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适用于交通事故被起诉要求承担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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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适用于交通事故中,被起诉要求承担车辆贬值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
涉案车辆是原告自己日常驾驶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同时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三理赔。车辆维修后不仅已经可以实现驾驶使用目的,车辆使用价值得到恢复,且更换了新的零部件,使车辆日常使用产生的折旧重新得到恢复。通过维修,车辆的性能甚至会优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贬值。
二、本案原告所谓的贬值实际上是车辆买卖价差,车辆买卖存在价差属于正常市场现象,与涉案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买卖价差。
结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实际上是车辆市场价与售出价的价差。车辆本身属于易耗品,折旧率高,二手车买卖出现价差是正常市场现象,这不代表车辆出现了贬值,更不代表贬值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车辆因事故存在贬值损失,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且经修复后价值降低的评估报告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而无权仅凭车辆转手卖出价格降低的正常市场现象,即主张车辆存在贬值损失。
原告因何原因及以何种价格将涉案车辆卖出与本案无关,也与涉案事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买卖之间的价差。
三、从法律规定上看,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无形市场估算价值降低,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可获赔偿项目中,并未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
2、最高院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综上可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被告无需就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贬值、贬值具体金额及贬值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