力迅速膨胀,出现了经营者支配一切,所有者处于权利失控或半失控状态的情况。由最高经营者兼任董事长的董事会结构导致董事会非但不能对自身实行有效控制,反而受制于经营者,被称为内部人的经营者或控股股东势必将董事会玩弄于股掌之中。因此,在以经营者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对经营者施以内在的或外在的控制也就十分必要。②

(二)保护了股东的权益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日益成为权力的中心,不可避免导致股东和经营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使经营管理层事实上或法律上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董事会、监事会抑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并不鲜见。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设计了累积投票、表决权限制、委托投票制等一系列制度,规定了董事、经理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赋予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但是这些制度①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载于《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139-140页。

②黄惠萍:《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探析》,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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