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说理的重要性判文书 姜新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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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2008 年3 月31 日,许霆案重审宣判,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定罪依旧,量刑从无期徒刑急转直下至五年有期徒刑却已大改。罪无可赦,情有可原,似乎调和了不同的口味,既在意料之外又是意料之中,好一个折衷的判决!然而,仔细推敲判决书,却无论如何也找不到何以折衷的充分理由。法律不是强权,关键之一在于法律的说理;法律也不是谜语,因为法律的道理应为人知晓。但是,重审的改与不改,都几乎不说理,由此我不得不问:许霆案重审判决,你拿什么说服我?因为重审判决书几乎不说理,以致于我们难以对其论证理由进行

讨论,而只能针对判决结果作一分析。重审判决再次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而围绕这一定罪,由易至难,各方争论大体集中在三个方面:1.ATM 是否金融机构;2.许霆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秘密窃取。

说明理由的必要性

判决书的说明理由可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病先兆司法

的恣意和专横,倡导在判决书中详述理由,并对其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其必要性在于:

(一)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首先,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这里的正确与合法,不仅指审判程序的正确性与合法性,也指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要体现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所认定事实的合法性和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作出充分的论证。否则,所谓的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合法,都不过是法官自己内心的一种肯定,缺乏说服力。其次,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体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性、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对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联系进行法理论证。可见,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的体现,是不可忽略的细节问题。

(二)对判决理由的详细论证,是实现对司法审判活动监督的重要条件。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证的判决书会对庭审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充分反映庭审的内容,以实现审判公开的目的。其次,详述了判决理由的判决书的公开宣布,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评判,使法官滥用权力的行为受到公众的严厉监督。同时还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防止司法腐败,从制度上消除偏袒、枉法裁判的可能性,确立法院的公正形象,保障司法公正。

(三)判决理由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和裁判质量,从而实现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官的主要职责即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罗列,不仅是法律与案件事实的简单对照,而是伴随着法理的运用,揭示法律的真谛达到准确应用。任何人只要能认读法规的文义,对案件事实具备常识水平的理解就可以担任法官。而不必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修养和法律运用能力。如此一来,只能导致法官素质每况愈下,由此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因此,强调在判决书中详述理由,可以提高法官素质和审判质量。

(四)对判决理由的详细论述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判决顺利执行。我国《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规定当事人享有据证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也非常重视自己这一权利。那么,在最后判决中法官采信了哪些证据和辩护观点,采信的理由是什么?如不采信,那么理由是什么?最终法官作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是否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尤其四败诉方希望知道,也有权知道。只有对判决理由作详细论述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败诉方心服口服。同时才会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防止无休止的申诉、上访,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五)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法的教育功能是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各界群众认识法律并自己遵守法律的重要环节。一份详细论述判决理由的判决书,不仅是对当事人

进行了一次终生难忘的法制教育,使胜诉方更加坚信法律的权威和

正义的力量,使败诉方知道自己错在哪里,以后加以改正;而且可以帮助当事人周围的群众更准确理解法律,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二、判决书说理的现状

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说理存在很多问题,分析来看大致

有以下几点:

第一,说理不充分。所谓说理的充分性就是判决理由要穷尽、完整,不能有遗漏。但目前大量判决书没有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简明扼要”倒是做到了,但“通俗易懂”却变成了让当事人云里雾里,摸不着头脑。对于事实确认,往往用一句话“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采信问题,法官也不说明理由,不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而是以一句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对于法律适用,往往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根据某某法第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这种模糊引证法律的判决方式往往会为枉法裁判提供保护色,借以蒙蔽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

第二,说理缺乏针对性。所谓说理的针对性就是要以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写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观点和看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书并不缺乏说理,但往往是不需要说理的地方长篇大论,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却“一笔带过”,不作解释说明;有些对

当事人的主张说理不全,只选择对判决有利的部分说理,对其他部分不提或少提;有些说理只是证据和法条的简单罗列,缺少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没有法律适用的意见分析,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三,说理缺乏逻辑性。判决书说理必须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一是不得违反同一律。即分析、判断必须前后一致,一方面不能偷换概念,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证据等认定混为一谈;另一方面不能转移论题,在论证过程中,实际证明的判断要和需要证明的判断同一。二是不得违反矛盾律。在相互矛盾、冲突的证据、事实、法律选择上,不能同时判断为真,也就是说理不能前后矛盾。三是不得违反排中律。这就要求法官的判决要观点鲜明,是非明确,不能观点含糊,模棱两可。四是不得违反充足理由律。每一个判断都要有充足的理由。但现在很多判决书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大量问题。

第四,不重视程序性说理。程序性说理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程序性措施与裁判予以充分说明理由的诉讼活动。[5]只有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如实描述和充分说理,才能展现法官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一份“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的信息载体,实现其对诉讼程序、结果及其理由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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